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投标阶段埋下不平衡报价伏笔,竣工结算时如何定分止争?工程造价和竣工结算

  工程预结算的研究步骤在工程建设的全生命周期中,招投标阶段的报价策略往往潜藏着影响最终结算结果的深层密码。当承包人运用不平衡报价技巧成功中标后,发承包双方在竣工结算环节围绕此类报价项目的单价认定问题,时常会爆发激烈碰撞。本文将以一则真实的财政资金投资项目为例,深度解析不平衡报价的法律属性、合同效力及结算路径,为同类争议的化解提供镜鉴。

  ▲事实阐述

  某学校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严格遵循公开招标程序选定承建单位。经过激烈竞标,某建筑公司凭借其投标方案脱颖而出,成功中标。2023年11月,发承包双方正式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然而,当工程圆满竣工、进入结算审核阶段时,一项关于报价合理性的争议悄然浮出水面,将双方拖入了一场关于契约精神与公平原则的深度博弈。

  合同专用条款中为此预设了风险防范机制。其中明确约定:“若投标报价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高于按专用条款76.1.1条规定计算的综合单价,或低于该单价的70%,则视为构成不平衡报价。”同时,专用条款76.1.2条进一步规定了纠偏路径,即“按合同专用条款第72.2条款约定核减综合单价,修正投标文件的不平衡报价”。正是这两条看似严谨的约定,在结算时刻成为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被标记为“不平衡”的报价项目,究竟应严格依循合同约定的调整机制重新定价,还是回归投标承诺,以原报单价作为结算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各执一词,立场鲜明。工程终止合同办理结算报告

  ▲造价争议

  承包人立场

  承包人认为,其投标单价是基于投标截止时点的行业市场价格环境、企业自身的成本管控水平及经营策略而自主审慎确定的,与套用预算定额计算所得的组价结果存在一定偏离,本属市场定价的正常现象。然而,合同约定将凡高于预算定额组价的投标单价一概认定为“不平衡报价”,这种“一刀切”的评判标准有失公允,实质上是对承包人自主报价权的过度干预。承包人进一步指出,招标文件在发售时仅设定了投标报价的总价上限,并未向投标人披露各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参考或控制指标。在此前提下,承包人的投标总价完全满足最高投标限价要求,并未逾越红线。更为关键的是,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通用条款第13.4条的明确规定:“中标后,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中列出项目的综合单价,在结算时不得变更。”据此,承包人主张,合同既已成立并生效,所有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即为双方合意的成果,结算时不应以“不平衡报价”为由进行任何调整,而应严格依循投标报价时的原始单价执行。减少工程结算争议的措施

  承包人进一步从法律行为效力层面强化其论点:假如投标人在投标阶段采用不平衡报价的行为本身确实违反了招标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或相关法律规范,那么招标人完全有权利也有义务在评标过程中及时提出异议,或直接否决其投标。既然招标人在评标环节并未识别出该问题,也未表示任何反对,反而最终确定该投标人为中标单位并与之签订合同,那么即便投标文件中的部分报价形式上偏离了某种理想化的基准,该报价作为要约内容,也已获得了发包人通过发出中标通知书及签订合同所做出的有效承诺。由此,该价格条款对双方均产生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效力,任何一方事后单方要求调整,均构成对合同严守原则的背离。

  发包人立场

  发包人则紧扣合同文本,主张严格依约行事。发包人认为,既然合同专用条款第72.2款已就“不平衡报价”项目的处理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即“核减综合单价”,那么结算时就必须启动该项纠偏机制。对于被锁定为不平衡报价的清单项目,其结算单价不应采用承包人投标时的原报价,而应适用调整后的综合单价。具体调整路径为:对于原合同清单单价高于重新组价单价的项,应根据合同条款72.2条的规定,视同新增变更清单项目进行重新组价,并在此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下浮率进行整体下浮,最终形成的单价以不高于原合同清单单价为限,作为该项目的最终结算单价。发包人强调,这一机制是合同双方事先达成的风险分配安排,其目的在于纠偏,而非否定合同的整体有效性,因此在结算中必须得到严格贯彻执行。工程结算软件有哪些应用

  ▲案例解析

  本案的核心争点,归根结底在于:当承包人采用了不平衡报价策略且已中标,而合同又约定了调整机制时,应当优先保护合同价格的稳定性与当事人意思自治,还是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风险调整条款?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不平衡报价本身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相反,它是国际工程承包市场中长期存在的一种报价策略,属于商业技巧的范畴。即便是国际通行的FIDIC合同条件,也并未对不平衡报价本身设置禁止性条款。从承包人角度来看,不平衡报价是一种精巧的经营艺术——在确保投标总价不突破竞争性底线的前提下,通过有预见性地调高早期施工项目或预计工程量将增加项目的单价,同时调低后期项目或预计工程量将缩减项目的单价,以期在现金流优化、结算效益最大化等方面获得更大的经营弹性。然而,这一策略同时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它在为承包人创造潜在超额利润的同时,也必然考验着发包人的专业甄别能力与合同管理水平。一旦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条款中设置了有效的反制措施,承包人的报价策略便可能瞬间转化为经营风险,不仅无法实现预期收益,反而可能面临单价被核减、利润空间被压缩的不利局面。石材幕墙工程结算价格

  从法律适用的层面深入剖析,在合同有效且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前提下,对于不平衡报价所形成的合同价格,发承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被认定为明知或应当明知该报价结构的存在。在此前提下,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合同约定的总价并未突破最高投标限价,且不存在串通投标、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那么该报价中的每一个综合单价均应被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论其报价相对于预算定额或市场平均价格而言显得过高或过低,只要总价恒定,且合同并未赋予任何一方在结算时单方调整单价的实体权利,原则上就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不应以“不平衡”为由在结算环节进行事后干预。

  当然,例外情形同样存在。如果招投标活动或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例如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合法利益,或者整个合同交易行为本身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则合同价格条款自然丧失约束力,结算事宜应依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关规定处理。但在本案中,显然并未触及此类情形。因此,基于缔约自由与私法自治的基石原则,只要合同不属于法律直接规定无效的情形,承包人的不平衡报价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有效,结算时不应被单方调整。合同约定的调整机制,若其触发条件、调整方式缺乏足够的明确性与合理性,亦不宜被简单援引以推翻双方既已确认的合意价格。多大规模工程结算审核

  ▲相关依据

  〔1〕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6.2.7条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所有需要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投标人均应填写且只允许有一个报价。未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可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其他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之中。竣工结算时此项目不得重新组价予以调整”。该规范条文旨在维护投标报价的严肃性与结算的稳定性,其精神实质是限制结算环节的随意调整。然而,亦有观点指出,该规定允许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部分项目报价为零,相当于对异常低价未作干预,而对不平衡报价中的异常高价进行干预,在逻辑上存在不对等之处,实务中对此应审慎把握。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招投标结果的公正性与严肃性。所谓“实质性内容”,根据相关立法释义,主要是指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核心要素。若允许合同双方在结算阶段通过援引合同条款的方式实质上调整中标价格,则等同于变相背离了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实质性内容,这无疑有违《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初衷,也会对其他参与竞争的投标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因此,结算中对不平衡报价单价的调整,必须审慎评估其是否构成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

  〔3〕可借鉴即将实施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中第6.1.9条的规定:“采用单价合同的工程,投标人应按要求完整填报工程量清单中所有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及其合价和(或)总价计价项目的价格,且每个清单项目应只填报一个报价,未按要求填报(漏填或未填)综合单价及其合价和(或)清单项目价格的,宜按本标准第3.5.4条的规定完成相关的投标报价澄清或说明,相关清单项目报价可视为已包含在投标总价中”。该标准进一步强化了投标报价完整性与一次性的原则,也为处理报价缺项或异常情形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澄清程序指引,值得在实务中参考适用。工程造价和竣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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