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条件设置不合规,采购活动可能无效,10类错误要警惕 202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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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购文件是采购人为了完成采购活动所制定的文件,主要包括商务性文件内容与技术性文件内容。资格条件设置是采购文件编制中的关键环节,设置得当,能够筛选出真正有能力的供应商,保障采购质量和公平竞争;设置不当,则可能排斥潜在供应商、引发质疑投诉,甚至导致采购活动被认定无效。下面分析采购文件资格条件设置常见的错误,以便于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少走弯路。这10类问题在实践中反复出现,值得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逐条对照、认真自查。

  〔1〕“与采购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采购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解析: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亦即是说,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利害关系的,应该是采购人员回避,不能限制供应商。这项错误明显是混淆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的规定。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适用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把“采购人员回避”错误地写成“供应商不得参加”,不仅法律依据用错了,还会不当限制供应商参与竞争的权利。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虽然都涉及竞争性采购,但法律体系不同、适用规则不同,编制采购文件时必须先搞清楚本项目适用哪套规则,不能张冠李戴。

  〔2〕“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解析: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这里需要注意表述的是“直接控股”,亦即是政府采购中不限制间接控股。这一点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规定有所不同,从业者必须要注意区分。政府采购规则中的“直接控股”与招标投标规则中的“控股”一字之差,适用范围却大不相同。如果采购文件照搬招标投标的表述,把间接控股也纳入限制范围,就可能扩大限制、误伤供应商,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3〕“供应商须具有与本项目相适应的相关经营范围,并且在人员、专业等方面具有承担本项目的能力”。

  解析:除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才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以外,对于一般的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不是行政许可事项。企业的经营范围是由企业章程规定以及依法登记,亦即是说企业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经营范围。这类项目若然把经营范围作为资格条件,限制了企业的经营能力,于法不符。经营范围登记制度已经改革,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经营事项,采购文件再把经营范围作为硬性门槛,实质上是用已经取消的审批思维来限制竞争,既不符合改革方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4〕“供应商须提供2021年度连续三个月依法缴纳税收与社会保障资金的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

  解析:供应商一般只需要提供任意一个月的依法缴纳税收与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材料即可,采购文件要求提供连续三个月,限制新成立的企业,而且额外增加供应商的负担。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保的证明材料,本意是证明供应商有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保的良好记录,提供任意一个月即可达到证明目的。要求连续三个月,不仅没有必要,还可能把新成立但有能力履约的企业挡在门外,属于不合理的资格限制。

  〔5〕“供应商须提供信用中国网与中国政府采购网相应查询结果的网站截图(查询日期为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日前)”。

  解析:按照《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规定: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这项资格条件不应该由供应商提供网站截图,而是由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在开标以后在线查询。让供应商自行查询并截图,既增加了供应商的负担,也把本应由采购人承担的核查责任转嫁给了供应商。更合理的做法是,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在开标后统一在线查询,以查询结果作为评审依据,这样既减轻了供应商负担,也保证了查询的时效性和一致性。

  〔6〕“供应商存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记录,投标将被认定为投标无效”。

  解析: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采购文件如此规定,漏掉了刑事处罚。重大违法记录包括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两大类,采购文件如果只提行政处罚,就缩小了重大违法记录的范围,可能导致有刑事处罚记录的供应商被漏网,也可能让采购文件的法律依据不完整、不严谨。

  〔7〕“投标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为本次采购的标的进行设计、编制规范与其他文件的咨询公司、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附属机构有任何关联”。

  解析:“直接或间接”“有任何关联”这类不明确的表述极易引起争议,采购文件应当严格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表述:除了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可操作,不能用模糊语言扩大限制范围。“直接或间接”“有任何关联”这类表述,边界不清、认定困难,既容易引发争议,也给采购人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不符合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要求。

  〔8〕“供应商不得存在经营异常与经济纠纷”。

  解析:存在经营异常与经济纠纷并不能说明供应商必然会有严重失信行为,作为资格条件不合规。经营异常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经济纠纷也可能只是正常的商业争议,这些都不等于供应商有严重失信行为。把经营异常和经济纠纷直接作为资格条件,实际上是把一般商业风险等同于失信行为,限制了供应商参与竞争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9〕要求供应商承诺“我方参加本次采购活动,不存在同一母公司的两家以上的子公司以不同供应商身份同时参加本项目同一合同项下的采购活动的情形”。

  解析: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两家子公司若是不存在上述情形,可以参与采购活动。一律禁止两家以上子公司同时参与同一采购活动,于法不符。法律限制的是特定关联关系下的同时参与,而不是所有同一母公司下属子公司之间的同时参与。采购文件如果一律禁止,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可能构成不合理的资格限制。

  〔10〕“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本采购项目。供应商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提供咨询论证,其提供的咨询论证意见成为采购文件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技术服务商务要求、评审因素和标准、政府采购合同等实质性内容条款的,视同为采购项目提供规范编制”。

  解析:按照《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购人可以在确定采购需求前,通过咨询、论证、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面向市场主体开展需求调查时,选择的调查对象通常不少于3个,并且应当具有代表性。这即是表明,供应商配合采购人进行开展需求调查是很正常的行为。若然采购文件规定,供应商配合采购人进行采购需求调查就不能再参与该采购活动,并且把此情形作为资格条件,可能会成为采购人排斥特定供应商的手段。需求调查是采购人了解市场、科学确定采购需求的重要方式,供应商参与需求调查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不能因为供应商提供了咨询论证意见,就剥夺其参与后续采购活动的资格。这种规定不仅于法无据,还可能被滥用为排斥特定供应商的工具,必须引起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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