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单位签字效力认定规则解析基于最高法院裁判观点的实证研究(下) 202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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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系统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理单位签字效力的前七条裁判意见,初步勾勒出监理签字效力认定的基本框架。本文将继续分析其余八条裁判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归纳总结监理签字效力认定的完整规则体系,为建设工程各参与方提供更为全面的实务指引。

  〖8〗最高法院:监理单位认可存在停工事实的工程联系单,可作为停工损失的计算依据。

  裁判理由:案涉3958296元停工损失系鉴定机构国华公司依据N0045#和N0050#两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内容鉴定得出的数额。首先,N0045#工程联系单中施工单位提出的停工损失项目和单价监理单位已确认属实,建设单位亦明确表示“具体工程量请监理方与合同项目部共同确认”,表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认可存在停工事实。一审判决结合建设单位在2012年3月至6月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对该N0045#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该工程联系单属于确认停工损失的联系单,在建设单位已认可停工事实的前提下,该局现以该工程联系单属内部处理,并非变更工程联系单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停工损失责任,与前述查明及认定事实不符。

  其次,N0050#工程联系单已明确记载,由于停工长期日晒雨淋导致砼接触模板损坏,不能二次利用,并由此而造成相应损失。监理单位对停工事务时间予以了确认,而建设单位并未就该停工损失提出异议。监理单位虽然在该联系单上写明“……但为何导致以上情况,项目部有无相关资料证明其不是自身原因而造成,资料齐全重新核实”,要求施工单位证明不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上述损失,这实质上属于要求施工单位对消极事实进行证明,不尽合理。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建设单位在该期间内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对N0050#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建设单位关于施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联系单载明的模板损坏具体原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揭示了一项重要规则:监理单位对停工事实的确认,在结合其他证据(如建设单位逾期付款事实)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停工损失的充分依据。监理签字所确认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容轻易否定。建设单位若对停工原因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非简单要求施工方证明“消极事实”的不存在。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588号

  〖9〗最高法院: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

  裁判理由:关于工程款利息从何时计付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建设单位某小区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支付。如果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换言之,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故施工单位关于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2年8月31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施工单位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实际交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由施工单位提交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并交付的证据,但施工单位二审期间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上并无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的签章,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曾自行销售房屋以抵顶工程款,原审法院亦判决施工单位返还案涉工程中尚未出售的房屋,以上情况均与施工单位的上述主张相悖。

  最后,在施工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的情况下,结合建设单位提出以销售房屋的价款抵顶工程款主张,以及施工单位亦实际接收该售房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发生变更,具有事实依据。在双方变更结算方式,且对售房款能抵顶工程款数额、尚拖欠工程款数额未清算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因该结算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向建设单位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以施工单位起诉之日作为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本案裁判意见明确了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规则。监理单位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的签章,是证明结算完成的重要证据。缺乏监理签章的结算文件,难以证明已经完成结算程序。这一规则提醒施工单位,必须重视监理签章在结算环节的关键作用,确保结算程序的规范完整。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829号

  〖10〗最高法院:签订合同时没有施工图,实际施工工程量相对于模拟清单工程量属于工程变更,应对工程变更据实结算,该等主张能否获得支持?

  裁判理由: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结算依据和计价原则是否正确的问题。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施工图纸未到位的事实,对此施工单位系明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载明:承包方式为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包干为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工作界面和工作内容经监理、发包人、承包人图纸会审后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施工图会审后发生的经监理、发包人确认的工程变更、设计变更、会议纪要及经济签证按实结算,且约定了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的计价方式。根据上述约定,只有施工图会审后发生的经监理、发包人确认的施工才属于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现施工单位主张整个工程为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的核心启示在于:工程变更的认定必须有监理或建设单位的确认。在没有施工图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施工单位应当预见到工程量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但不能将整个工程都主张为变更。监理签字在区分“合同内工作”与“合同外变更”方面具有关键的分界功能。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4614号

  〖11〗最高法院:施工方主张发生停窝工的事实,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工期间人员、机械设备停窝工费用不确定部分的造价,经查明,该部分诉请款项是指:2004年12月份的统计表中,只有12月1日至6日的明细,没有其他天数的明细;2004年1-6月和2005年1-3月,只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没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统计表。上述事实表明,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款项虽然有每月的总统计表,但没有与此总统计表一一对应的每日索赔签证统计表,这同案涉工程针对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通常做法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施工单位针对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施工单位上诉请求建设单位赔偿该部分损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确立了停窝工损失索赔的证据规则:必须有监理签证或双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仅有月度汇总表而无每日明细对应,不符合索赔的通常做法,难以获得支持。这要求施工单位在发生停窝工时,必须及时、规范地办理监理签证,做到“一日一签、每日对应”,避免因证据缺失导致损失无法追偿。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总第234期)

  〖12〗最高法院:监理工作联系单为监理公司出具,其内容不能反映施工方与发包方存在变更工期的合意,不能确认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

  裁判理由:关于逾期交工违约金问题。根据案涉《风机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应于2015年5月1日至7月30日内完成合同工程。施工单位自认其实际施工时间已超过9个月,即便扣除工作联系单中上报的窝工天数,其仍然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施工单位依据《监理工作联系单》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工期,且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认定其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监理工作联系单》为监理公司出具,其内容不能反映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存在变更工期的合意,施工单位亦未提交建设单位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的相关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单位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合同约定迟延交工支付违约金金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因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对逾期交工均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酌定施工单位承担合同总价10%的逾期交工违约金并无不当。施工单位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区分了“监理单方出具的文件”与“双方达成的合意”之间的本质差异。监理工作联系单仅是监理单位单方出具的文件,其内容不能当然代表建设单位的意愿。若要证明工期变更,必须有建设单位的明确确认或能够体现双方合意的其他证据。这一规则提醒施工单位,工期变更必须取得建设单位的明确同意,不能仅凭监理单方文件主张工期顺延。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1795号

  〖13〗最高法院:当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重大分歧需要鉴定时,在总承包人未提供施工图纸等资料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转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监理单位人员签章的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盖章的《工程统计已完成工程量》等资料进行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转承包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能够证实转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总承包人与转承包人之间存在名为提供劳务实为转包关系,并无不当。同时,鉴定机构已于一审中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向法院提交了补充鉴定意见。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双方举证情况等,采信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本案体现了监理签字在工程造价鉴定中的证据价值。当总承包人拒绝提供资料时,转承包人提供的、经监理签章的工作联系单和工程量统计文件,可以作为鉴定机构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这进一步强化了监理签字的证据效力,也提醒各方主体应当重视监理签章文件的保存和管理。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5145号

  〖14〗最高法院: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取得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工期顺延签证,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主张?

  注意:原则上无工期签证和工期顺延申请材料的,工期顺延难以支持,但也存在结合其他材料仍顺延工期的案例。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基于发包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停水停电)主张工期顺延,但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证明发包人或监理人已确认工期顺延或其在顺延事由后按约提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二审判决基于工程图纸确有变更但变更对工期影响天数难以确定等,基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根据鉴定总价金额和合同约定总价的差额与约定总价比值为系数乘以总工期,将工期顺延88天。

  本案揭示了工期顺延认定的双重路径:原则上以监理或发包人签证为主要依据,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基于公平原则酌情确定顺延天数。这一裁判规则既维护了合同约定的严肃性,又为特殊情形下的公平处理留下了裁量空间。但需注意,这种酌情处理属于例外情形,不能作为普遍预期。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

  〖15〗最高法院:合同约定顺延工期应当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申请签证确认,虽未取得确认,但承包人能够证明申请过的,可顺延工期。

  裁判理由:关于施工单位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关于生活区工程工期延误是否有合理理由的问题。建设单位申请再审主张生活区工程未发生设计变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51天,施工单位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活区工程的洽商记录证明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其中双方签字同意顺延工期35天,另有一张工程洽商记录虽未载明双方同意顺延工期的天数,但可以证明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因此,生活区工程的工期顺延具有合理理由,二审判决未判令施工单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与第14条相呼应,进一步明确了工期顺延的证明标准。即便没有明确的签证确认,但只要有洽商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了工程量变更这一事实,且该变更客观上必然导致工期延长,法院也可以认定工期顺延具有合理理由。这一规则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避免因程序瑕疵而导致实体不公。

  案件索引:(2014)民申字第498号

  通过对上述15条裁判意见的系统梳理,我们可以对监理单位签字效力的认定规则形成较为完整的认识。监理签字效力的认定,需要从以下几个维度综合考量:

  第一,授权维度。监理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的受托人,其在授权范围内的签字行为,法律后果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承受。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监理合同明确授权范围,避免因授权不明导致的法律风险。

  第二,类型维度。不同类型的监理文件具有不同的效力层级。工程签证、质量验收记录、工程量确认单等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文件,其效力通常高于一般性的工作联系单。监理单方出具的文件,若无建设单位的确认,难以证明双方已形成合意。

  第三,程序维度。监理签字的效力受程序规范性的影响。每日签证、即时确认的文件,其证明力通常高于事后补签的汇总文件。规范的索赔程序、完整的证据链条,是保障监理签字效力的重要基础。

  第四,事实维度。监理签字并非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在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量变更客观存在等情况下,即便缺乏监理签字,法院也可能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这体现了司法实践注重实质正义的一贯立场。

  监理单位签字效力在建设工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通过上述最高法院的15条裁判意见可以看出,其签字的法律效力受到授权范围、文件类型、程序规范、客观事实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在具体实践中,判断监理单位签字的效力,需要结合案情事实、合同约定、双方行为模式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分析。

  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应当充分认识监理签字的法律意义,明确监理单位的职责和权限边界,确保签字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监理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施工单位应当重视监理签证的及时办理和规范保存;监理单位应当恪守职责,在授权范围内审慎行使签字权。

  在涉及监理单位签字的相关事宜中,各方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操作和确认。唯有如此,才能有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推进,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监理单位签字效力的准确认定,需要在具体的法律框架和事实情境中进行细致分析和审慎判断,以确保建设工程领域的各类争议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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