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中概括性风险约定的效力解析与法律认定(上) 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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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关于“风险”的分配与承担机制,始终是影响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的核心争议焦点。然而,现行法律体系对何为工程中的“风险”并未作出明确而统一的定义。纵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下称“示范文本”)、《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 50500-2024,下称“24清单”)以及已被替代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下称“13清单”),可以发现其对“风险”范围的描述存在显著差异。本文认为,所谓“风险”的承担,其法律实质在于,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特定情形时,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当对原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对于承包人正常履约行为等依约本就不引发调价的事项,不在本文探讨之列。本文聚焦于三类核心情形:情势变更、定作人(发包人)单方变更权以及违约责任。即,依据法律规定本应调整价款,但合同中的“概括性风险约定”——通常表现为“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兜底性语句——却排除此种调整。本文将深入剖析此类约定的法律效力。

  上述三类情形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其合同条款通常表述为:“最终结算按照综合单价结算,人工、材料均不作调整,包括政策性调价文件”、“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包括工程量清单的错、漏项等”、“以上情况发生时只顺延工期,不增加费用”。若以更直白的语言解读,其核心意思便是“无论市场价格如何暴涨均不补偿”、“即便发包人变更设计也不增费用”、“即便发包人违约也不赔偿”。此类约定在商业逻辑上的不尽合理之处显而易见,然而实践中,多数当事人并未深入探究其背后的法理逻辑。司法裁判对此的态度亦不尽相同,或简单依据“尊重合同约定”原则予以支持,或基于“显失公平”原则予以否定。在13清单时代,因其部分条款被认定为强制性规定,曾有判例据此认定此类概括性风险约定无效。然而,随着24清单转变为推荐性标准,失去了强制效力,此类约定的效力认定必将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新问题。

  本文基于系统的法律分析认为,在多数情况下(格式条款问题需单独讨论,本文预设讨论情形非格式条款),上述概括性风险约定应属无效。工程清单规范本身能否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固然存在讨论空间,但必须认识到,清单中的条文并非凭空产生,而是对现行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具体映射。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超越清单文本本身,探寻其背后更深层次的法理,从而对这些约定的效力作出准确判断。

  ▲“风险”概念的法律界定与规范比较

  目前,在建设工程领域,“风险”一词缺乏统一、权威的法律定义。示范文本、13清单与24清单这三份重要文件对“风险”范围的描述呈现出明显的演进与分化。

  【1】示范文本中的“风险”:侧重于情势变更

  在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对风险的描述主要集中于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和第12.1款(合同价格形式)。

  第11.1款规定:“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2)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价款调整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基准价格,按以下风险范围规定执行……”

  第12.1款规定:“合同价格形式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协议书中选择下列一种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

  由此可见,示范文本框架下的“风险”,其核心指向是市场价格波动所引发的合同履行基础变化,这本质上属于民法理论中“情势变更”原则所关注的范畴。它预设了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一定幅度内的正常价格波动自行约定风险分担,但对超出此范围的异常波动,则提供了调整合同价格的机制。

  【2】13清单中的“风险”:范围扩展至情势变更、合同履行及不可抗力

  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在第三章“工程造价计价”中专设第3.4节“计价风险”,其对风险的界定比示范文本更为宽泛和具体。

  其中,第3.4.2条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2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3由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进行了调整。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应按本规范第9.2.2条、第9.8.3条的规定执行。”此条款将国家政策法规变化、政府主导的价格调整纳入发包人承担的风险,这些情形与市场价格波动一样,均可归入因外部环境发生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即“情势变更”的范畴。

  第3.4.3条规定:“由于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款的,应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按本规范附录L.2或L.3填写《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作为合同附件;当合同中没有约定,发承包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按本规范第9.8.1~9.8.3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此条明确了市场物价波动风险应由双方合理分摊,进一步强化了情势变更原则在计价中的适用。

  第3.4.4条规定:“由于承包人使用机械设备、施工技术以及组织管理水平等自身原因造成施工费用增加的,应由承包人全部承担。”此条规定的是承包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采取的履约手段,属于承包人应自主掌控的商业风险和履约责任。这种风险由承包人承担,符合“义务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其本身并不引发合同价款的变更。

  第3.4.5条规定:“当不可抗力发生,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按本规范第9.10节的规定执行。”此条将不可抗力也列为一种计价风险。然而,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可抗力的法定后果主要是免责而非变更合同价款。结合13清单第9.10节的具体规定来看,其第9.10.1条主要明确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和损失由发承包双方分别承担;第9.10.3条涉及合同解除的处理。真正与价款调整相关的是第9.10.2条:“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因此,13清单中所谓“不可抗力影响合同价款”,实质上并非指不可抗力事件本身直接导致调价,而是指在不可抗力后果处理中,因发包人提出新的要求(如赶工)而产生的新增费用,这更接近于发包人指令变更的性质。

  【3】24清单中的“风险”:体系最为庞杂,涵盖定作人变更权、情势变更、合同履行、商业风险及违约责任

  2024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在第3.3节“计价风险”中,构建了一个更为精细和复杂的风险分配体系。

  第3.3.2条明确了应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下列事项引起的计量与计价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的投标报价可不考虑,发包人应按本标准第8章的相关规定及时调整相应的合同价款,事项影响工期变化,并符合合同约定工期调整的,应调整合同工期。因承包人原因引起工期延误及其费用增加(减少)的,应按本标准第8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1采用单价合同的工程,发包人提供的除措施项目清单外的项目清单存在工程量清单缺陷;

  2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项目原始数据和基准资料错误;

  3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变更;

  4发包人要求的赶工、提前竣工、停工或暂缓施工;

  5法律法规与政策性变化;

  6超出招标文件规定承包人应承担风险范围和幅度,以及本标准第8.7节规定市场物价变动应予调整的物价变化范围和波动幅度;

  7其他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事项。”

  *第1项“工程量清单缺陷”:其本质是发包人提供的招标工程量与最终据实结算的工程量或施工图工程量之间存在差异,导致合同的初始标的物范围或数量发生变更。这实质上触及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单方变更权”的行使及其代价问题。

  *第2项“原始数据和基准资料错误”:这涉及到合同签订的基础条件。若发包人提供的基础资料存在错误,导致承包人对工程条件的预见与客观现实发生重大偏差,且该偏差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则构成“情势变更”。

  *第3、4项“工程变更、赶工、停工等”:这些均直接源于发包人的单方指令,是“定作人单方变更权”的典型体现。定作人有权提出变更,但因此给承揽人(承包人)增加的费用,理应由定作人承担。

  *第5、6项“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超范围的物价波动”:这些属于典型的情势变更情形,因外部环境发生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第3.3.3条则规定了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下列事项引起的计量与计价风险应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应予考虑,因其引起的合同价格和(或)工期变化应视为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及合同工期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价格和工期不应予调整。因发包人原因引起工期延误,按合同约定应予批准工期延长和(或)其引起的费用增加(减少)的,应按本标准第8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1措施项目清单的准确性及完整性;

  2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存在的缺陷(单价计价的暂定数量清单项目除外),以及承包人为完成总价合同中合同图纸及合同规范所要求的工程、国家及行业工程量计算标准中工作内容说明的所有工作所需费用;

  3采用单价合同的工程,承包人为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其项目特征所说明的工程、国家及行业工程量计算标准中工作内容说明的所有工作所需费用;

  4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引起实施方案变化引起的费用调整;

  5承包人因施工机具使用、施工技术应用以及组织管理水平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施工费用增加;

  6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赶工、停工或暂缓施工;

  7未超出招标文件、合同约定物价变化范围和波动幅度的市场物价变动;

  8其他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事项。”

  *第1至3项及第5项:主要涉及承包人为了交付合格“工作成果”(即定作物)所必须采取的施工方法、组织措施和资源配置。这些属于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手段”和“过程”,其选择与优化的自由与责任在于承包人,相应的成本风险也应由其承担。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和“履约责任”范畴。

  *第4、6项: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施工方案变化、赶工或停工,其风险和责任自然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7项:将约定幅度内的市场物价波动划为承包人风险,这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正常“商业风险”分担的自愿安排。

  第3.3.4条规定:“工程价款未按约定的时间或(和)支付比例支付,造成合同价款调整的,应按本标准第8章的相关规定由责任方承担。”此条的本质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法定后果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其本身并不直接等同于合同价款的调整。结合24清单第8.11.9条等关于承包人索赔的规定,此处所谓的“价款调整”,实际指向的是因发包人违约(如逾期付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这正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随后的第3.3.5、3.3.6条是对市场物价波动调整的细化(情势变更);第3.3.7条是对措施项目风险的细化(合同履行);第3.3.8和3.3.9条则属于风险管理的程序性规定。

  综上所述,从示范文本到13清单,再到24清单,可以清晰地看到建设工程领域“风险”概念的不断扩展和精细化。其范围已从最初侧重于情势变更,逐步涵盖了定作人单方变更权、承包人履约的商业风险、乃至违约责任等多个层面。这种演进本身就说明,试图用一个简单的“所有风险”条款来一揽子排除所有情形下的价款调整,不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在法律上也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下文将分别针对情势变更、定作人变更权与违约责任这三种核心情形,结合上述规范背后的法理,深入论证概括性风险约定为何在多数情况下应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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