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公司司法鉴定流程在本文的上篇和中篇中,我们分别围绕“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性质界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基础性法律问题展开了系统分析,初步得出以下核心结论:在无格式条款无效、分包合同无效或剥夺诉权等否定事由的情况下,“背靠背”条款原则上应属有效;该条款在性质上应被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条款,而非附期限的条款或单纯的付款期限约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总承包人应当对“背靠背”条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上述结论并非纠纷解决的终点——在实际诉讼中,一个更具挑战性的问题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当总承包人怠于向业主主张权利,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等待条件成就时,分包人应当如何寻求救济?“背靠背”条款所附条件是否可能因总承包人的不当行为而被“视为成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在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各自应当采取哪些具体措施以防范和化解“背靠背”条款所带来的法律风险?本文(下篇)将聚焦于上述问题,从条件成就的拟制规则、司法认定标准以及双方主体的风险防控策略三个维度,为读者呈现一份完整而系统的实务指引。
〖2〗总承包人应对其没有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条文是诚实信用原则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领域的具体体现,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利用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不当利益或逃避应负的义务,从而维护法律行为的严肃性与公平性。在“背靠背”条款的场景下,该条款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它构成了对总承包人援引“背靠背”条款进行抗辩的重要法律限制。司法鉴定所评级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上述条款认定总承包人构成“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时,通常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对大量生效裁判文书的梳理与分析,法院认定总承包人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背靠背”条款所附条件成就的主要事由,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典型情形:
〔1〕业主已向总承包人实际支付了全部或部分工程款,但总承包人在收到款项后,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或拖延向分包人支付相应的分包价款。此种情形属于最为直接的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因为此时“背靠背”条款所附的条件(即业主付款)已经在相应范围内成就,总承包人再行拒绝支付,已丧失了合同依据,构成对分包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2〕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甚至已交付使用多年,但总承包人迟迟未与业主进行结算,亦未积极向业主催告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已竣工且具备结算条件的情况下,总承包人消极不作为,实质上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阻止”业主付款条件的成就,进而将本应正常推进的付款流程人为拉长,以达到延迟支付分包价款的目的。此种不作为虽不似积极行为那般明显,但在法律评价上与积极阻止条件成就并无本质区别。
〔3〕总承包人虽曾向业主发出催款函或进行过口头催告,但在业主明确拒绝付款或长期不予回应的情况下,总承包人未在法定时效内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途径向业主主张工程款债权。诉讼权利的放弃或懈怠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同样被视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重要表征,因为此时总承包人并非不具备主张权利的能力和途径,而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选择牺牲分包人的收款权益以维持与业主的表面和谐。优化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4〕总承包人与业主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双方故意不办理结算或故意约定延后付款,以阻止“背靠背”条款所附条件的成就。此种情形虽在举证上难度较大,但一旦查证属实,无疑构成最为严重的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事由,法院将毫不犹豫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部分法院认为,分包人应对总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绝大多数法院持相反立场,认为应当由总承包人对自己不存在上述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立场在法理上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总承包人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情况、付款记录、催收过程等核心证据,往往涉及总承包人的商业秘密和内部经营信息,作为分包合同外部当事人的分包人客观上难以获取。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分包人,不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悖,也将在实际操作中为分包人设置几乎无法逾越的证据鸿沟。因此,由总承包人承担其没有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既符合公平原则,也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司法鉴定报告回复书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风险防范
在前述三篇系统的法理分析与司法实践梳理的基础上,我们清楚地看到,“背靠背”条款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法律效力、性质定位及举证规则虽已有了较为清晰的轮廓,但该条款在实际应用中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对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而言依然不可小觑。对于总承包人而言,虽然“背靠背”条款是其转移付款风险的有力工具,但如果条款设计不严谨、履行过程中怠于行使权利,仍可能面临条款被认定无效或被拟制条件成就的风险;对于分包人而言,“背靠背”条款则意味着收款期限的不确定性和业主信用风险的间接传导,如果在签约和履约过程中缺乏主动应对策略,极有可能陷入“业主不付、总包不付”的被动困局。因此,从合同签订到工程履行乃至争议解决的全过程,双方均应有针对性地构建风险防控机制。
〖1〗总承包人角度的风险防范
总承包人作为“背靠背”条款的拟定方和主要受益方,其在风险防控方面承担着更高的注意义务。以下几个方面,尤其值得总承包人在合同管理与工程履约中予以重点关注。如皋市司法鉴定
〔1〕总承包人应注意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详细且具体的“背靠背”条款,确保条款内容清晰、可操作,避免因约定不明而丧失抗辩依据。条款应至少明确以下内容:分包价款的支付与业主付款进度之间的对应关系、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节点(例如“业主付款到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业主未付款时总承包人免责的具体范围等。如果条款内容过于笼统或含糊,即使法院认定“背靠背”条款本身有效,也可能因约定不明而不予支持总承包人的抗辩主张。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6846号民事判决书即明确指出:“对于'背靠背'条款,虽然合法有效,但约定不明确,且湖南星大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支付,且工程已竣工多时,若机械等待业主单位付款才能向河北卓然公司付款,将使河北卓然公司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公平原则……”这一裁判观点清晰地表明,条款内容的明确性和合理性,是“背靠背”条款成功获得法院认可的重要前提。
〔2〕“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内容,应避免剥夺分包人的诉讼权利或对分包人权利施加不合理的限制。若条款中含有“无论业主是否付款,分包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总承包人主张付款”或类似表述,该部分内容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而归于无效。更为稳妥的做法是,将条款内容限定在付款时间的延迟和付款比例的对等调整范围内,而不应试图通过合同约定剥夺分包人的基本诉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申10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判理由即明确体现了这一法理,法院认定此类剥夺诉权的约定对分包人明显不公,不能作为支持总承包人的依据。义乌司法鉴定中心
〔3〕总承包人在签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时,应就“背靠背”条款的内容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具体而言,总承包人应当将该条款以加粗、下划线或使用不同颜色字体等方式予以显著标识,并在合同签订前向分包人详细解释条款的含义、法律后果及风险承担,同时就条款内容与分包人进行实质性的协商讨论。对于上述提示、解释和沟通过程,总承包人应妥善留存书面记录或电子证据。这一操作的必要性在于,在发生纠纷时,分包人往往会以“背靠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总承包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若总承包人无法提供充分的告知和协商记录,其抗辩将面临被驳回的风险。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即从格式条款规制的角度,认定总承包人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分包人的约定不产生合同效力,充分说明了提示告知义务的重要性。
〔4〕总承包人在工程建设全过程中,应当始终保持积极、主动、可证明的履约状态。具体而言,在施工阶段,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向业主申请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编制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主动与业主进行结算对账;在结算金额确定且业主付款期限届满后,若业主仍未支付工程款,总承包人应当通过发送书面催款函、律师函等方式进行正式催告;在合理催告后业主仍不支付的,总承包人应当果断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业主主张工程款债权。上述所有过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付款申请、结算报告、催款函件及送达凭证、诉讼立案文书等——均应当妥善归档留存。否则,即使“背靠背”条款本身有效,总承包人仍可能因被法院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而被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深圳司法鉴定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案例体现了这一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其行为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816号民事裁定书亦持相同立场,认为工程竣工近六年仍未完成审计结算且系总承包人所致,故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更进一步指出,总承包人不仅应当积极主张权利,而且应当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而不仅仅是被动等待,否则即构成怠于行使权利,不能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分包人付款。
〖2〗分包人角度的风险防范
分包人作为“背靠背”条款中的付款请求权人,其在合同关系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完全无法主动作为。通过采取以下四项策略,分包人可以有效降低“背靠背”条款带来的收款风险和诉讼障碍。
〔1〕在签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阶段,分包人应主动向总承包人提出修改或删除“背靠背”条款的书面建议,并尽可能就修改意见与总承包人进行沟通协商。若总承包人明确拒绝修改,分包人应将沟通记录、邮件往来、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妥善留存。在后续发生纠纷时,分包人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以及第四百九十七条关于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主张“背靠背”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或归于无效,从而争取对自身有利的诉讼地位。北京一诺司法鉴定
〔2〕若分包人在合同谈判中确实无法说服总承包人删除或修改“背靠背”条款,则应当审时度势,提出增设“总承包人最终付款期限”条款作为平衡性安排。例如,在分包合同中同时约定:“无论业主是否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总承包人最迟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向分包人支付全部分包价款。”这一条款的设计,实际上在“背靠背”条款之外设置了一个明确的兜底时限,使得分包人的收款权利有一个可预期的最后时间节点,避免了无限期等待的不确定状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3445号民事判决书即认定,案涉合同既约定了“背靠背”付款条件,又约定“最终支付期限为项目验收后的六个月”,法院据此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支持了分包人的付款请求。这一案例充分说明最终付款期限条款对分包人的重要保护作用。
〔3〕当法院在个案中认定“背靠背”条款有效且总承包人以条件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时,分包人应当积极主动地收集并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条件已经成就或总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具体而言,分包人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业主向总承包人付款的相关信息(如上市公司公告、债券信息披露等),也可以申请法院向业主或第三方调查取证,还可以通过总承包人与业主之间诉讼的公开裁判文书来证明业主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或总承包人怠于起诉。若分包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业主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总承包人未采取诉讼等有效措施主张权利,法院很可能据此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书即采纳了这一思路,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BT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总承包人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郑州哪个司法鉴定所好
〔4〕若因总承包人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施工指令错误或其他归责于总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分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进而引发业主拒绝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分包人应积极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总承包人的书面指令、往来函件、质量检测报告、监理记录等。在此情形下,业主拒绝付款的根本原因在于总承包人自身的过错,而非分包人的履约问题,总承包人不能将自身过错所导致的后果转嫁给分包人。分包人有权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直接要求总承包人支付已完工合格工程部分的价款,而不受“背靠背”条款的限制。
综上所述,“背靠背”条款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一种典型的风险转移安排,其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虽有争议,但在无格式条款无效、分包合同无效或剥夺诉权等否定事由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认定其有效。该条款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也不当然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不得仅以此为由否定总承包人的抗辩。然而,“背靠背”条款归根结底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其效力及适用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所确立的条件拟制规则的严格约束。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对总承包人课以严格的举证责任,要求其证明自身不存在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否则将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总承包人不得再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分包价款。“背靠背”条款未被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不够统一,“同案不同判”现象依然存在。因此,无论是总承包人还是分包人,都应当在合同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的每一个环节中保持审慎态度,充分运用合同条款设计、证据收集与固定、诉讼策略选择等法律工具,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司法鉴定评估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