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深度解读最高院"背靠背"《批复》亮点重塑付款规则(上)司法鉴定专家评审报告

  南方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在建设工程、货物采购等合同纠纷中,“背靠背”条款长期扮演着风险转移的重要角色。所谓“背靠背”条款,通常指大型企业以收到第三方(如业主)款项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的前提。这一条款将上游支付风险直接转嫁给下游中小企业,使后者在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后,仍可能因上游未付款而长期无法获得报酬。

  2020年9月1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为规范大型企业支付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批复》,则是在司法层面对《条例》精神的进一步落实和深化。本文将从十个维度,深度解读《批复》的核心亮点,剖析其对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合同关系的深远影响。

  ▲适用主体:仅限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

  《批复》的适用主体并非涵盖所有市场经营主体,而是严格限定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这一限定意味着,正确认定企业规模类型成为适用《批复》的前提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第300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以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均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的界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作为司法实践的认定依据。司法鉴定费用谁先交

  需要特别关注的几个问题:

  〔1〕《批复》仅针对“大与中小”之间的合同。若合同双方均为大型企业,或均为中小企业,即使约定了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该条款仍然有效。

  〔2〕企业规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例如,合同签订时为中小企业,但履行过程中成长为大型企业;或反之,由大型企业变为中小企业。此时《批复》是否继续适用,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企业规模的变化时间节点、双方是否知晓、是否影响合同履行等因素,都可能成为司法裁量的考量因素。

  〔3〕并非所有“背靠背”条款都当然无效。无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约定,其他主体之间的同类条款仍然有效。这一限定体现了法律对中小企业的特殊保护,也体现了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基本尊重。

  ▲适用范围:聚焦合同纠纷重点领域

  《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为合同纠纷,并特别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这三类合同正是当前实务中款项支付问题最为集中、争议最为突出的领域。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辽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周期长、环节多、参与方复杂,款项支付纠纷尤为常见。总包方以业主未付款为由拖延支付分包方工程款,是行业长期存在的痛点。采购货物合同涉及大量中小供应商,其资金链往往高度依赖及时回款,一旦被拖欠,影响尤为严重。服务类合同则因其无形性和过程性,款项支付争议更易发生。

  《批复》将适用范围聚焦于这些重点领域,直击痛点,体现了司法对现实问题的积极回应。可以预见,未来这些领域的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将更加统一,中小企业维权的法律依据将更加明确。

  ▲效力认定:违反《条例》即构成无效

  《批复》明确规定,“背靠背”条款因其内容违反《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这一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将《条例》的规定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味着违反这些规定的合同条款将被直接判定为无效,而非仅需承担行政责任。信阳圣德司法鉴定所

  《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将《条例》的支付期限规定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味着此后相关司法争议中,这些较为短暂和苛刻的期限是否将强制性适用?对于超出期限的约定是否一律无效?这些问题有待司法裁判进一步甄别和细化。但无论如何,《批复》已经为中小企业争取及时付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合理期限”如何认定:示范文本提供参照

  在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后,如何确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成为新的问题。《批复》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是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进行概括性指引。

  “合理期限”在法律层面尚无明确统一的概念界定,但在建设工程领域,相关示范文本提供了有价值的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4.2条规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通用条款第14.5条也有类似规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

  这两条示范文本条款均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我们认为,今后在建设工程领域纠纷中,参照示范文本中的“14天”作为“合理期限”的认定标准,或将成为主流裁判观点。当然,合理期限的确定仍需结合具体合同类型、行业惯例、交易金额等因素综合考量。不服司法鉴定怎么投诉

  ▲大型企业的应对策略:增加“万能条款”

  《批复》第二条指出:“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这一规定为大型企业提供了应对空间。

  基于此,大型企业可考虑在针对下游分包方(商)的合同中增加一条“万能条款”:“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该补偿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其他可能因甲方逾期付款造成乙方产生的全部损失等)。”

  这样的条款设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大型企业因逾期付款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当然,该条款是否能够完全免除逾期付款责任,还需经过司法审查。但至少为大型企业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抗辩事由。

  ▲两类“背靠背”条款的区分:付款期限无效,计价标准有效

  “背靠背”条款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付款时间/期限的“背靠背”,即以收到第三方款项作为付款前提;另一类是计价标准的“背靠背”,即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基础进行计价调整。

  《批复》第一条仅表明“以收到第三方向大型企业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条款无效,即约定付款时间的“背靠背”条款无效。这就意味着,若合同中约定“在第三方向大型企业支付款项的基础上进行一定比例的费率下浮”之类的计价标准“背靠背”条款,原则上仍继续有效。

  这一区分具有重要实践意义。中小企业可以主张付款期限条款无效,但计价标准条款仍需遵守。在合同谈判和纠纷处理中,应准确把握两类条款的不同法律后果。司法鉴定重新举证期限

  ▲程序性主张方式:无需单独提起撤销之诉

  作为分包方(商),在总包方(商)利用“背靠背”条款转嫁第三方的支付风险时,是否需要单独提起针对“背靠背”条款的撤销之诉?

  答案是否定的。中小企业无需专门启动撤销程序,而是可以在诉讼或仲裁中直接对此进行抗辩和反驳。主张该条款因违反《条例》规定而无效,属于合同条款效力的抗辩,应当在主诉程序中一并解决。这大大降低了中小企业的维权成本,提高了维权效率。

  ▲溯及力问题:示范案例指引裁判方向

  鉴于《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依据法律溯及力的一般原则,2020年9月1日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涉及款项支付的合同条款所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遵循《批复》的相关规定。

  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前签订合同引发的纠纷,尽管不能直接适用《批复》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确保《批复》的顺利实施,也为了统一裁判标准,对此类问题的处理立场是一致的。

  从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广西某物资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以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收录至案例库中,便可清晰看出这一立场。这些案例为各级法院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司法鉴定机构选择范围

  ▲中小企业的告知义务:主动告知还是被动说明?

  《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法规司、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司法部立法二局编著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释义》亦载明:“为保护平等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中小企业应当履行主动告知义务,如果中小企业没有主动告知,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也没有义务去核实,将不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这一规定引发一个重要问题:此后《批复》的适用过程中,中小企业的告知义务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中小企业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否会影响“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可能引发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工信部于2024年4月18日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三条已修订为:“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提示合同相对方说明其是否属于中小企业”。这一修订将义务主体从中小企业转移至大型企业等合同相对方,从“主动告知”转为“被动说明”的趋势十分明显。中小企业的告知义务究竟是否会从主动变为被动,让我们拭目以待前述《征求意见稿》的正式颁布。

  ▲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的适用问题:与《条例》的潜在冲突

  《批复》第二条规定:“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司法鉴定错误怎么处罚

  然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条例》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约为18.25%,显著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目前约为3.45%)。那么在《批复》出台之后,《条例》规定的逾期利息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是否还能继续适用?二者是否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

  可以预见,《批复》和《条例》的冲突规定将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面临一定的适用争议。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批复》针对的是合同无效后的利息处理,而《条例》针对的是有效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这一区分是否成立,仍需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一场深刻的利益平衡

  《批复》的出台,标志着司法层面对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支付规则的重构。通过否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将付款风险从中小企业转移回大型企业,实现了更加公平的风险分配。这既是对《条例》精神的贯彻,也是对长期失衡的行业惯例的矫正。

  当然,《批复》的实施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合理期限如何认定、溯及力如何把握、告知义务如何履行、利息标准如何适用等。这些问题有待司法实践逐步明确。但无论如何,《批复》已经为中小企业维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也为大型企业合规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在下篇中,我们将继续探讨《批复》的其他亮点,包括举证责任分配、恶意抗辩的规制、与仲裁的关系等重要问题,敬请期待。司法鉴定专家评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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