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计结论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法律效力的系统解析工程造价审计质量执行标准 2026-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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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工程审计的起因有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焦点。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第三方审核意见或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尤为常见。此类争议不仅涉及巨额经济利益,更关乎行政监督权与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边界。为统一裁判尺度,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形成了一系列明确的审查原则与裁判规则。本文旨在系统梳理与阐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各种审计、审核结论的法律效力,以期为业界提供清晰的指引。

  ▲当事人主张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将如何处理?

  国家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的行政监督行为,其目的在于监督公共资金的合法、合规与有效使用。这种监督权源于行政法规的授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工程价款的结算首先应当遵循合同约定这一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政府工程是需要审计吗

  因此,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并不能当然、直接地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应当以国家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价格,其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方必须向法庭举示明确的合同条款,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就此达成合意。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必须有诸如“最终结算价以国家审计机关(或具体指明某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为准”等清晰、无歧义的书面约定。

  若合同中仅出现“以业主审计为准”、“以审计为准”等笼统、指向不明的表述,由于“业主审计”或“审计”可能指代发包人内部审核、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多种形式,无法唯一推定当事人意指的是国家行政审计,故不能认定为双方已约定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在实践中,即便合同明确约定了以政府审计部门审付结果为结算依据,也需兼顾公平与诚信原则。若合同同时约定了审计期限,而在该期限内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审计结论未能作出;或者合同未约定审计时间,经承包人合理催告后,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送审,致使结算久拖不决的,承包人有权主张摆脱以未出结果的行政审计为条件的束缚。工程造价会计审计哪个好

  在此情形下,如果承包人能够证明双方曾就工程价款达成过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书面的送审结算文件,其请求按照该双方签章确认的送审结算价进行结算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以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发包方利用审计程序无限期拖延支付。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需予以注意: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可能指出部分工程内容已超出原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范围。然而,如果这部分工程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被明确约定为承包人的施工范围,则表明发包人自愿在此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此时,该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属于民事合同义务,承包人主张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不能仅以超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为由否定其合同权利。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以第三方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一方事后又以该审核系单方委托或审核结果存在错误为由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建筑工程审计扣分报告样本

  此处所称的“第三方审核”,特指由国家审计机关之外的社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的专业性鉴定与确定行为。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将第三方审核结果约定为最终结算依据时,该审核行为便具有了终结双方价款争议、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契约性功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决定性影响。

  正因为其重要性,审核机构的选定程序必须体现双方的共同意志。原则上,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受托的第三方机构。如果仅由一方单方委托,其程序公正性存在瑕疵,另一方有权对此提出异议,并可以要求启动重新审核程序。

  然而,司法实践也认可某些情形下的“事后追认”或“行为认可”。即,即便初始委托是单方的,但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后续以积极行为表示了认可,例如:明确向委托方或审核机构表示同意接受该审核;主动、全面地提供了审核所需的全部图纸、签证、变更等资料并予以配合;或者在审核机构出具的初步报告或最终报告上签字予以确认。这些行为均可被推定为当事人以其行为同意了该审核机构及审核程序,从而可以视同“共同选定”。河南省扶贫工程审计期限

  经合法程序产生的第三方审核报告,是证明工程价款的关键证据。当事人若对报告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能仅凭异议就否定报告,而应启动对审核报告的司法审查。审查的重点在于:审核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审核程序是否符合行业规范、审核所依据的合同文件及施工资料是否真实完整、采用的计价原则和方法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最终的工程量计算与价款套用是否存在明显错误。法院将结合合同约定与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对审核报告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综合判断,而非简单地采纳或否定。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但在实践中审计或评审无法进行或长期无果,应如何处理?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核心精神。如果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必须以特定行政机关(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或财政部门的投资评审结论为依据,则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原则上均应受此约束,等待相应的审计或评审结论。

  但是,当出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障碍时,法律亦提供救济途径。如果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可以视为以约定审计/评审结果为结算前提的合同条件已陷入履行僵局:其一,负责审计或评审的行政部门明确出具书面文件,表示因项目资料严重缺失、超出其职责范围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进行审计或评审;其二,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在合理且漫长的期限内(通常远超行业惯例或合同可推定的合理时间)迟迟不出具结论,且经当事人催促后仍无明确进展。工程审计人员工资构成标准

  在此类情形下,继续等待行政结论已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债权长期无法确定。因此,允许当事人申请通过司法鉴定这一替代性途径来确定工程造价,是平衡合同约定与公平效率原则的合理选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审查情况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通过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从而打破僵局,推动纠纷解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意见或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当事人单方请求将其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如何处理?

  合同的约定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造价的确定方法首先遵循合同约定。如果合同中并未订立任何条款,将工程款的结算与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相挂钩,那么该审计或评审行为就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结算关系无关,其结论仅在其行政管理领域内发生效力。

  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发包方)在诉讼中,试图将行政或财政监督部门对其自身(或对项目)作出的审计意见、评审结论,作为对抗合同相对方、单方确定或否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请求的,因其缺乏合同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将依据合同约定的其他结算方式(如固定总价、可调单价结合已完工程量等),或通过委托司法鉴定的方式,来独立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公司推荐

  ▲合同已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双方在审计意见出具前又共同委托了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此时应如何确定工程造价?

  这一情形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明确约定最终造价以行政或财政审计意见为准,但在该审计意见尚未作出的阶段,双方当事人可能出于加快结算进程、解决争议等目的,共同委托了一家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并依据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了协商或部分履行。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可能构成对原合同结算条款的“协议变更”或“事实履行”。关键在于审查后续的共同委托鉴定行为,是否体现了双方改变原结算方式的新的一致意思表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如双方共同签署的委托协议、往来函件、会议纪要、付款凭证等)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该共同委托产生的中介机构鉴定意见,作为最终的、替代性的结算依据;

  或者,虽然初始委托是一方发起,但另一方在收到鉴定意见后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反而以书面形式表示认可,或以实际行动(如按该意见确定的金额进行支付或协商支付计划)予以追认,那么可以认定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确定方式的约定。

  此时,应以该共同委托或经追认的中介机构鉴定意见来确定工程价款。当然,如果一方能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共同委托行为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双方代理等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则结算仍需回归到原合同约定的审计路径或以其他合法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审计质量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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