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材料消耗量调整后价差调整的工程量如何计算?基于单价合同的争议解析预算编制基准

  降水预算编制某安置房工程采用单价合同模式。合同专用条款对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材料价格调整作出了明确约定:钢筋、混凝土的调差数量,按照综合单价分析表中载明的材料消耗量进行计算;若实际消耗量超出定额耗量,则超出部分按预算定额耗量计算。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将混凝土的消耗量调整为每立方米0.85立方米(低于当地预算定额的常规消耗量)。工程实施过程中,承包人申请按实际采购数量进行价差调整,发包人则坚持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执行。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协商未果。

  ▲造价争议

  承包人立场:

  承包人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1.1条的规定,材料价格调整时,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审批,并以实际采购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若按照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消耗量进行调整,将导致调差金额低于实际成本,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关于“不得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此外,若实际采购数量确实超过了按定额耗量计算的数量,承包人愿意接受按定额耗量计算,但不应以投标时自行调低的消耗量为准。预算编制调研

  发包人立场:

  发包人指出,合同专用条款已明确约定调差数量按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材料消耗量计算,超出定额耗量的部分则按定额耗量计算。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承包人是具备一级资质的经验丰富的承包商,在投标时应当充分理解并接受该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并未强制要求承包人调整混凝土消耗量,承包人的报价行为属于自主决策,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若允许按实际采购数量调差,将彻底破坏单价合同的定价基础,违背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

  ▲案例解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对调差工程量的计算规则存在差异时,应以哪一约定为准。预算编制塔吊

  首先,根据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的细化、补充或修改,其效力优先于通用条款。本案中,专用条款已对调差数量的计算作出了特别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优先适用。

  其次,关于承包人提出的“低于成本价”抗辩。需要明确的是,投标人自行调低的材料消耗量低于定额耗量,并不等同于其整个报价低于企业个别成本。企业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采购渠道及施工工艺各不相同,即使完成相同的工程项目,其个别成本也存在显著差异。承包人仅以混凝土消耗量低于定额为由,推断整个工程报价低于成本,理由并不充分。况且,承包人作为专业承包商,在投标时完全有能力对自身成本进行测算,其主动调低消耗量的行为应视为一种竞争策略或对自身管理效率的自信,而非被迫接受的不公平条件。

  综上,本案中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执行调差工程量的计算。即:调差数量以综合单价分析表中载明的混凝土消耗量(0.85立方米/立方米)为基准;若实际消耗量超出定额耗量,则超出部分按预算定额耗量计算;若实际消耗量未超出定额耗量,则直接按投标消耗量计算。这一处理方式既尊重了合同的约定,也维护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平性与严肃性。地产预算编制

  ▲相关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专用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遵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该条款旨在防止恶意低价竞争,但“低于成本”应理解为低于企业自身的个别成本,而非简单地低于社会平均定额水平。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整体报价低于个别成本,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本案中,发包人并未强迫承包人降价,承包人的报价系自主行为,不适用该条款。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专用条款的效力优先于通用条款。第11.1条虽规定了材料调差的一般原则,但专用条款已作出特别约定,应以专用条款为准。

  综上所述,在单价合同模式下,材料消耗量的调整应严格遵循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承包人因自身投标策略导致的消耗量偏低,不能成为事后要求按实际采购数量调差的理由。唯有尊重合同约定,方能维护招投标市场的稳定与公正。预算编制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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