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造价鉴定无疑是事实查明与技术认定的核心环节。无论是承包人追索工程进度款、发包人主张工期索赔,还是双方就工程变更、索赔事项产生分歧,造价鉴定意见往往直接左右裁判走向。然而,造价鉴定并非简单的数学运算,其科学性、公正性首先取决于鉴定方法的正确选定。方法一旦偏离,后续精密的计算也难免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为统一全市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案件的审理思路与鉴定尺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其中以六个核心条款系统确立了针对不同合同类型、不同履行状态的造价鉴定方法规则体系。该《解答》虽系地方性司法文件,但其提炼的“合同约定优先、定额补充为辅、未完工程比例分摊”等裁判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高度契合,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参考价值与实务借鉴意义。本文围绕《解答》核心内容,结合《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典型司法判例,对工程纠纷中造价鉴定方法的确定路径展开系统梳理与深度阐释。
一、工程计量与计价的基本原则:合同约定是最高准绳
任何工程造价鉴定,均始于“量”的核定、终于“价”的计算。《解答》开宗明义:建设工程的计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指示、工程签证单等有效文件确定。这一表述确立了工程造价鉴定的逻辑起点——合同约定是鉴定工作的第一依据。
实践中,鉴定机构常面临施工资料缺失、签证手续不全等困境。此时,仍应尽可能通过补充证据、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还原合同本意,而非直接弃用合同规则、径行套用定额。例如,合同明确约定采用《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的,鉴定人必须严格遵循该规范的计算口径,不得以“习惯做法”或“地方定额”擅自调整。计量依据的确定过程,本质上是对合同履行事实的证据审查过程,鉴定人应保持中立,避免主动“创造”规则。
二、六大典型场景下的造价鉴定方法精要
(1)固定总价合同的造价鉴定:严守包干范围,调整仅限风险外
固定总价合同,又称“闭口合同”“包死合同”,其核心特征是除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范围调整及合同明确约定的调价因素外,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因此,对此类合同的造价鉴定,首先必须准确界定“风险范围”与“风险范围外”的边界。
鉴定规则:固定总价合同中,需要对风险范围以外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确定工程造价。
深度解析:鉴定实践中,争议往往集中于某一工程内容究竟属于“合同包干范围”还是“新增变更”。鉴定人应依据以下顺序逐层判断:第一,核查招标文件、投标承诺及合同专用条款对包干范围的界定;第二,审查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洽商记录是否经发包人、监理人有效签章;第三,区分“设计优化”与“功能提升”——前者虽图纸变更但未突破原定功能标准的,通常仍属包干范围;后者导致使用功能、建设标准实质性提升的,方可认定为风险范围外。调整价款的确定,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变更估价条款(如已有类似子目单价的,参照类似单价;无类似单价的,按合同约定计价原则组价),严禁抛开合同约定直接套用定额。
(2)固定单价合同的造价鉴定:清单内从单价,清单外从约定
固定单价合同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据实结算。此类合同的鉴定工作,需区分以下三类情形分别适用不同规则:
第一,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应以竣工图、现场签证、监理日志等有效证据为依据,直接乘以合同清单单价计算价款。鉴定人应重点复核清单单价是否包含全部工作内容(如是否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及一定范围的风险费用),防止重复计价或漏项。
第二,工程量清单的漏项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此类项目虽未载入原始清单,但其工程特征与清单内某项目实质性相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类似项目综合单价进行换算;无类似项目可参照的,则应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如按定额组价、按市场价组价)重新确定单价,报发包人确认或由鉴定人依据规范合理确定。
第三,工程量清单外的新增工程:指合同签订时未曾预见、且不属于原清单范围的独立新增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鉴定规则为: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参照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处“参照定额”是补充性规则而非首选规则,鉴定人仍应穷尽合同解释方法探寻当事人对新增工程计价的真实合意。
(3)定额计价合同的造价鉴定:严格从约,下浮比例应明示
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执行现行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按定额计价后下浮X%结算”。此类合同虽未采用清单计价模式,但计价依据同样具有契约约束力。
鉴定规则:合同约定采用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或者约定根据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下浮一定比例计价的,从其约定。
深度解析:鉴定人应首先确认合同引用的定额版本、配套文件目录及适用时间节点。对于“下浮比例”,需核查是税前下浮还是税后下浮、是否包含甲供材、是否适用于变更工程等细节约定。若合同仅约定“按定额计价”但未明确具体定额版本,鉴定人应依据工程开工时间、合同签订时间推定当时当地有效定额,并在鉴定意见中充分说明推定理由。
(4)可调价格合同的造价鉴定:有约从约,无约补定额
可调价格合同赋予合同价款在履行期间随价格波动、政策调整、工程变更等因素动态调整的权利。此类合同的鉴定难度在于调整条件与调整方法的确定性。
鉴定规则:合同对计价原则以及价格的调整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虽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但未对计价原则以及价格调整方式作出约定的,参照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
深度解析:实践中大量可调价格合同仅笼统约定“价格按实调整”,却未明确调整依据、调整周期、风险幅度及调价公式。此种约定不构成有效调整机制,鉴定人无法直接操作。此时,鉴定人应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漏洞风险,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确立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首先引导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参照合同履行地当时有效的建设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计价。需注意,此处的“参照定额”是替代性规则,鉴定人应在鉴定意见中明确标注“因合同对调整方法约定不明,故参照定额计价”的说明。
(5)合同未约定计价原则的造价鉴定:定额为最终补充
仍有部分建设工程合同因缔约过于仓促或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完全未就工程造价计价原则作出任何约定。此时,鉴定机构既无法从合同中获得计价指令,也无交易习惯可供参照。
鉴定规则:合同未对工程的计价原则作出约定的,参照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
深度解析:此规则是合同漏洞填补的最末端手段。鉴定人应首先穷尽合同解释方法——例如,通过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报价书等缔约文件推定当事人的计价意图;若仍无法推定的,方可适用定额计价。需特别提示的是,参照定额计价不意味着鉴定人可以任意选择高套定额子目或高取费率,而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实际施工工艺及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同期定额及配套文件,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6)未完工程的造价鉴定:固定总价按比例,其他按实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前解除、终止履行时,已完工程造价如何确定是鉴定实务的“硬骨头”。特别是固定总价合同项下的未完工程,发包人常主张“按总价扣减未完工部分”,承包人则坚持“按实结算已完成部分”,二者差额悬殊。
鉴定规则:建设工程为未完工程的,应当根据已完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来确定已完工程造价。如果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无法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的,一般可以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以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来确定已完工程造价。
深度解析:此规则确立了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程鉴定的基本方法——比例法。比例法的适用前提是“无法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即合同内工程内容未全部完成、无法通过直接计量已完部分定额直接费占合同总定额直接费的比例来计算。实践中,鉴定人通常采用“按定额计算已完工程费用与合同总价口径下全部工程费用的比例”这一技术路径。具体操作时,需注意以下要点:
其一,比例计算的基准必须统一。无论是已完工程还是整个工程,均应采用同一套定额体系、同一时点价格水平计算其定额直接费(或定额工料机消耗量),剔除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率因素的影响,确保分子分母口径一致。
其二,合同总价中若包含暂列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计日工等非竞争性费用,在计算比例时应予剔除,避免虚增分母导致已完工程折价过低。
其三,对于合同外新增工程(即未包含在原固定总价范围内的增量工程),不应纳入比例法计算,而应单独依据合同约定或定额另行计价。
此外,对于固定单价合同、可调价格合同项下的未完工程,因合同本身已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鉴定人应直接依据有效计量证据核定已完工程量,并按合同约定单价或计价原则计算已完工程造价,无需适用比例法。
三、结语:鉴定方法确定的核心逻辑与职业伦理
综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解答》所确立的六大鉴定方法规则,贯穿始终的逻辑主线清晰可辨:以合同约定为尊,以定额补充为末,以比例法化解僵局。这一规则体系,既充分尊重了市场主体在缔约阶段的意思自治,又为合同约定不明或履行异常情形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救济路径。
对于造价鉴定人而言,鉴定方法的确定绝非纯粹的技术选择,而是兼具法律判断与职业伦理的复杂决策。鉴定人应当养成“先定性、后定量”的工作习惯——在启动具体计算前,必须首先依据合同条款、履约证据及法律规范,审慎论证本案应适用何种计价模式、采用何种调整规则。鉴定意见书中应专章载明“鉴定方法确定依据”,详细陈述选定该方法的事实理由与法律理由,以增强鉴定意见的说服力与可接受性。
对于法官、仲裁员及代理律师而言,充分理解上述鉴定方法的生成逻辑,亦有助于在质证环节精准识别鉴定意见的偏差与谬误,推动工程纠纷在技术理性与法律理性的交汇点上获得公正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