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调取流水为进一步落实“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切实提升案件审理质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对2023年度省法院发回重审和直接改判的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案件进行了系统性的评查与梳理。评查结果显示,在全部发改案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占据了绝对多数,比例高达百分之六十一点九,成为发改案件的“重灾区”。深入分析发现,此类纠纷中有五个实体问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极易出现偏差,是导致案件被发改的核心症结所在。本文分上下两期,逐一剖析这五个高频易错点,旨在为司法实践和行业实务提供参考。本期(上篇)聚焦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和工期责任要件事实的认定两个关键问题。
〖问题1〗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
实际施工人,是指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等无效合同情形中,最终实际投入资金、人工、材料和机械设备,并完整履行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之所以重要,在于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这一特殊权利的制度设计,旨在保护农民工等底层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但其适用主体的认定必须严格把握,不得随意扩大。先进司法鉴定管理单位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把握:
〔1〕实际施工人既可以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总承包人,也可以是对工程中部分专业或劳务内容进行施工的分包人。施工范围的完整与否,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成立,关键在于是否实际承担了施工义务。
〔2〕实际施工人在经营管理和施工组织中应当具备一定的独立性,能够独立组织施工、安排人员、采购材料,并独立承担工程质量责任。这种独立性是将实际施工人与普通施工班组或劳务工人区分开来的重要标准。
〔3〕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系通过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等间接方式介入工程,其合同相对方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而非建设单位。司法鉴定机构电话临沂
〔4〕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则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范畴,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因此,内部承包人、施工班组、劳务作业队等主体,因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或者在施工中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均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范畴,不能据此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权利保护。
〖发改案例〗
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揽某工程项目后,与李某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某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该公司向李某出具了工程量核定单一份,其中载明了合同工程价款、施工面积等关键信息。此后,张某主张李某已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其本人,且工程系由张某实际组织施工,遂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建筑公司与李某承担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司法鉴定委托事件
在一、二审程序中,法院均认定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该公司与李某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未能提供其与李某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而李某提交的施工记录本、人员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工程系由李某本人组织实施、统筹管理和控制。张某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并要求李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评析〗
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不能仅凭当事人单方的口头主张或某一份孤立的书面材料作出判断,而应当根据合同的订立情况、人、材、机等生产要素的实际投入主体、对工程施工的实际组织管理能力以及对工程进度的实际控制力等要素,进行综合、全面、客观的评判。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均提供了支持各自主张的证据材料。再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对照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各项认定要素,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比较,重点考察了证据之间的逻辑关联性和证明力强弱。在综合评判后认定,张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证明力上不足以支撑其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而李某的举证则能够充分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扮演了实际组织者和控制者的角色。这一判断,准确厘清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的法律界限,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司法鉴定专题会议
〖问题2〗关于工期责任要件事实的认定
建设工程工期争议是施工合同纠纷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之一,也是事实认定最为复杂的领域。工期责任的准确判定,一般需要依次查明以下五个层次的要件事实:
〔1〕工期基数的确定,包括合同约定的工期、实际施工消耗的工期以及依据定额和规范测算的合理工期;
〔2〕开工日期的认定,包括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与实际进场施工的开工日期;
〔3〕竣工日期的认定,包括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与实际完成施工的竣工日期;
〔4〕工期顺延的情况及事由,即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形以及相应的批准程序;
〔5〕工期延误的责任归属,即延误事实是否发生以及应当归责于哪一方当事人。司法鉴定所评分细则
在上述五个要件事实中,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认定是处理工期争议最为基础也最为关键的环节,直接影响到工期是否延误以及延误天数的精确计算。
开工日期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开工日期能够协商一致的,应当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尊重当事人的自主约定。
〔2〕尊重实际原则。在当事人约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当结合承包方实际进场的日期以及施工现场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等客观因素综合认定,使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贴近客观事实。
〔3〕责任区分原则。因承包方自身原因导致开工日期推迟的,应当以开工通知中载明的日期为开工日期,不利后果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开工推迟的,应当以施工现场实际具备开工条件的日期为开工日期,延误责任由发包人承担;如因不可抗力等外部原因或双方均有责任,则应根据推迟开工的具体原因与延误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认定开工日期的顺延天数。
竣工日期的确定,以工程是否完成竣工验收为基本标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工程实际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无故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司法鉴定单位费用
〖发改案例〗
A公司将某建设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与现场签证单、开工报告等施工过程资料所记载的开工日期均存在差异,形成了多个不一致的时间节点。具体而言:2015年9月2日的签证单记载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开工;但同年9月4日的另一份签证单却记载施工场地尚在平整过程中,显然不具备全面开工的条件;而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所载开工日期均为2016年5月3日;此后,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又将开工日期约定为2016年5月1日。
一审判决综合考量了签证单所反映的施工内容、B公司在签证单中的自认表述以及相关协议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实际开工。二审判决则认为,《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B公司进场时间,且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验收备案表所载开工日期与《补充协议》的约定较为接近,应当将《补充协议》的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工期起算时间所作的最后确认,应以2016年5月1日作为开工日期,据此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案例评析〗
开工日期的认定,应当综合施工资料记载、当事人的后续协商确认以及施工现场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等多重因素综合确定,避免依据单一证据作出片面判断。本案中,一审判决仅依据部分签证单的记载即认定了开工日期,但忽略了2015年9月4日的签证单已明确反映出场地平整尚未完成、开工条件尚不具备的重要事实,也未注意到当事人在后续《补充协议》中对开工日期的重新确认。二审判决充分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和尊重实际原则,综合全案证据后对开工日期作出了改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正确的裁判思路。襄阳市司法鉴定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