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期的解析中,我们围绕竞争性谈判的邀请方式、代理机构的选择年限、中标放弃后的处理规则等八个高频争议问题进行了详细梳理。本期将继续深入剖析另外八个在政府采购实务中极易引发争议的典型问题,涵盖投标文件落款日期的效力、装修工程的采购方式选择、虚假应标的查证义务、开标缺席后的质疑权利、医疗器械检验报告的资质认定、询价采购的适用条件、技术参数的满足门槛以及软件著作权证书的加分合规性等关键内容。希望这些解析能够帮助采购各方主体进一步扫清操作盲区,提升采购活动的规范性与公信力。
▲投标文件落款日期与开标日期不一致,投标有效吗?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投标文件的格式规范性往往成为评标委员会重点关注的内容。其中,投标文件的落款日期与开标日期不一致是否会导致投标无效,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下面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展开分析。
案例回放:A供应商对某设备采购项目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A供应商投诉事项为:评标委员会以其投标文件落款日期(2024年9月10日)早于开标日期(2024年9月12日)为由,认定其投标有效期不足90日,未通过符合性审查,这一决定不合理。A供应商认为,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90日,投标有效期短于此规定期限的投标将被拒绝,但招标文件并未明确要求投标文件落款日期必须是开标日期。其投标文件落款日期为投标文件实际完成的日期,并不违反任何规定,而且其在《投标函》中已经郑重承诺不会在投标有效期(90日)内撤回投标文件。
财政部门经过详细调查后认为:A供应商投标文件落款日期填写为投标文件完成日期,这一做法不违反招标文件的任何明确要求。不能仅仅因为A供应商在《投标函》中未明确写出投标有效期的具体起算时间,就直接以投标文件落款日期作为起算时间,进而认定其投标有效期不足90日。评标委员会的符合性审查存在明显错误,A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不应被认定为投标无效,故投诉事项成立。
问:投标文件落款日期与开标日期不一致,究竟能否认定投标无效?
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投标文件落款日期确实是影响投标文件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一个时间节点,但并非唯一决定因素。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同时,87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因此,在招标文件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投标文件落款日期完全可以早于或等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也就是开标日期)。投标人提前完成投标文件的编制并署明完成日期,是正常的操作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规。
所谓投标有效期,是指为了保证采购人有足够的时间在开标后完成评标、定标、合同签订等一系列工作,而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有效的期限。该期限由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关于投标有效期的起算时间,87号令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
在本案例中,招标文件并未明确规定投标文件落款日期必须填写为开标日期,因此A供应商投标文件落款日期早于开标日期并不构成违规。虽然A供应商在《投标函》中没有明确写明投标有效期的具体起算时间,但按照87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标有效期应当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也就是从开标日期起算。本案例的招标文件已经明确规定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90天,且A供应商在《投标函》中已明确承诺不会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因此,评标委员会以落款日期为起算点,认定A供应商投标有效期不足90日并据此判断其投标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评审错误。
法规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采购800万元单独的装修工程,可以公开招标吗?
在工程采购领域,区分“工程”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以及“单独的装修工程”的法律性质,对于确定采购方式至关重要。有采购人提出这样的疑问:政府机关采购一项预算金额为800万元的单独的装修工程项目,该金额已经超过了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那么是否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还是只能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答案是:对于问题中所述的800万元单独的装修工程项目,它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所定义的工程项目的范围。该条款所定义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而“单独的装修工程”——即不与新建、改建、扩建相关联的独立装修项目——在法律性质上被归类为“服务”而非“工程”。因此,即使其预算金额超过了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也应当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得采用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采购人滥用招标方式来处理本应适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服务类项目。
▲供应商质疑中标人虚假应标并提供了证据,代理机构需要去查证吗?
在质疑投诉环节,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质疑供应商认为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投标文件存在虚假应标行为,并且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例如中标产品的生产厂家公开发布的部分技术资料,这些资料与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一致。那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答复质疑时,是否应当以投标文件为准?对质疑供应商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需要进行深入查证或者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答案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无需主动进行查证或上报。原因在于,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并不一定完全根据其公开发布的资料来编制。企业可能针对特定项目定制投标文件内容,而公开发布的资料(如网站产品介绍、宣传手册等)往往存在更新滞后、版本差异、适用项目不同等情况。因此,投标文件与公开发布的资料存在一定差异是难免的,不能简单地因为两者不一致就认定中标供应商提供了虚假材料。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只需根据质疑供应商提供的证明材料,结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审报告等已有的书面资料,进行书面答复即可。也就是说,质疑答复阶段主要依靠书面审查,不需要启动外部调查程序。如果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的质疑答复仍然不满意,可以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由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程序中启动调查取证工作,包括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组织专家论证、甚至委托第三方鉴定等。财政部门有权也有责任对虚假应标行为进行最终认定和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对开标结果提出质疑,采购人可以拒收吗?
开标环节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公开环节,但并非所有投标人都能亲自到场参加。那么,如果一个投标人没有参加开标会议,事后对开标结果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能否以此为由拒收其质疑函呢?
答案是:不可以拒收。虽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明确规定,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但是,“视同认可开标结果”仅仅意味着投标人放弃了在开标现场当场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不能据此剥夺其在法定质疑期内依法提出质疑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该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开标环节的某些问题(如开标记录是否准确、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是否完好等)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你未参加开标,视同认可结果”为由拒收其质疑函。正确的做法是:依法接收质疑函,并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当然,在答复内容上,可以指出其未参加开标的事实以及法律上“视同认可”的后果,并据此说明其质疑事项不能成立,但程序上不得拒收。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医疗器械,要求某项产品参数需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如果供应商提供的报告没有CMA标志或自我声明,检验报告是否有效?
医疗器械采购涉及公共安全和患者健康,对产品质量和技术参数的要求极为严格。某医院采用询价方式采购一批医疗器械,采购文件要求某项产品参数必须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有一家响应供应商提供的检验报告,出具机构是一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该检验报告上没有CMA标志(中国计量认证)或者自我声明。那么,这份检验报告是否有效?
答案是:无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CMA标志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法定标志,没有CMA标志或者未经认定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法律上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询价小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询价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评审。供应商提交的检验报告如果不符合上述资质要求,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对应的产品参数视为不满足采购要求。
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七十五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哪些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使用询价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方式因其程序简便、效率较高而受到一些采购人的青睐,但并非所有项目都可以随意采用询价方式。那么,究竟哪些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使用询价采购方式呢?
答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解读这一法条,可以提炼出四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第一,采购标的必须是货物,不能是工程或服务;第二,该货物的规格和标准应当统一,即市场上存在标准化程度较高的产品,例如复印纸、电脑、打印机、空调等;第三,该货物应当是现货且货源充足,而不是需要定制生产或者供货周期较长的期货;第四,该货物的市场价格变化幅度较小,不会在短期内出现剧烈波动。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全部条件,采购人才能选择询价采购方式。如果任何一个条件不满足,例如采购的是服务,或者货物规格不统一,或者市场上货源紧张,或者价格波动剧烈,都应当采用其他更为适宜的采购方式,如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公开招标。
▲货物类采购文件中的每一项技术参数都必须有三家供应商满足吗?
在编制货物类采购文件时,技术参数的设置直接关系到竞争是否充分、采购是否公平。一个常见的问题是:采购文件中的每一项技术参数,都必须至少有三家供应商能够满足吗?还是只需要满足实质性参数(即带星号的不可偏离参数)的供应商不少于三家即可?
答案是:并非每一项技术参数都必须有三家供应商满足。供应商在投标(响应)时,必须满足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实质性要求(通常以“★”号标注)。不满足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其投标(响应)文件将被认定为无效,予以淘汰。如果满足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采购项目应当依法终止,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对于非实质性参数(即一般性技术参数),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如果存在非实质性偏离,除采购文件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不影响投标(响应)文件的整体效力。但是,如果采用综合评分法,这些非实质性偏离会影响供应商在技术评分项上的得分,偏离越多、越严重,得分越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并非每一项技术参数都必须有三家供应商满足,但采购人确定的采购需求本身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采购文件中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条款,即使该条款并非实质性条款,即使市场上确实有三家以上供应商能够满足,仍然属于违法行为。例如,某政府采购项目在评审因素中规定:供应商在投标(响应)时提供某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得1分,不提供不得分。尽管这一项不是实质性条款,分值也较低,但仍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不得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的规定。因此,采购人在设置技术参数和评审因素时,应当始终坚持公平竞争、非歧视原则。
▲信息化建设采购项目中,可以将软件著作权证书作为评审加分项吗?
随着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推进,软件采购项目日益增多。在评审因素设置上,一个常见的问题是:采购人能否将软件著作权证书作为评审加分项?
答案是:可以,但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软件著作权证书必须与所采购的货物或服务的质量具有直接相关性。如果软件著作权证书能够证明供应商的技术实力、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水平或者后续服务的保障能力,且这些因素与采购项目的质量密切相关,那么将其设置为评审加分项是合规的。反之,如果软件著作权证书与采购项目的质量毫无关系(例如采购硬件设备却要求提供无关的软件著作权证书),则不得列为加分项。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以上就是政府采购16个高频争议问题实战解析的下期全部内容。本期的八个问题涵盖了从投标文件形式瑕疵到采购方式选择、从质疑处理程序到评审因素设置等多个维度的实务难点。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度剖析,能够帮助采购人、代理机构以及供应商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减少争议,提高采购活动的专业性和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