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结算困局建设工程"政府审计条款"的效力边界与实务应对水利工程完工结算审核 202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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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结算审计公司有哪些在建设工程领域,特别是涉及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的项目中,发包人为控制投资、强化监督,时常在施工合同中嵌入“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依据”的条款,此即所谓的“政府审计条款”。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如同一把双刃剑,虽旨在保障财政资金合规使用,却也屡屡成为工程款结算纠纷的导火索,导致施工单位陷入“竣工易、结算难、收款迟”的困境。本文将系统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意见,旨在厘清该条款的法律效力、适用前提及例外情形,为施工单位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清晰的行动指南。

  ▲合同未约定时:行政监督不必然替代民事约定

  首先需要明确的基本原则是,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本质上是国家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这一行政监督行为,并不当然介入或取代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如何快速走完工程结算

  核心规则在于:如果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那么,发包人(特别是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大型企业)单方面主张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付款依据,缺乏合同基础,通常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这一立场具有充分的法律与政策依据。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明确指出,“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亦不得“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该条例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贯彻,即审计监督不影响施工合同本身的效力,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的结算仍应回归合同本身的约定或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

  因此,对于施工单位而言,在合同谈判阶段即应审慎审查结算条款。若未写入政府审计条款,则在后续结算中,应坚决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主张权利,对发包人提出的“等待审计”等非合同理由导致的付款迟延,可依法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质量工程预结算收费套餐

  ▲合同明确约定时:意思自治的效力与限制

  当施工合同白纸黑字地约定了以政府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时,情况则变得更为复杂。根据“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只要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指导意见来看,这一观点是高度一致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7〕151号)明确指出,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

  •江苏省、河南省、湖南省、山东省、河北省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其相关解答或审理指南中,均表达了相同或类似的观点,即尊重当事人的此种约定。

  这意味着,一旦合同中包含了有效的政府审计条款,原则上双方均应受其拘束,结算工程价款时应以审计结论为准。然而,这绝不意味着发包人可以凭借此条款无限期地拖延结算。司法实践在尊重约定的同时,也设置了一系列重要的例外规则,以防止该条款被滥用,成为拖欠工程款的工具。这些例外情形,正是施工单位维护自身权利的关键突破口。美国建筑工程结算

  〔1〕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审计迟延:责任自负

  如果未能及时完成审计是由于承包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例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报送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那么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转而请求法院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以期绕过审计程序,通常无法得到支持。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联合解答即明确了此点。这要求施工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报审义务,确保送审资料的及时性、完整性与规范性。

  〔2〕因发包人原因阻碍审计:视为条件不成就,可启动鉴定

  反之,如果审计程序无法推进或迟迟无果,是由于发包人的行为所致,法律则为承包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常见情形包括: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完整结算资料后,无正当理由迟延或拒绝向审计部门报送;

  •发包人未能向审计部门提交审计所必需的其他文件资料,构成怠于履行配合义务;

  •发包人以其他方式不正当地阻止“审计完成”这一付款条件的成就。阳高酒店装修工程结算方式

  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高院(如河南、重庆、河北、山东高院)均认为,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法规精神。此时,承包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方式来确定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河北省高院的指南甚至给出了一个可参考的时间标准: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结算文件后一年内未提交审计的,当事人申请鉴定,法院应予支持。

  〔3〕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审或审计结论失当:可寻求司法救济

  即使发包人履行了报审手续,但审计部门本身的行为也可能导致条款目的落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如果审计部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部分地区如山东高院明确“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三个月”可作为参考),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审计,导致结算久拖不决,承包人的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允许承包人转而寻求司法鉴定,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江苏、湖南、广东等多地高院均支持在此情况下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不真实、不客观。如果承包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明显不足、结论显失公平等重大问题,那么该审计结论的证明力将受到否定。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信该审计结论,并根据当事人申请,通过委托司法鉴定、补充质证等方式,对工程价款重新做出认定。湖南、江苏等高院的意见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工程结算超10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同中的政府审计条款并非发包人手中绝对的“尚方宝剑”。其有效执行,以合同双方(及作为第三方的审计部门)诚信、及时地履行各自义务为前提。一旦因对方或第三方原因导致该条款陷入“履行僵局”,施工单位完全有权依法“破局”,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推动结算,这构成了应对审计拖延的核心法律策略。

  ▲合同无效时的特殊处理:条款效力的剥离与参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原因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并不少见。此时,合同中约定的“政府审计条款”效力如何,能否继续适用,是实践中另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这里的“工程价款的约定”通常指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实质性价格条款。而“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其性质属于附属于主合同的付款条件与程序性约定,而非工程价款本身的计价标准。主流观点认为,当主合同无效时,该审计条款作为从属约定,通常也随之无效,不能直接约束双方。

  在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中,该条款可能在两个层面被考量:

  在折价补偿时: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政府审计条款本身一般不属于可被参照的“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仍需通过委托司法鉴定等方式进行。ppp工程烂尾会结算吗

  在计算损失时:如果因合同无效给一方造成损失,在计算损失赔偿(如逾期付款利息)时,合同中原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该时间可能以审计完成为节点)有可能被作为计算损失起算点的参考依据之一。但这与直接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存在本质区别。

  总而言之,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对待“政府审计条款”应秉持辩证、审慎的态度。其适用必须满足一个根本前提: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且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若无约定或合同无效,发包人便丧失了主张以审计为准的合同基础。

  即便合同有效且约定明确,该条款的适用也非绝对和无条件。发包人及审计部门的行为均受到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约束。因发包人原因(如怠于报审、不配合)或审计部门原因(如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审计结论明显不当)导致审计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或产生不公结论时,施工单位应积极收集证据,果断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准许以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从而打破结算僵局,保障自身债权得以实现。

  最后,文档中提出了一个可供进一步探讨的延伸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解除的情况下,对于承包人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部分,其价款的结算是否仍需经过政府审计程序?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关于结算的约定(包括审计条款)对已完工程仍应适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解除导致结算状态发生变化,审计条款的适用基础可能随之动摇,为尽快定分止争,更宜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已完工程价值。对此,需结合合同解除的原因、过错归属以及条款的具体文义进行综合判断,亦是施工单位在面临合同解除局面时需要提前研判的重要课题。水利工程完工结算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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