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财务结算明细案例:某地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委托,对一个布展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公告发布后,有5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在这其中,资格审查时A供应商被告知资格审查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而且财务状况良好。A供应商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上一年度亏损达40多万元。故而,采购人认为A供应商的盈利能力差,可能影响履约,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资格要求。A供应商因此提起质疑,A供应商表示,招标文件未明确规定“亏损”为财务状况不良好,资格审查不合理,要求重新组织采购。
这一案例并不复杂,却触及了政府采购中一个颇具代表性的问题:亏损企业到底还能不能参与投标?采购人能否以“亏损”为由,直接将供应商挡在资格审查门外?如果不能,招标文件中的“财务状况良好”又应当如何理解?围绕这些问题,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也容易让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陷入困惑。
问题:
公司处在亏损状态,还可以参与投标且中标吗?会不会影响诚信履约?
专家点评:
由财政部专家库专家段惠萍认为,仅仅是经营异常不能直接判断是否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活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查询相关的主体信用记录,无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工程结算待转销项税额
也就是说,判断一家供应商能否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核心不是看它某一年度是否盈利,而是看它是否满足法定的资格条件,是否被列入失信名单,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是否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是否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以及是否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亏损本身并不等于失信,也不等于没有履约能力,更不能被直接等同于资格审查不合格。
只要符合招标条件,处在亏损状态下的企业完全可以参与投标,得到评标专家认可的企业更可以中标。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要求企业“无亏损”,是变相要求企业的利润状况,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这里的关键在于,“利润”已经被明确规定为不得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的规模条件之一。采购人如果以“上一年度亏损”为由认定供应商资格审查不合格,实质上就是在用利润状况设置门槛。这种做法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容易构成对供应商的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财务审计报告,本身并无问题,因为财务审计报告可以反映供应商的财务状况、经营规范程度和会计核算水平;但若进一步要求“财务状况良好”并解释为“不得亏损”,就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报告
在87号令第五十五条对综合评分法也有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当然,若是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存在失信行为,在评审竞争中会处于劣势,然而是否中标是由评审结果决定。若然是持续亏损,那么中标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
这段话实际上区分了两个层面:一是资格条件,二是评审因素。资格条件解决的是“能不能进场投标”的问题;评审因素解决的是“进场之后谁更优”的问题。亏损企业只要满足法定资格条件和招标文件中的合法要求,就应当允许其参与投标。至于亏损是否影响中标,则应当在评审阶段,结合其履约能力、技术方案、服务水平、报价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一家企业虽然上一年度亏损,但技术力量强、项目经验丰富、资金安排合理、履约保障充分,评标专家完全可以给予其较高评分。反之,如果一家企业持续亏损,且亏损已经严重影响到其正常经营和履约能力,那么在评审中处于劣势,甚至中标可能性大大降低,也是市场竞争的正常结果。
但必须强调的是,这种劣势应当来自评审因素的科学设置和综合评判,而不是来自资格审查阶段的一刀切排除。采购人不能仅凭“亏损”二字,就主观认定供应商“可能影响履约”,更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其投标资格。若采购人认为亏损确实可能影响履约,应当通过合法的评审因素去考察,比如要求供应商提供履约方案、资金安排、类似业绩、人员设备配置等,而不是在资格条件中设置“无亏损”这类违法门槛。
总而言之,投标人的资产报告存在着亏损情况,并不会成为参与投标的绝对障碍,评审时的重点还是在于投标人的履约能力。亏损企业能否中标,最终取决于其综合实力和评审结果,而不是取决于某一年度的盈亏数字。对采购人而言,依法设定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才是规范采购行为的关键;对供应商而言,了解自身权利、依法提出质疑,也是维护公平竞争的重要途径。工程结算附加税计取
法规依据: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是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把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亦不得通过把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将“盈利”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定资格条件。相反,法律明确禁止将利润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因此,以“亏损”为由拒绝供应商投标,缺乏法律依据。当然,如果供应商因亏损而导致失信、丧失履约能力,或者在其他法定条件上不符合要求,则另当别论。但在一般情况下,亏损企业仍然可以参与投标,并有机会凭借自身综合实力中标。评审的核心,始终应当回到履约能力和服务质量上来。建筑工程材料结算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