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最高法明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权前提与期限起算规则泰州项目工程造价

  昆明工程造价咨询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复杂图景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旨在优先保障其劳动成果的价值得以兑现。然而,该项权利的行使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启动与期限计算紧密依赖于一个明确的前提——工程价款的确定。司法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结算久拖不决的情形屡见不鲜,此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何时起算,常常成为承包人、发包人与案外权利人(如抵押权人)之间争议的焦点。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起再审审查案件,以清晰的裁判逻辑重申并深化了一项核心规则: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在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而欠付的前提是价款金额确定。若工程价款数额尚未通过结算等方式得以明确,则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并未成就,相应的行使期限也无从起算。本文将以该案为样本,深度剖析案件背景、各方主张、法院裁判要旨及其背后的法理逻辑,为理解和适用相关规则提供一份清晰的指引。

  ▲案件全景:承包人、发包人与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交织与冲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引发的再审审查案件,交织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与金融债权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涉案三方主体分别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下称“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系对涉案工程享有抵押权的案外权利人。湖泊清淤工程造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州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鼎龙凯易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

  案件根源可追溯至九州公司与鼎龙凯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迟迟未能完成最终结算。直至2019年8月21日,九州公司以鼎龙凯易公司为被告,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称“前案”),要求支付工程款并确认其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前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才就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并共同向法庭提交了结算汇总表。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支持了九州公司的工程款请求,并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然而,案涉工程之上还设立了另一项权利——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享有抵押权。前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律顺位上优先于抵押权,这直接影响了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了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案中关于工程款金额及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事项。该诉讼经一、二审,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均未获支持,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枣庄专业工程造价

  ▲再审申请人的核心攻击点:行权期限已过,权利不应受保护

  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张层层递进,核心在于否定九州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四点:

  〔1〕合同约定优先,行权期限已过

  申请人主张,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33.4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及行使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短于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依据合同约定,即便以最晚的竣工结算资料提交时间(2018年10月3日)起算,九州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也应于2018年11月28日届满。而九州公司直至2019年8月21日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行权期限,权利应已消灭。

  〔2〕法定规则审视,权利同样丧失

  即使不考虑合同约定,仅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工程竣工交付、结算文件提交等任何一个可能的时间点计算,至九州公司起诉时,六个月的法定行权期限也已届满。因此,九州公司已丧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资格。

  〔3〕结算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申请人认为,前案中据以确定工程款的《结算汇总表》仅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其真实性存疑。其曾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将证明结算金额错误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了申请人,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未能查清,属于程序不当。我国工程造价流程

  〔4〕执行程序独立,不能修正实体错误

  申请人指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另一份执行裁定虽涉及本案,但执行程序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相互独立的程序。不能以执行程序中的处理,来反证前案实体判决的正确性。前案错误确认优先受偿权,已实质损害了其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人的坚守:价款确定方为条件成就,行权并未超期

  针对再审申请,九州公司提出了针锋相对的答辩意见,核心在于强调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的成就时间点。

  〔1〕结算于诉讼中达成,价款此时方确定

  九州公司强调,其与鼎龙凯易公司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并非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而是在前案的诉讼程序中才最终达成一致,并共同向法院提交了《结算汇总表》。因此,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在此时才得以明确。

  〔2〕条件成就于结算日,行权未超法定期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正是双方在前案诉讼中确定结算金额之日。自此日起计算六个月的法定行权期限,九州公司在前案中主张权利并未超期。此外,合同专用条款的效力优先于通用条款,申请人曲解了合同约定。新造附近工程造价

  〔3〕申请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九州公司认为,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前案中经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与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断:抽丝剥茧,厘清前提与期限的本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精准归纳了两个核心争议焦点:一是前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二是九州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论述中,法院展现了清晰的裁判逻辑。

  〔1〕关于工程价款:尊重当事人自认,举证责任分配无误

  针对工程款金额问题,最高法明确指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由提起诉讼的第三人(即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生效判决内容错误。本案中,前案所依据的《结算汇总表》是案件当事人九州公司与鼎龙凯易公司共同确认的结果,是典型的诉讼中的自认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反证仅为鼎龙凯易公司的单方材料,证明力不足。因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造价鉴定申请,并将举证不能的后果分配给其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前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应予维持。工程造价争议复函

  〔2〕关于优先受偿权:穿透形式,锚定“价款确定”这一根本前提

  这是本案裁判的核心与精髓。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引述了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而对其立法精神进行了深度阐释:

  裁判要旨的核心表达:“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

  这一论述犹如拨云见日,清晰揭示了权利行使的逻辑链条:

  1.第一环节:价款确定。这是整个逻辑链条的起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对象是“建设工程价款”。如果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本身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即发承包双方未完成结算,或对结算金额有争议),那么该项担保物权所依附的主债权都未最终确定,担保物权自然无从行使。

  2.第二环节:逾期不付。在价款确定后,发包人未按约定或法定时间支付,才构成“欠付”。

  3.第三环节:期限起算。只有当“欠付”事实发生,即发包人应当支付而未支付时,法律为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设置的六个月行使期限方才开始起算。工程造价城建铁路

  4.第四环节:权利行使。承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有条件也有责任通过协议或诉讼等方式主张其优先受偿权。

  将上述法理适用于本案事实:九州公司与鼎龙凯易公司是在前案诉讼过程中才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此时,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首次得以确定。因此,九州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至此方才成就,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也应从此开始计算。九州公司在诉讼中(可视为在条件成就的同时)即主张了该项权利,完全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或根据竣工日期等推算的行权起始点,均是在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时的“虚拟”时间点,以此主张九州公司权利过期,是混淆了权利“条件成就”与“期限起算”的区别,其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程序问题:辨析概念,驳回无关主张

  对于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提出的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导致举证不能的主张,最高法明确指出,其再审申请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与实际主张的内容自相矛盾。其真实意思是申请法院委托造价鉴定未被准许,这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法院认为该主张逻辑混乱,亦不能成立。

  ▲案件启示与规则延伸:对各类市场主体的深远影响

  本案虽然是个案,但其蕴含的裁判规则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各方参与者均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台州无尘室工程造价

  对承包人而言:本案是重要的权利“护身符”。它明确,在发包人拖延结算的情况下,承包人无需过于焦虑所谓的“六个月期限”会从工程竣工等时间点悄然流逝。核心在于,要固定并推进结算程序,无论是通过发函催告、委托审价,还是最终提起诉讼或仲裁。一旦结算完成、价款确定,就应立即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在诉讼中,将结算与优先受偿权主张一并处理,是高效且安全的策略。

  对发包人而言:意图通过拖延结算以“拖过”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在本案裁判规则下已难以实现。恶意拖延结算不仅不能达到消除优先权的目的,反而可能因逾期付款而承担更多违约责任。积极履行结算义务,方能清晰界定债务,避免风险累积。

  对金融机构等抵押权人而言:在接受建设工程作为抵押物时,必须进行极其审慎的尽职调查。不仅要核实工程的产权状况,更需深入了解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情况。本案警示,一个未结算的工程,可能隐藏着未来优先于抵押权的巨大工程款债权。在贷后管理中,也应持续关注抵押工程项目的结算进展,及时评估自身抵押权所面临的风险顺位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再审审查,以旗帜鲜明的立场重申并阐释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核心要义:担保物权的行使,以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为基础。这一裁判观点,精准地回应了工程实践中的常见困境,统一了此类纠纷的裁判尺度,有效保护了在结算中处于相对弱势的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实质公平的司法理念。它提醒所有市场参与者,在复杂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形式上的时间节点固然重要,但穿透形式,准确把握权利产生与行使的实质性法律前提,才是进行合规管理和风险防范的关键所在。泰州项目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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