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启动工程司法鉴定的判定逻辑与实务指引 2026-02-28
返回列表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往往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技术手段。无论是工程造价争议、质量缺陷认定,还是工期延误责任划分,鉴定意见的出具往往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方向。然而,鉴定程序的启动并非当事人申请的必然结果,亦非法官自由裁量的任意行为。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启动与否须遵循严格的法定条件与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启动工程司法鉴定时,实际上扮演着“守门人”的角色:既要保障确有必要的专门性问题通过专业途径得以查明,又要防止鉴定程序被滥用,避免将本可通过常识判断或法庭调查解决的事项引入冗长而昂贵的鉴定流程。理解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判定逻辑,对于当事人合理预判诉讼走向、有效组织举证策略、避免程序空转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鉴定程序的启动路径、法院的实质审查标准、不予准许的具体情形以及当事人举证责任四个维度展开系统解析。

  ▲鉴定程序的启动路径:申请为主、职权为辅

  工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基本原则,以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为补充。具体而言,存在以下三条启动路径:

  〖1〗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中的某一待证事实属于专门性问题,需要通过鉴定方能查明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应当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并载明拟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以及初步的鉴定依据或线索。这一路径体现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启动鉴定的主动权首先归属于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2〗人民法院认为待证事实需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虽未主动申请鉴定,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某一待证事实确实超出常识判断与法庭调查能力范围,必须借助专业鉴定方能查明。此时,法官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作出释明,告知其需要申请鉴定,并指定合理的申请期限。若当事人在释明后仍不申请,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释明义务是法官诉讼指挥权的重要体现,也是防止因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序保障。

  〖3〗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在极少数特殊情形下,待证事实不仅关乎当事人私益,更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可能存在严重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此时,即使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亦可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这一职权启动路径,体现了司法对公共利益的特殊保护,但其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不得随意扩大。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启动鉴定程序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更可能成为其举证责任的组成部分。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则将鉴定申请与举证责任紧密挂钩,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诉讼义务。

  ▲启动与否的审查标准:法院的实质性把关

  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并不意味着鉴定程序必然启动。人民法院有权对拟鉴定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其是否属于需要通过鉴定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这一审查环节,是过滤不必要鉴定、防止程序滥用的关键屏障。

  审查的核心标准在于: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所谓专门性问题,是指超出法官常识判断与法律知识范畴,需要依赖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经验的机构或人员进行检验、分析、判断才能查明的事实问题。与之相对应,以下情形则不属于专门性问题,法院有权不予准许鉴定申请: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某些事实虽然未经直接证据证明,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与逻辑法则即可合理推定。例如,混凝土自然养护需要一定时间,钢筋裸露在外会生锈,此类常识性认知无需借助鉴定即可作为裁判基础。当事人申请对此类事项进行鉴定,属于不必要的程序浪费。

  〖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鉴定事项必须与案件核心争议存在实质关联。若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即使得出明确结论,也无法对案件处理产生任何影响,则属于无关联问题。例如,在工程款支付纠纷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已完成工程的观感质量,但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仅为结构验收合格,则观感质量与付款争议无直接关联,鉴定申请不应准许。

  〖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某些鉴定事项虽与待证事实存在表面关联,但其鉴定结论对证明待证事实并无实质增益。例如,当事人已通过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缺陷原因明确,再申请鉴定缺陷成因即为无意义之举。

  〖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某些事实问题虽需证据证明,但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常规证据加以证明,不属于必须依赖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例如,施工日志记录的下雨天数、材料进场验收单记载的型号规格等,均应由当事人自行举证,无需启动鉴定程序。

  〖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对于可以通过现场勘验、实物比对、测量计算等方式查明的事实,法院应当优先采用法庭调查手段,而非启动鉴定程序。例如,双方当事人对已完成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但图纸齐全、现场可见,法官可通过组织现场勘验、委托技术人员辅助勘验等方式查明事实,无需启动造价鉴定。

  〖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责任划分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问题。鉴定机构可以在鉴定意见中分析事实成因,但不得就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例作出结论。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中包含责任划分内容的,法院应当要求其修改鉴定范围,否则不予准许。

  〖7〗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解释、合同条款解释、规范适用选择等问题,属于法官的专属职权,不得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可以就行业惯例、技术标准的内涵作出说明,但不得就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判断。

  〖8〗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此为兜底条款,授权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灵活裁量。例如,鉴定所需基础资料严重缺失,无法形成可靠鉴定意见的;鉴定成本明显过高,与案件标的额严重不成比例的;鉴定周期过长,可能导致程序严重拖延的,均可纳入此范围。

  此外,对于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存在较大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查其科学可靠性。若该技术和方法缺乏科学依据、未经行业普遍认可,或者已被实践证明存在重大缺陷的,法院有权不予委托鉴定。这一审查标准,避免了伪科学或争议技术进入司法程序,维护了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公信力。

  ▲实务启示:当事人视角下的应对策略

  理解法院启动工程司法鉴定的判定逻辑,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制定诉讼策略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鉴定申请应当精准定位。当事人应在申请书中清晰说明拟鉴定事项属于专门性问题,阐述其超出常识与法庭调查能力的理由,并附具初步证据证明鉴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泛泛而谈的申请容易被视为程序权利滥用而遭驳回。

  其次,应充分重视举证责任与鉴定申请的关联。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言,鉴定申请不仅是权利,更是义务。在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不缴费、不提供资料,将直接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当事人应当评估鉴定的必要性,及时作出决策。

  再次,应预判法院可能提出的不予准许理由。若对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己方可以围绕前述八种不予准许情形提出异议,争取阻止不必要的鉴定程序启动。若己方申请鉴定,则应主动回应可能存在的质疑,补充说明鉴定事项的专业性、关联性与必要性。

  最后,应关注鉴定技术与方法的可靠性。对于涉及前沿技术或争议方法的鉴定事项,当事人可提请法院先行审查其科学可靠性,或提供专家意见说明其不可靠性,以影响法院的启动决策。

  ▲结语:鉴定不是万能钥匙

  工程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有力工具,但绝非万能钥匙。法院在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时,始终在追求一种平衡:既要借助专业力量穿透技术迷雾,又要防止程序被滥用导致诉讼成本失控。对于当事人而言,理解这一平衡逻辑,有助于在诉讼中精准运用鉴定武器,避免陷入“凡争必鉴、凡鉴必拖”的误区。当鉴定程序确实必要时,积极推动;当鉴定并非必需时,理性放弃。唯有如此,建设工程纠纷的解决才能既专业高效,又经济合理。


搜索

0758-6806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