在招标采购活动深入推进的过程中,各类复杂情境和新型问题不断涌现。继上篇对基础性问题的探讨后,本文将继续深入剖析招标采购实务中更具代表性的疑难案例,结合最新法律法规与行业实践,为从业人员提供全面系统的解决方案和风险防范建议。
【11】邀请招标供应商选择机制的灵活性运用
问:政府采购邀请招标项目是否可以不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选择供应商?
答: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灵活处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产生供应商名单的三种方式。
深入分析相关法规的立法本意,其中隐含着一个重要前提:当采购人拟邀请的供应商数量少于合格供应商总数时,必须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确保公平性。然而,如果采购人决定邀请所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拟邀请数量大于实际合格供应商数量时,随机抽取程序就失去了实质意义。
例如,某项目计划邀请6家供应商,而通过资格预审的合格供应商恰好为6家,此时若强制要求随机抽取,不仅无法增加竞争性,反而会造成程序空转。在这种情况下,直接邀请所有合格供应商参与投标,既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又能最大限度保障竞争充分性。
【12】中标结果错误的纠正机制
问: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发现中标人不满足中标条件,应当如何处理?
答:这种情况需要区分不同阶段采取相应措施。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在中标结果公示前发现评标错误的,原评标委员会可以依据第69条规定进行纠正;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由于已经建立合同关系,应当适用第108条规定进行处理。
具体而言,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已经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此时如果发现评标存在重大错误,导致中标人不符合中标条件,招标人不能单方面变更中标结果,而应当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认定中标无效,并责令重新招标或重新评标。
在重新评标过程中,招标人需要特别注意,必须按照法规要求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重新评标工作。这一规定既保证了评审的公正性,也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13】资格后审项目的评审范围界定
问:资格后审项目是否可以实行有限数量制,仅对部分投标人开启技术标?
答:原则上不建议采用这种做法。资格后审的本质要求是采用合格制,即所有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都有权进入后续的商务技术评审环节。如果仅选择部分投标人进入技术评审阶段,不仅违背了资格后审的制度设计初衷,还可能因竞争不充分而影响采购质量。
虽然个别地方或行业存在允许有限数量制的特殊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应当谨慎适用。即使采用这种方式,也应确保进入技术评审的投标人数量充足,一般建议不少于5家,以保证充分竞争和优中选优。过度限制参与技术评审的投标人数量,不仅可能导致优质方案被遗漏,还可能引发合规风险。
【14】建造师执业范围的合规管理
问:拥有多个专业建造师资格的项目负责人,能否同时承接不同专业的建设项目?
答:明确不允许。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这一规定中的"建设工程项目"并未按专业类型进行区分,意味着无论项目专业类别如何,建造师都不得同时担任多个项目的负责人。
这一限制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项目负责人能够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进行现场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在实践中,招标文件通常都会明确要求项目负责人不得有在建项目。因此,即使建造师持有多个专业资格,只要其已有在建项目,就不应再参与其他项目的投标活动。
【15】中标候选人资格瑕疵的处理程序
问:第一中标候选人被查实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能否直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答:不能直接确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出现放弃中标、不可抗力、未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被查实存在违法行为等四种法定情形时,招标人才能按照排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或重新招标。
对于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审。此时,招标人应当提请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并依法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这一程序要求既保障了招标过程的规范性,也维护了所有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16】资格审查职责的划分标准
问:政府采购项目是否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
答:依据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规定,不建议将资格审查工作委托给评标委员会。第87号令第四十四条明确将评审工作分为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和商务技术评估三个环节,其中资格审查职责明确赋予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
这一制度调整体现了立法者对评审职责科学划分的考量。将资格审查交由采购人负责,有助于发挥采购人对供应商情况的了解优势,而评标委员会则专注于技术方案和商务条件的专业评审。这种职责划分既提高了评审效率,也强化了制衡机制。
【17】竞争性谈判的参与形式要求
问:竞争性谈判项目中,供应商是否必须派代表到现场参与谈判?
答:原则上应当到场参与,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灵活处理。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往往涉及技术方案调整、服务内容优化和报价策略变更等需要实时沟通的事项,供应商代表到场参与有助于提高谈判效率。
然而,如果谈判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现场参与,且供应商能够通过远程视频、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有效参与谈判过程并提交报价,就不宜直接认定其响应文件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谈判小组应当通过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预留的联系方式,积极征求其对谈判事项的意见,并为其提供公平的报价机会。
【18】不良供应商的惩戒机制
问:如何有效治理"皮包公司"参与政府采购的乱象?
答:需要建立全方位的监管惩戒体系。首先,在资格审查环节要严格把关,对于没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履行合同所需设备、技术能力的供应商,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其参与资格。
对于已经中标但拒不履行合同或以次充好的供应商,采购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其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同时,建议建立供应商信用评价体系,通过多部门信息共享,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从根本上遏制"皮包公司"的生存空间。
【19】项目拆分行为的合规边界
问:将同类项目拆分为两个项目招标,是否构成化整为零规避招标?
答: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判断。首先,要分析项目的法律属性。如果所涉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那么拆分行为本身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规避招标。
但是,如果项目拆分是为了规避企业内部关于招标权限的管理规定,就涉嫌违反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虽然这不直接构成违法行为,但会破坏企业的管理秩序,可能带来内部审计风险和管理责任。
在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规避招标,关键要看拆分后的单个项目是否仍然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如果拆分后单个项目低于招标限额,但项目总金额超过限额,就构成化整为零规避招标。
【20】投标有效期的法律效力
问:投标有效期过后,能否继续与后续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
答:明确不能。投标有效期是投标人受投标文件约束的法定期限,具有明确的法律意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投标有效期实质上是要约的有效期限。
一旦超过投标有效期,投标文件自动失效,投标人不再受其约束。此时如果招标人向已失效的要约作出承诺,该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无法据此建立有效的合同关系。
因此,在投标有效期过后,招标人如果仍需确定中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与相关投标人协商延长投标有效期并征得其同意后,再行确定中标结果。
通过以上问题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招标采购活动具有严格的法律规范和程序要求。各方主体应当不断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在实务操作中始终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在遵守法律底线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务实的操作策略,确保招标采购活动既规范有序又高效顺畅,共同促进招标采购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