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典型案例深度解析程序正义、需求管理与评审规范(下)司法鉴定报告流程

  司法鉴定常用数据承接上篇对程序公正与需求管理的探讨,下篇将继续深入剖析另外四个极具代表性的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案例。这些案例聚焦于采购实践中更为具体且易引发争议的环节:项目属性与价格分值的刚性约束、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后果、供应商主体变更后的业绩认定,以及资格条件设置的合理边界。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细致解读,我们旨在进一步厘清法律适用标准,为采购各方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共同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的健康秩序。

  〖案例5〗:“货物”还是“服务”?——项目属性对价格分值的决定性影响

  ◇核心要点◇

  科学、准确地认定采购项目属性,是编制合规采购文件的前提。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货物项目与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权重下限有截然不同的规定(货物不低于30%,服务不低于10%)。项目属性的判断不应仅依据项目名称,而应深入分析采购标的的实质内容与金额构成。本案例明确了当采购清单中设备金额占据绝对主导时,项目应认定为货物采购,并必须遵守相应的价格分值设置底线。

  ◇案情回溯◇

  某采购中心受委托,就一项名为“XX服务项目”的采购活动发布招标公告。投诉人A供应商在研读采购文件后,对其中价格分值的设置提出异议。该文件将价格分值设定为10分(总分100分)。A供应商认为,尽管项目名称为“服务项目”,但根据其公布的详细采购内容清单分析,本项目实际需要采购大量的专用设备,其价值预估将占项目总预算的绝大部分,本质上属于货物采购项目。依据87号令,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比重不得低于30%。因此,采购文件仅设置10分价格分,涉嫌违规,可能使竞争导向偏离“价有所值”的核心。A供应商就此先后提出质疑与投诉。安泰司法鉴定所

  ◇裁决逻辑与法理剖析◇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并未简单采信项目名称,而是对采购标的进行了实质性审查。

  1.穿透名称看实质: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坚持本项目以“服务”立项,故按服务项目设置价格分。然而,财政部门审查了随采购文件一同发布的《采购内容及技术要求明细表》,发现其中罗列了多项专用设备的名目、技术参数及数量。经初步核算,这些设备的预算金额之和,超过了项目总预算金额的70%。

  2.依据标准定属性:参考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及陕西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中关于项目属性确定的原则,即“按照主要产品或核心产品确定”,“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在本项目中,尽管可能伴随安装、培训等服务,但其核心交付物、资金支出的主要部分明确指向了实体设备。因此,本项目的根本属性应界定为货物采购。

  3.法律适用与裁决:《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对不同类型项目的价格分权重设有强制性最低标准。既然本项目实质为货物采购,则其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必须不低于30%。采购文件设定10分(即10%)的价格分,直接违反了此项强制性规定,影响了评审办法的公平性与合法性。

  ◇处理结果与法律适用◇

  鉴于该投诉是针对采购文件提起,且采购活动尚未进入最终评审阶段,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裁决: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人及代理机构重新论证项目属性,并依据正确的属性(货物)修改采购文件中的评审办法,特别是调整价格分值至合规比例,之后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本案援引的核心法规包括: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货物与服务项目价格分值的最低比重规定。武汉司法鉴定地点

  〔2〕陕西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1年版)》:关于采购项目属性确定原则的指引。

  ◇案例启示◇

  本案例警示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项目属性的认定是一项严肃的法律与技术工作,不能“望名生义”或随意定性。在编制采购文件前,必须对采购需求进行透彻分析,准确判断资金的主要流向和核心标的。错误的属性归类将导致评审标准根本性错误,可能引发大面积投诉甚至项目废标。对于货物与服务交织的复合型项目,更需谨慎辨析其主要特征,必要时可咨询专业意见或参照相关指导目录,确保从起点上保障采购活动的合规性。

  〖案例6〗:响应文件密封瑕疵与提供虚假材料的双重视角——程序纠错与实体处罚

  ◇核心要点◇

  本案例呈现了两个相互关联又性质不同的法律问题。一方面,采购文件对响应文件密封形式的要求过于严苛,可能构成非实质性形式壁垒;另一方面,调查中意外发现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行政裁决对此进行了区分处理:对于程序性瑕疵,依据优化营商环境精神予以纠正,维护采购过程的继续;对于实体性违法,则依法予以严厉处罚,彰显法律尊严。

  ◇案情回溯◇

  在某“XXX改造项目”的竞争性磋商中,磋商文件明确规定:“响应文件电子文件与正本需密封在一个标袋中,并在密封处加盖单位公章…未按规定封装的,采购人应不予接收。”开标时,最终中标人B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未按照此要求进行一体化密封,而是将正本、副本和电子文件分别进行了单独密封包装。未中标供应商A认为,采购人现场接收了B供应商不符合密封要求的文件,属于未执行自身文件规定,程序不公,遂提出质疑和投诉。司法鉴定通则2022

  ◇裁决逻辑与法理剖析(分两部分)

  第一部分:关于密封形式投诉的处理

  财政部门调查确认了B供应商文件分别密封的事实。但其处理思路并未局限于是否“严格执行了磋商文件”:

  1.审查文件要求的合理性:财政部门援引《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的精神指出,采购文件对格式、形式的要求应简化明确,不得因非实质性问题(如装订、纸张、排序、乃至本案中的具体密封方式)限制供应商。要求所有文件必须密封于“一个标袋”,而非允许清晰标识下的分袋密封,可以被视为一种不必要的、过于僵化的形式要求。

  2.作出程序性裁决:因此,尽管B供应商未完全按磋商文件要求密封,但此瑕疵属非实质性。采购人接收其文件并无重大程序错误。投诉人A关于此点的投诉,虽然揭示了操作与文件规定的不符,但该规定本身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财政部门认定,该事项成立,但不影响采购过程的合法性与采购结果的公正性。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裁决“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部分:关于提供虚假材料的调查与处罚

  然而,在调查投诉事项过程中,财政部门发现了更为严重的另一问题:涉事供应商N(注:案情简述中未明确N与B的关系,可能为同一主体或关联主体)在响应文件中提供了虚假的检测报告或资质材料以谋取中标。此行为与密封形式瑕疵有本质区别,它触及了政府采购诚信体系的红线。

  1.违法性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明确禁止“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此行为直接破坏采购竞争的公平基础,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2.作出实体性处罚:基于查实的虚假材料事实,财政部门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另案作出严厉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供应商N处以罚款(具体金额885元),并将其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秀英区司法鉴定机构

  ◇处理结果与法律适用◇

  本案最终产生了两个独立的法律文书:

  1.投诉处理决定书:针对密封形式问题,驳回其对采购结果的挑战,项目继续。

  2.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针对提供虚假材料行为,对涉事供应商进行罚款和禁入处罚。

  本案援引的核心法规包括:

  〔1〕《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不得以非实质形式问题限制供应商的规定。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投诉成立但不影响结果的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规定。

  ◇案例启示◇

  本案极具教育意义。它清晰地区分了“程序瑕疵”与“实体违法”。政府采购监管既强调程序的公平与效率,对不合理的形式要求进行纠偏,以优化营商环境;同时,对弄虚作假、严重破坏市场诚信的行为,则保持“零容忍”的高压态势,坚决予以惩戒。这提示供应商,必须将诚信作为生命线,任何侥幸心理都可能带来致命的商业信誉损失和法律后果。同时,也提醒采购代理机构,应不断检视自身文件条款的合理性,避免设置无实质意义的“坑点”。

  〖案例7〗: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历史业绩认定——关注法律主体承继的实质

  ◇核心要点◇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供应商提供的业绩合同是其履约能力的重要证明。当供应商因改制、重组、更名等原因发生法律主体名称变更时,只要其能提供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等有效法律文件,证明新旧名称所指为同一法律主体或存在合法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则其以原名签署的合同业绩,应被认定为该供应商的有效业绩。评审不应机械地以“名称不一致”为由否定其关联性与有效性。贵州司法鉴定所

  ◇案情回溯◇

  在“XXX单位项目”招标中,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自2018年12月1日起承担过类似项目的,每提供一份合同得2分,上限8分。投标人A公司提供了五份业绩合同。评审结束后,A公司被告知其评审得分与排序,发现自身在业绩评分上失分较多,未能中标。A公司提出质疑,认为评审不公,其业绩应得满分。质疑被驳回后,提起投诉。

  ◇裁决逻辑与法理剖析◇

  财政部门调查的核心在于,A公司提供的业绩为何被扣分。经查:

  1.发现名称差异:A公司投标文件中所附的五份业绩合同中,有四份合同的签约方名称显示为“C公司”,而非投标人“A公司”。

  2.审查关联证据:然而,A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同时提交了关键性的证明文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或相关证明,清晰记载了“C公司”经合法程序更名为“A公司”的事实。

  3.认定法律承继:原评审委员会在复核时(或财政部门在调查后)认定,由于A公司提供了法定的名称变更证明,足以证实“C公司”与“A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在不同时期的名称。因此,以“C公司”名义签署并履行的合同业绩,其法律效果和责任能力已由更名后的“A公司”完整承继。这些业绩理应作为A公司自身的历史业绩予以认可。司法鉴定怎么审计

  4.纠正评审错误:最初评审时,评审委员会可能忽略了名称变更证明,或未能正确理解其法律意义,导致对A公司的业绩认定有误,给出了不合理的低分。此错误直接影响到了A公司的综合得分与排序,可能改变了中标结果。

  ◇处理结果与法律适用◇

  因投诉事项成立,且本项目已确定中标供应商但尚未签订合同,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裁决:

  1.认定本项目的中标结果无效。

  2.由于对A公司业绩的重新认定可能改变合格候选人的排序,且涉及评审重大变化,不宜直接递补。因此,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本案援引的核心法规包括: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告知未中标人得分与排序的规定。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投诉成立影响采购结果的处理方式。

  ◇案例启示◇

  本案例要求评审专家和采购从业人员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特别是关于公司主体资格承继的认识。在企业并购、改制频繁的市场环境下,机械比对公章名称的评审方式已不合时宜。评审时应系统、关联地审阅投标文件,对名称变更等情形,应查验其法律证明文件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对于供应商而言,则应在投标文件中将此类变更证明放在显著位置,并与相关业绩合同明确关联,主动进行说明,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误判。甘肃楼房司法鉴定

  〖案例8〗:以经营范围设卡——警惕变相的歧视性资格条件

  ◇核心要点◇

  采购文件设定的资格条件应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履约需要密切相关。《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禁止设定与项目无关或不适应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需特定经营许可外,将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通常被视为一种不合理的、可能排除潜在竞争者的壁垒。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应通过其专业技术资质、人员设备、类似业绩等实质要素来判定,而非其营业执照的文字记载。

  ◇案情回溯◇

  在某“XX服务项目”的竞争性磋商中,磋商文件在“供应商资格条件”一栏中明确规定: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必须包含‘XXXX设计’”。供应商A公司有意参与该项目,但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未列明该项具体文字。A公司认为,其公司完全具备从事该类设计业务的团队、技术、资质和成功案例,仅因营业执照记载范围的文字表述问题就被排除在外,该资格条件设置不合理,具有歧视性和排他性。A公司遂提出质疑,并对答复不满提起投诉。

  ◇裁决逻辑与法理剖析◇

  财政部门经调查,从法律和事实两个层面进行了分析:

  1.经营范围的法律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对于许可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本案所涉的“XXXX设计”业务,并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需要前置审批的事项,属于企业可自主申请添加的一般经营项目。以是否记载此项作为准入前提,法律依据不足。

  2.资格条件的关联性审查: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判断一个资格条件是否合理,核心在于其是否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相关”。在本项目中,采购人需要的是供应商能够提供高质量“XXXX设计”服务的能力。这种能力应通过考察供应商的设计资质等级、项目负责人经验、以往设计案例成果、技术团队配置等来证明。营业执照上的文字记载,并不能直接、准确地反映或等同于供应商的实际专业能力。一个经营范围未列明但实力雄厚的供应商,完全可能比一个列明了经营范围但实力平平的供应商更能履行好合同。司法鉴定追加费用

  3.构成歧视性待遇:因此,将“经营范围包含特定文字”作为强制性资格门槛,实质上是以一种表面的、形式化的条件,不合理地限制了潜在供应商的参与,排斥了那些实际具备履约能力但经营范围表述不同的竞争者,构成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禁止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处理结果与法律适用◇

  由于该投诉是针对采购文件内容提起,且项目尚未确定成交供应商,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决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人及代理机构修改磋商文件,删除或修改该不合理的资格条件,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本案援引的核心法规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关于经营范围的分类与管理。

  〔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采购文件投诉成立的处理方式。

  ◇案例启示◇

  本案例是清除政府采购隐性壁垒的典型。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设置资格条件时,必须反复自问:这一条件是否为履行本合同所“必需”?它是否能精准筛选出具备履约能力的供应商,还是仅仅为了操作方便或隐含倾向性?应坚决避免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注册地、注册资本(非特殊行业)、成立年限等与履约能力无直接必然联系的因素,作为一刀切的准入关卡。政府采购的大门,应向所有具备实质履约能力的供应商平等敞开。

  以上八个典型案例,从不同侧面揭示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风险点与合规要求。它们共同指向一些核心原则:程序上要简化形式、注重实质;需求上要科学完整、着眼长远;评审上要标准量化、客观公正;资格上要关联履约、破除壁垒;监管上要区分过错、严惩失信。希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深度解析,能够为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提供有益的借鉴,推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真正实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目标。司法鉴定报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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