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工程款计价取费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精析大同天镇装修工程造价

  公路隧道工程造价案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的计价与取费问题历来是发承包双方争议的核心所在。由于工程计价涉及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劳动保险基金等不可竞争费用的计取,涉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对计价方式的影响,还涉及材料价格计算方法、税金计取等诸多专业细节,每类问题均可能因合同约定的不同或对法律法规理解的差异而引发激烈争议。各级人民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规则,对于规范建筑市场计价行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精选七则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工程款计价取费纠纷案例,梳理其裁判要旨与法理逻辑,为工程建设各方在合同签订、价款结算及争议解决中提供有益参考。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及劳动保险基金等不可竞争费用的计取进行约定、处分,人民法院应依据其约定确定工程价款——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固原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陕西有色公司与固原华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明确约定,在工程取费时,如陕西有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取得文明工地称号,则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费率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定额补贴费;如未取得文明工地称号,则不计取该项费用。本案中,陕西有色公司未能提交其在施工期间取得安全文明工地称号的有效证据,故其主张计取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推进工程造价改革工作

  关于规费的计取问题,双方约定按照陕西有色公司实际缴纳费用的百分之五十计取,由固原华星公司依据陕西有色公司提供的缴纳票据进行结算。因陕西有色公司未能提交其实际缴纳相关规费的合法票据,其主张计取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亦不能成立。关于劳动保险基金的计取问题,陕西有色公司与固原华星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计取劳动保险基金,该约定系双方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主安排,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陕西有色公司主张该约定无效缺乏充分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取上述各项费用,依法驳回陕西有色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41号

  ▲仅有监理在签证单审批表上的签注并不能构成对计价方式的变更——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鸠江宜居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会议纪要中再次确认该项工程费用按照“签证工程量套定额计算”,二零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会议纪要亦载明管井降水台班费问题“结算根据招标文件和合同由最终审计确认”。虽然工程监理在签证单中对施工现场的具体人员安排进行了签注,但跟踪审计单位在其后明确写明“以上台班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建设单位无为经开区管委会亦确认“计量方式为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会议纪要”。阿勒泰打地基工程造价

  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项条款第八条关于工程变更的约定——“所有设计变更必须经设计、监理、跟踪审计单位、发包人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其他变更须经监理、发包人和跟踪审计单位同意”——监理、发包人及跟踪审计单位并未就该项工程人工量的变更采纳监理“深井降水值班人员每天十人”的意见,仍然确认以定额计价方式予以结算。由此可见,仅有监理在签证单审批表上的签注并不能构成对计价方式的变更,鸠江宜居公司要求按照签证记录计取人工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423号

  ▲合同约定结算价款最终核减超过百分之五时超出部分的百分之十应作为罚金从结算价款中扣除,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曾凡刚、江西大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扣除虚高工程造价差额部分百分之十罚金共计一百零五万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三角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人报送的竣工结算价经最终核减超过百分之五时,超出部分的百分之十应作为罚金从结算总价中扣除。该约定属于合同中的结算条款,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结算审核风险控制所作出的制度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将上述款项作为罚金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阳泉蔬菜温室工程造价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989号

  ▲建安劳保费属于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双方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建安劳保费是否应当从国龙公司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安劳保费属于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双方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承包人工作”第(九)项中约定:“办理项目施工手续需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劳保费、墙改费、散装水泥费、垃圾处置费、占道费、环保噪音费由承包人支付,退回的款项全归承包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办理项目施工手续所需支付的劳保费等费用,系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先行缴纳至政府相关部门,工程完工后再由相关部门根据申请将剩余款项退还至申请单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海天公司支付办理项目施工手续所需费用,同时约定退回款项全部归海天公司所有,其实质是指办理项目施工手续所需费用由海天公司代国龙公司先行垫付,而非约定建安劳保费用由海天公司最终承担。工程造价调差的意义

  且本案海天公司与国龙公司于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最后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一亿九千五百万元时,双方均明确知晓该工程款已包含建安劳保费。国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仅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在同月二十八日与海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还郑重承诺将会分期付清工程款。因此,结算工程款一亿九千五百万元已包含建安劳保费,一审法院将建安劳保费从国龙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海天公司诉请建安劳保费不应在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550号

  ▲材料价格不具备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条件的,按照算术平均法计算

  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材料取费单价的计算问题,国泰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地下室水泥、沙石、水电材料应当按照主体验收至竣工前一个月的价格区间,采用加权平均法进行计算;钢筋混凝土砖等材料应按照开工至主体验收前一个月的价格区间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讲解

  鉴定人答复称,取费时间经核对已按国泰公司主张进行了相应调整。对于计算方法,因双方提交的鉴定资料不满足按照加权平均法进行计算的技术条件,故采用算术平均法进行计算。鉴定人进一步说明,算术平均法是在正常情况下计算材料价格的主要方法之一。一审法院对鉴定人关于按算术平均法计算材料单价的解释予以确认,认定该计算方法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成品进户门以净面积计算

  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四至六号楼进户门的计价问题,国泰公司主张应按照洞口尺寸计算面积,而鉴定机构按照净面积计算,较洞口尺寸计算方式少计五万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鉴定人就此问题答复称,根据现行定额计算规则,成品进户门应以净面积进行计算,而非以洞口尺寸进行计算,鉴定结果严格遵循计价规范的要求。一审法院对鉴定人的答复意见予以确认,认定以净面积计算成品进户门面积符合行业计价惯例和定额规定。杭州工程造价公司推荐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未约定总包配合费包含税金的,应计算税金

  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配合费是否应当计取税金的问题,国泰公司主张配合费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当依法计取税金。开泰公司则认为双方约定的百分之五配合费属于含税价格,不需要另行计取税金。鉴定人意见表明,根据九二七合同的约定,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收取百分之五的配合管理费,鉴定意见中暂未计算该项费用的税金。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的一般规则和行业惯例,税金通常以工程直接费、间接费等为计取基数,按适用税率计算。总包配合管理费作为间接费的组成部分,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其为含税价格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计取相应税金。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895503.55元加上433291.8元(外墙保温配合费调差)加上80000元(电梯配合费)加上(75000元减去14488元)(一至三号楼大厅及架空层装饰配合费差额)加上16000元(二号楼亮化配合费)]乘以百分之三点四七七,即八万六千四百一十四元一角四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以上七则案例涵盖了工程款计价取费中多个容易引发争议的领域,包括不可竞争费用的合同约定效力、监理签注与计价方式变更的关系、结算核减罚金条款的性质认定、建安劳保费的归属、材料价格计算方法、成品门计价面积规则以及总包配合费的税金计取等。这些裁判规则不仅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也为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约管理中的风险防范提供了重要的实务参考。大同天镇装修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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