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工装工程预算要求最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方式的转换是一项技术含量极高的操作。尤其是在公开招标转竞争性谈判的情形中,当只有一家投标人符合条件时,应当依法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问题的复杂性和规则的交叉性,具体到个案时,一些经办人员往往感到无所适从。本文将通过一起典型案例,系统梳理其中的法律脉络与操作要点,为业界同仁提供有益的借鉴与参考。
【案情概述】
某采购代理机构受委托,组织对一批医疗科研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然而,在投标截止时间到来之时,仅有S公司和Z公司两家供应商参与了投标。面对这一局面,采购人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该项目正式转为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
随后,谈判小组依法成立,并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对两家供应商进行了严格的评审。经过全面审查与论证,谈判小组一致认定,S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无法满足招标文件中所列明的实质性要求。因此,谈判小组最终推荐Z公司为中标候选人。
然而,S公司对这一结果表示强烈不满,随即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在收到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后,S公司依然不服,进而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了正式的投诉。
投诉人S公司主张,其生产的产品完全能够满足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并要求财政部门判定其为中标人。为佐证其主张,S公司还提供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北京水电工程预算
【问题引出】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关键问题上:
(1)经过公开招标程序,最终只有两家供应商参与投标,此种情形下,是否能够依法转为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
(2)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当经过评审后只有一家供应商符合条件时,谈判小组能否直接推荐其为中标候选人?
【点评分析】
首先,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需要从现行法律法规中寻找明确的答案。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对于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在投标截止后,如果出现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情形,除采购任务取消外,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其一,如果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改正后依法重新组织招标;其二,如果招标文件不存在不合理条款,且招标程序符合规定,但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完成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请财政部门批准。
在此基础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对于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如果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正式开始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预算表格
尤为关键的是,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此类情形作出了专门规定:对于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如果在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剩下两家时,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依据74号令第四条的规定,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这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在此情形下,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原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重新编制谈判文件,并依法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符合本款情形的,74号令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中关于供应商最低数量的要求,可以调整为两家。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公开招标结束后只有两家供应商投标,采购人依法申请并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为竞争性谈判,这一操作在程序上是合法合规的。
其次,关于第二个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审视竞争性谈判过程中的程序要求。
根据74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随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一)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该项目原本是因为公开招标时供应商不足3家,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转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然而,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经过评审认定S公司的产品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如此一来,符合竞争性谈判条件的供应商便只剩下了Z公司一家。按照法律规定,此时的采购活动应当依法终止。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本案中的谈判小组并未依法终止采购活动,而是继续推进,并直接推荐了Z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代理机构也据此认定了Z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北京综合布线弱电工程预算
这种做法的错误之处在于:当竞争性谈判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不足两家时,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而绝对不能直接推荐中标人。在本案中,谈判小组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操作,明显违反了87号令第四十三条和74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最后,关于投诉人S公司的诉求,我们需要审视其主张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
经查阅本案的招标文件,其第四章中明确载明了一项实质性要求:“国内产品必须提供省级及以上计量检测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主要参数的检测报告原件(带至招标现场备查),如为复印件须经公证。”这一要求构成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所有投标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然而,在招标现场,投诉人S公司未能按照上述要求提供符合规定的检测报告原件,也未能提供其他权威的证明材料来证实其产品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因此,谈判小组认定S公司的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这一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之处。S公司要求财政部门判定其为中标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不应予以支持。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青浦区网络工程预算
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财政部门应当依法驳回投诉。
同时,根据94号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经财政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对于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如果不影响采购结果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如果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如果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否则,应当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综合全案事实与法律依据,投诉人S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支撑,投诉事项不成立。因此,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94号令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驳回投诉人S公司的投诉请求;认定本次评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这一处理结果再次重申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在公开招标转竞争性谈判的情形中,当只有一家投标人符合条件时,应当依法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进行采购活动。任何违反这一程序的操作,都将导致采购结果的无效,并可能引发后续的法律风险和责任追究。
综上所述,本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极具价值的实务范本。它清晰地展示了在公开招标转竞争性谈判的复杂情境下,如何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边界,如何在程序合规的前提下做出正确决策。对于广大政府采购从业者而言,深入理解并严格遵守这些规则,既是保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基本前提,也是防范法律风险、提升专业素养的必由之路。昆明管廊托臂工程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