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实务规则工程咨询管理服务模式 2026-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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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顺诚工程咨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历来是工程造价结算争议中的核心焦点之一。当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时,发承包双方围绕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费用构成、责任分担等事项往往产生激烈分歧。为系统梳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裁判规则,笔者查阅并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1742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从中提炼出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的27条裁判规则。这些规则既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法律原则的坚守,也折射出对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价值的平衡把握。本文将分篇章逐一阐述,本篇为开篇之作,重点分享第1条至第5条规则,并附以典型案例加以佐证。

  〖1〗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利润——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

  在该案中,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武某,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委托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进入结算阶段后,泾渭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即意味着武某不应当获得工程利润,试图以此为由扣减应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泾渭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其明知武某不具备相应资质仍予以转包,理应对无效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闵行区工程监理咨询客服

  一审判决已在结算中扣除了泾渭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若进一步扣除利润部分,则该利润实际上将被泾渭公司间接获取,形成“违法转包者反而获利”的局面。这一结果不仅有悖于《项目施工委托书》的约定内容,亦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理念。因此,最高法院明确裁定,泾渭公司主张扣减施工利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实际施工人武某有权获得其劳动成果所对应的合理利润。该裁判规则的确立,有效遏制了违法转包方利用自身过错主张不当利益的投机行为。

  〖2〗实际施工人取费资格的边界认定——规费与企业管理费的裁判分歧与统一

  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应获得规费和企业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逐步形成了较为清晰的裁判尺度。在马某英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中,最高法院指出,马某英与润森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范围作出约定,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规费和企业管理费已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组成》通知精神,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的缴纳义务主体为企业法人,而非自然人。鉴于马某英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和法定取费资格,原审判决未将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纳入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具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北京风电工程咨询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的裁判观点亦体现了必要的灵活性与平衡性。在潘某进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中,法院认为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状况并无直接关联,且潘某进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了工程管理职责,故企业管理费不应从其应得价款中扣除。至于规费部分,因案涉工程系由潘某进组织的工人实际施工,其涉及的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障费用理应由潘某进承担,故规费亦不应从应得价款中扣除。在信阳市翔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2021)最高法民申1606号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李某生等人作为自然人,虽不具备开设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资格,但其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障权益不因前述资格缺失而被实质剥夺。原审法院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将相应的社会保障费列入欠付工程款范围,认定并无明显失当。

  综合上述案例可见,在规费与企业管理费的认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裁判逻辑为: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是否实际履行管理职能挂钩,规费则视实际施工人是否已实际承担或应承担相应社会保障义务而定,既不机械套用企业资质标准,亦不纵容无据索偿,体现了“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裁判理念。茂明工程信息咨询

  〖3〗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2020)最高法民申3929号

  在该案中,实际施工人金某祥主张发包人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银泰公司抗辩认为其连带责任不应涵盖工程款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产生依附于工程价款本身,是资金占用期间所产生的自然收益,并非惩罚性赔偿。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范围理应包含欠付工程款所对应的法定利息。原判决据此认定银泰公司应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遂驳回银泰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判规则的确立,有效保障了实际施工人在主张工程款本金的同时,得以就其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孳息损失获得合理补偿,从而更全面地维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4〗实际施工人雇佣工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费——蔡某永、农某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2020)最高法民申4170号

  在蔡某永与农某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十万元保险费的承担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蔡某永作为劳务承包人,与现场民工之间依法成立雇佣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框架下,雇主负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法定责任与合同义务,为雇工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工伤保险,系雇主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应有之义。因此,蔡某永理应承担该笔保险费用。法院同时指出,此项费用的承担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体无效而免除,因为保险费的支付义务来源于雇佣关系的存在,而非施工合同的效力,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层面。山东小型施工工程咨询

  〖5〗合同无效但约定人工费调差不予计取的,参照约定执行——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聚泉节能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在该案中,宝陵公司与聚泉公司在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在该协议中明确取消了备案合同第27条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包括人工费调差的条款。其后,宝陵公司在结算中主张人工费调差权利,聚泉公司则依据《补充协议》主张双方已就人工费不予调整达成合意。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补充协议》因备案合同的存在而在合同效力层面受到一定影响,但该协议中关于人工费不予调整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参照该协议的约定,认定双方已就人工费不予调整达成合意,不予计取人工费调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该裁判规则表明,在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已就特定计价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相关约定作为结算的参照依据,避免因合同无效而完全推翻双方既有的合意基础。

  以上五条规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时秉持的基本价值取向:既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注重通过个案正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后续篇章中,笔者将继续整理和阐述剩余二十二条裁判规则,力求为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从业者与实务人员提供一套系统、完整、可资借鉴的裁判参考体系。工程咨询管理服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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