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计价取费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精析杭州建设工程造价网 2026-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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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造价鉴定成果文件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工程价款的计价与取费问题始终是发承包双方争议最为集中的领域之一。无论是合同提前解除情形下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还是未完工项目中安全文明施工费、考评费、奖励费等费用的计取规则,抑或是签证单的法律效力认定、多份备案合同之间的计价依据选择,以及暂定材料价格差等程序性争议,均在司法裁判中形成了较为清晰的审理思路。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些案件中形成的裁判规则,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规范建筑市场计价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精选八则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工程款计价取费纠纷案例,梳理其裁判要旨与法理逻辑,为工程建设各方在合同签订、价款结算及争议解决中提供有益参考。

  ▲承包人中途退场的,按已完工程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措施费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措施费、考评费、奖励费的计费问题,鉴定机构已在《听证会对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的回复》第三项中就星宇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明确答复。因星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途退场,未能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鉴定机构根据其实际已完工程的范围和规模,据实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与临时措施费。这一处理方式符合费用计取与实际投入相匹配的基本原则,并无不当。承包人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的取费标准主张权利,未充分考虑到中途退场导致费用实际发生额与全额取费之间的差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程造价个人有利因素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

  ▲未完工工程,按照已完工程(已完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全部工程价款)比例计算已完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东阳公司因日月鑫公司拖欠工程价款而提前撤离施工现场,案涉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在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一审法院采信了鉴定机构作出的第二种鉴定结论,即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乘以总建筑面积得出全部工程竣工总价款,再按照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计算已完工工程的最终价款。这一计算方法能够较为合理地兼顾已完工工程与未完工工程在整个约定工程中的价值比例,既尊重了合同约定的计价基础,又充分考虑了工程未完工的实际状况,避免了单纯按定额计价或按实际投入计价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0851012.7元,该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工程造价收费文件范本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03号

  ▲签证单仅有施工单位及监理人员的签字,没有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公章,且发包人对此不予认可的,不予计价——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裁判要旨: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予认可的签证金额为354411.59元。经审查,该部分签证单上仅有金湛公司的印章及监理人员的个人签字,而缺乏金利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公章确认,亦未加盖监理单位的公司印章。在金利公司对该部分签证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签证单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证程序要求,且缺乏发包人的有效确认,不具备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结算总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雕塑工程造价预算单

  案例文号:(2021)晋民申2686号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每平方米单价进行结算,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可采用已完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工程总造价方式来确定工程价款——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赤峰建设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在此种情形下如何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审法院采取的计价方法是:首先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总建筑面积,计算出全部工程竣工后的约定总价款;然后通过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计算出赤峰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占整个约定工程的比例;最后用该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赤峰建设公司应得的已完工工程价款。此种计算方法既忠实于合同约定的计价基础,又充分尊重了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现了对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的合理兼顾,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工程造价专用章

  案例文号:(2015)民一终309号

  ▲多份备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不一致,应以后备案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备案合同中虽约定了"固定价款"的计算方式,但在其后备案的多份补充协议中,双方进一步达成了更为具体的特别约定,即"清单项目范围内的工程量,计算误差在正负百分之三范围内不予调整,误差超过百分之三的项目予以调整。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执行清单综合单价"。据此,案涉工程价款并非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一成不变,而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亦是按照后备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原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2904号

  ▲发包人违约,且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撤离工地的,未完工程的考评费、奖励费按照已完工程比例计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考评费、奖励费1942574.32元的计取问题,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考评费、奖励费系工程在正常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实际安全文明施工情况核算和计取的费用。因杭建工公司系因中广发公司中止合同后撤离工地,且《补充鉴定意见书》同时载明前期安全文明措施费已经投入,项目部临时建筑用房亦未计算回收利用价值,未完工程仍可继续使用已投入的临时设施。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判令中广发公司承担上述考评费及奖励费,并无不当。工程造价管理的研究

  该案一审判决进一步论述认为:中广发公司主张杭建工公司撤场时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依据相关地方文件规定,考评费、奖励费不应计取。杭建工公司则主张工程未能完工系因中广发公司将其强行驱离所致。鉴定机构经补充鉴定后认为,相关文件系针对项目正常施工情况下的规定,而本案鉴定项目系在施工未完成前即中止合同,前期安全文明措施费已经投入,项目部临建房未计算回收利用,未完工程仍可使用已投入的设施,鉴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奖励费、考评费的结算办法,建议综合考虑项目实际情况,由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未能施工完成确因中广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等违约行为所致,鉴定机构按杭建工公司已完工程比例计取考评费1144948.24元、奖励费797626.08元,处理方式公平合理,中广发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未约定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如何计取的,按照定额规定计取——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1号楼至3号楼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71616元是否应予计取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2.2条款明确约定"塔吊基础依据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执行(不含劳保基金)按实计取,大型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及基础拆除费不再计取"。根据合同条款的上下文义和通常理解,该条款中所指的"大型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应特指塔吊的相关费用,并不涵盖施工电梯。由于合同对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是否应当计取未作出任何约定,依据行业定额的相关规定,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计取。一审法院据此对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认定1号楼至3号楼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71616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工程造价相关稿件模板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暂定材料价格差程序无法执行,暂定材料价格按照定额计算——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判决关于案涉S1一期高层、S2二期低层暂定材料价格差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按常理而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上册并约定暂定材料价格审批条款时,应当知晓如果不同时明确暂定价材料的明细范围,该审批程序的约定将因缺乏明确的审批对象而事实上无法正常履行。但双方在当时并未就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反观工程实际进展情况,案涉两项工程早在2011年9月和2012年6月即已分别开工建设,其中S2二期低层更是在2013年9月即已停工。由此可见,在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明确之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执行暂定材料价格差的审批程序约定。直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下册并明确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时,案涉工程已有大量施工内容完成。因此,案涉合同价格审批程序事实上无法进行并非中建四局单方原因所致,而是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之间脱节的结果。

  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审批程序条款的目的在于确定当时真实的市场暂定材料采购价格,但根据合同上册的相关约定,中建四局在提出暂定单价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申请时,须提交不少于三家供应商的采购价格报昆山合生审批。因此,暂定单价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价格并不等同于市场实际采购价,更不等于昆山合生上级集团单方主张的暂定价格材料实际采购价。郑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在施工当时暂定价格材料采购价无法通过审批程序确定的情形下,即便中建四局签署合同下册确认了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由于审批程序客观上并未适用于施工中已经使用的暂定价材料,不能据此认定其认可双方结算时以单方确定的暂定材料价格计价。至于昆山合生申请再审主张应采纳其单方提供的市场采购价格作为暂定价格材料清单中的材料单价,该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在合同订立和执行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注:本案中,法院最终将上海建设工程市场信息价作为计取暂定材料价格的依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557号

  以上八则案例涵盖了工程款计价取费纠纷中多个易发争议的典型场景,包括承包人中途退场后的费用计取规则、未完工工程的价款计算路径、签证单的法律效力认定、多份备案合同的计价依据选择、发包人违约情形下考评费和奖励费的计取原则、合同未约定项目的计价依据适用,以及暂定材料价格差程序无法履行时的处理方式。这些裁判规则不仅为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也为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约管理中合理预见风险、完善合同约定、规范签证程序、妥善保全证据提供了重要的实务参考。在工程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应高度重视合同条款的完整性和精确性,特别对于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费用计取的条件和方式等关键内容,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因约定不明在结算阶段引发不必要的争议。杭州建设工程造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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