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诉讼前达成价款合意后能否再行申请造价鉴定? 2026-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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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一个常见且关键的问题是: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诉讼前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署了结算协议,随后一方因对结算结果不满而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准许该项鉴定申请?这不仅关乎个案当事人的权益,更触及了民事活动中“禁止反言”原则与诉讼中查明客观真实需求之间的平衡。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精神,对此问题进行梳理与阐释。

  ▲结算协议的性质与独立性价值

  首先,需要明确“结算协议”在法律上的定位。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合同履行完毕的核心环节,也是实践中纠纷的高发领域。通常,关于结算的约定可能以两种形式存在:其一,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部分的“结算条款”;其二,是在合同履行后期或履行完毕后,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或与实际施工人)另行签订的、独立于原施工合同的书面文件,即通常所称的《结算协议》。

  这份独立的《结算协议》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就特定建设工程项目最终债权债务数额所达成的一项新的、独立的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这一规定精神也延伸至结算协议。即使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故被认定为无效,只要《结算协议》本身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其法律效力独立于原施工合同,不因原合同的效力瑕疵而当然无效。这体现了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交易关系稳定化的价值取向。

  ▲核心法律依据:司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对于诉讼前已达成结算协议后能否再行申请鉴定的问题,我国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该条款确立了处理此类情形的核心原则:司法尊重并维护当事人在诉讼外已达成的合意。一旦双方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最终价款,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程序的功能在于解决纠纷,而当当事人已经通过自行协商解决了价款争议(即达成结算协议),纠纷实质上已因当事人的合意而平息。此时,若允许一方在诉讼中轻易启动造价鉴定,无异于鼓励其单方面推翻已有的郑重承诺,这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延长诉讼周期,增加当事人诉累,更会严重动摇民事活动中契约必须信守的根基。因此,司法解释对此类鉴定申请持原则上不予准许的立场。

  ▲例外情形与司法审查的边界

  当然,任何原则都存在例外。“不予准许”鉴定申请的前提,是该结算协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定情形,则法院仍需进行实质审查,鉴定程序的可能性便会重新出现。

  实践中,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一是主张结算协议“显失公平”。例如,在涉及财政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中,可能会出现双方当事人自行结算的价款与最终财政审计结果存在较大差额的情况。签约一方(往往是承包人)可能以结算协议约定的价款远低于审计价为由,主张其在结算时不知情或迫于压力,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进而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对此,人民法院的审查是审慎而严格的。当事人仅以“存在差价”为由主张显失公平,通常不足以获得支持。法院需要综合考量签订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商业判断能力、风险认知、是否受到欺诈或胁迫、价款差异的幅度与原因等多种因素。

  如果经审查,认为结算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基于当时掌握的资料和商业判断所达成,无法认定存在法定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等情形,那么该结算协议的效力就应得到维护。相应地,当事人基于推翻该协议目的而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在诉讼前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独立的协议,则该协议原则上具有终局性地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诉讼中,任何一方欲否定该协议,申请通过司法鉴定重新确定造价,将面临很高的法律门槛。

  法律和司法实践此举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制裁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督促市场主体慎重对待并切实履行自身作出的结算承诺。这提示建设工程活动的各方参与者,结算协议的签署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一经达成,便应作为履行和争议解决的最终依据,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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