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典型案例的法律解析与实务处理指南 202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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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领域,造价纠纷是常见且复杂的问题,涉及合同履行、工程质量、结算审计等多个环节。本文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实践,对十类典型造价纠纷案例进行系统分析,旨在为工程参建方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和实务操作建议。

  (1)施工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承担

  当施工单位无正当理由遣散施工人员并停止施工时,该行为实质上构成了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具体而言,建设单位可以主张的权利包括:首先,要求对已完工程进行价款结算,这是施工单位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对价;其次,主张违约金,如果合同有约定则按约定计算,无约定则可按实际损失计算;再次,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包括为完成剩余工程而委托第三方施工所增加的合理费用;最后,要求施工单位及时完成现场清理和撤离,避免损失扩大。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单位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遵循《民法典》规定的程序要求,包括发出书面通知、给予合理期限等。

  (2)工程鉴定意见的质证规则与司法审查

  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是确保裁判公正的关键环节。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时,必须具体明确地指出异议内容,不能笼统地否定整个鉴定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鉴定机构发现鉴定意见存在缺陷时,有义务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本质上是对原鉴定的完善和修正,其法律地位与原鉴定意见相同,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程序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二审程序中,如果发现一审对鉴定意见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二审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这一制度设计既保证了程序公正,也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

  (3)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与合同成立

  中标通知书在招投标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从法律性质上看,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构成要约,而中标通知书则是招标人作出的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如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不仅要被没收投标保证金,还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这一规定体现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了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

  (4)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司法认定规则

  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因总包方原因导致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延迟,基于"违约者不受益"的原则,可以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的规定。具体而言,缺陷责任期应当从总包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这既符合公平原则,也体现了对守约方的保护。

  需要明确的是,质量保证金制度具有法定性,即使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仍有权扣留质量保证金。但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无效时,应当根据工程质量情况确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如果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发包人可以主张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

  (5)定额站解释文件的效力边界

  定额站发布的解释性文件在工程造价确定中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其法律效力需要准确界定。这些文件既不属于立法解释,也不属于司法解释,其性质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能够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定额站的解释对法院裁判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在实践中,定额站解释可以作为确定行业惯例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当事人对定额标准理解存在分歧时,应当首先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计算。法官在裁判时可以参考定额站解释,但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独立判断。

  (6)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效力

  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进行结算,该约定通常认定为有效。这种约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自由的规定。但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三方签字文件,其法律性质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该文件仅是对事实的确认,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如果明确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则具有约束力。

  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需要履行双重职责:一是根据合同约定审核工程价款,确保结算的准确性;二是对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评价,为建设单位提供决策参考。需要注意的是,审计期限应当合理,如果因审计方原因导致审计时间过长,可能影响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7)施工图总价合同中的工程量认定

  在施工图总价合同模式下,工程量的确定遵循特定规则。图纸工程量是客观标准,合同工程量是约定标准,当二者不一致时,应当以图纸工程量为准。这是因为施工图是合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承包人投标时已对图纸进行深入研究,其报价应当视为已包含图纸所示全部工程内容。

  如果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图纸工程量出现偏差,需要区分情况处理:当实际工程量小于图纸工程量时,除非有正当变更理由,否则承包人应当承担未按图施工的违约责任;当实际工程量大于图纸工程量时,如果有工程变更指令,可以调整合同价款;如果没有变更指令,则原则上按合同价结算,除非超出合理范围构成显失公平。

  (8)发包人延期支付进度款的救济程序

  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承包人必须履行催告程序才能主张权利。这一程序要求源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也体现了合同法中的协作履行原则。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明确付款期限和后果,这既是程序要求,也是证据保全的需要。

  经催告后发包人仍不支付的,承包人享有两项主要权利:一是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二是要求相应顺延工期。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工期顺延的天数应当与延误付款造成的实际影响相匹配,承包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9)违章建筑的处理规则与法律后果

  违章建筑因其违法性而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相关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二是赔偿损失。在违章建筑案件中,如果认定发包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则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工程款作为损失予以返还;如果认定发包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则适用不当得利规则返还工程款。

  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违法程度、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作出裁判。对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章建筑,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限期拆除。无论哪种情况,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得到合理保护。

  (10)合同漏洞的补充解释规则

  招标文件未明确调差品种属于典型的合同漏洞。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标合同将调差范围具体化,属于对合同漏洞的合法补充,不构成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

  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需要考察其是否改变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补充协议只是在招标文件框架内进行细化明确,应当认定有效;如果改变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则可能影响合同效力。在实践中,应当遵循鼓励交易原则,尽可能维护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解决需要综合运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各方当事人应当增强合同意识,规范履约行为,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化解纠纷。在诉讼过程中,要注重证据收集和法律程序,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随着建筑行业法治化程度的提高,造价纠纷处理将更加规范、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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