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典型案例深度解析程序正义、需求管理与评审规范(上)司法鉴定信息咨询 202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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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检查材料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行政裁决是解决供应商争议、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秩序的关键环节。通过对典型裁决案例的剖析,可以清晰地揭示采购实践中常见的法律风险与操作误区,为采购人、代理机构及供应商提供明确的指引。本文精选了八个具有代表性的行政裁决案例,分为上下两篇进行解读。上篇将聚焦于供应商权利保障、采购需求管理、评审标准设定及文件形式要求等四个核心议题,通过深入的法理与事实分析,旨在推动政府采购活动更加规范、透明、高效。

  〖案例1〗:授权书签字形式瑕疵不应导致投标无效——论非实质性要求的合理认定

  ◇核心要点◇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应严格区分实质性要求与非实质性形式要求。对于投标文件中的形式瑕疵,若不影响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及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则不应据此剥夺供应商的参与资格。本案例明确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被授权人姓名采用机打而非手写签字,只要被授权人现场参与投标并确认,即不影响授权效力,评审委员会不得以此为由否决投标。

  ◇案情回溯◇

  某地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就“XXX应用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在“符合性审查”条款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被授权人姓名”一栏必须为手写签字,不得使用签字章,且此项为符合性审查内容,如不满足将直接导致无效投标。民事证据司法鉴定

  投标人A公司按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加盖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姓名处为手写签字,但被授权人姓名处为机打字体。评审委员会在符合性审查阶段,认定A公司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手写被授权人姓名,因此判定其投标无效。

  A公司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虽存在形式瑕疵,但授权书内容完整、公章真实,且被授权人持身份证亲临开标现场,足以证明授权的真实有效。代理机构维持原评标结论后,A公司遂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裁决逻辑与法理剖析◇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进行了细致审查,并作出如下认定:

  1.形式瑕疵的客观存在:投诉人A公司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被授权人姓名确为机打,不符合招标文件“手写签字”的特定格式要求,此乃客观事实,属于文件编制上的瑕疵。司法鉴定由谁提出

  2.授权书效力的核心在于实质:判定一份授权书是否合法有效,其核心要素在于是否体现了法定代表人真实的授权意愿以及公司的集体意志。这通常通过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或签章,以及加盖公司公章来体现。本案中,授权书已具备上述核心要素。被授权人姓名栏的机打,仅是身份信息的呈现方式,并未改变授权对象明确、授权关系成立的事实。尤为重要的是,被授权人亲自到达评审现场,以实际行动接受了授权并代表公司参与投标活动,这进一步补强并证实了授权的真实性。

  3.符合性审查的边界在于“实质性响应”: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条规定,符合性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招标文件自身也规定,需审查是否“实质上响应”。所谓“实质性要求”,通常指与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商务条件、合同主要条款等直接相关,能够影响履约能力或公平竞争的要求。“手写签字”作为一种特定形式指令,在本案情境下,与投标人的履约能力、方案优劣、价格合理性等并无实质关联。评审委员会将此类非实质性的形式瑕疵上升为否决投标的理由,是对符合性审查权限的过度适用,不符合立法本意。

  4.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精神的体现: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要求,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本案中机械执行形式要求而排除合格供应商,与此政策精神相悖。

  因此,财政部门认定,评审委员会以非实质性形式瑕疵否决A公司投标的决定存在错误,投诉事项成立。司法鉴定公共基础

  ◇处理结果与法律适用◇

  鉴于本项目已确定中标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且该投诉事项成立影响了采购结果的公正性,当地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1.认定本项目的中标结果无效。

  2.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本案援引的核心法规包括: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条:关于符合性审查目的的规定。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关于投诉成立且影响采购结果的处理方式。

  3.《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不得因非实质性问题限制供应商的规定。

  ◇案例启示◇

  本案例警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编制招标文件和进行评审时,应聚焦于与采购质量、价格、履约能力相关的实质性条款。对于形式要求,应秉持合理、必要的原则,避免设置过于严苛且与采购目的关联性不强的“陷阱式”条款。在评审环节,应具备一定的裁量智慧,区分实质偏离与轻微瑕疵,保障所有合格供应商公平参与竞争的权利,这才是政府采购程序正义的真正体现。哈尔滨司法鉴定所

  〖案例2〗:低于成本价质疑与采购需求全生命周期管理——从价格审查到价值考量

  ◇核心要点◇

  供应商报价是否“明显低于其他报价”并可能影响履约,应由评审委员会依法启动质询程序后判定。同时,本案例引申出一个更深层的问题:采购文件,特别是设备采购项目的需求编制,必须具有前瞻性和系统性,应按照《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要求,综合考虑产品全生命周期的成本,避免因需求短视导致后续成本高昂或供应商以不合理低价中标后难以保障质量与服务。

  ◇案情回溯◇

  某医院委托代理机构采购“XXX设备及配套试剂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开标后,B公司以显著低于其他所有投标人的价格中标。未中标供应商A公司认为,B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市场合理范围,涉嫌以低于成本价的方式进行恶性竞争,其报价不合理,且可能在未来无法保证试剂供应、设备维护等长期服务。A公司据此先后提出质疑和投诉。

  ◇裁决逻辑与法理剖析◇

  财政部门就投诉事项调查后,形成以下意见:

  1.关于“低于成本价”投诉的处理:经查,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已经关注到B公司的报价显著偏低的情况。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当场要求B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B公司按要求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材料。评标委员会经集体评议,认为其说明可以采信,报价未被认定为不合理。此程序完全符合法规要求。因此,A公司仅凭价格差异大而主张B公司报价不合理的投诉,缺乏推翻评审委员会专业判断的事实依据,该具体投诉事项不成立。司法鉴定落款时间

  2.采购需求编制缺陷引发的系统性问题:虽然关于报价的投诉不成立,但财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了本项目一个更为根本性的问题:采购需求的编制存在重大缺陷。本项目采购的是“设备及配套试剂”,这是一个典型的强关联性、持续性消耗的项目。设备主机往往是“前端”,而长期、稳定的试剂供应、专业的维护保养、及时的故障修复等“后端”服务,才是确保设备在整个使用周期内正常运行的关键,也构成了总拥有成本的主要部分。

  然而,本项目采购文件未能体现对“全生命周期成本”的考量。招标可能仅聚焦于设备主机的一次性购置价格,未将未来一定期限内的试剂采购成本、维护保养费用、售后服务承诺的可靠性及相应成本作为重要的评审因素。这种需求设计的短视,可能导致两种不良后果:一是中标人凭借压低主机价格获胜,但通过垄断后续高价试剂和维护服务来弥补利润,最终导致采购人总支出大幅增加;二是中标人确实因报价过低而无法承担长期的服务成本,导致履约质量下降甚至中断服务。

  此做法不符合《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鼓励采购人在评审中考虑全生命周期成本,特别是对于需要持续投入的采购项目,应要求供应商报出相关的长期使用成本作为评审因素。

  ◇处理结果与法律适用◇

  基于以上审查,财政部门作出如下决定:

  1.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驳回A公司关于B公司报价不合理的投诉。

  2.同时,因本项目采购文件的编制未充分考虑全生命周期成本,构成了采购需求管理上的违规。这种缺陷影响了采购项目目标的全面实现和资金的长远使用效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司法鉴定质证提纲

  3.因此,财政部门责令采购人对本项目予以废标,重新进行科学、全面的需求调查与论证,并据此编制新的采购文件。

  本案援引的核心法规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废标情形的规定。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关于对低价投标的质询程序。

  〔3〕《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评审因素设置及全生命周期成本考量的规定。

  〔4〕《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驳回投诉的情形。

  ◇案例启示◇

  本案从一起看似简单的“低价质疑”,揭示出政府采购从“价格采购”向“价值采购”转型的必要性。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必须牢固树立全生命周期成本管理的理念,对于设备、系统集成、长期服务类项目,在采购需求制定阶段就要进行长远规划,将后续的运营、耗材、维护、升级等成本纳入综合评估体系。唯有如此,才能避免“买得起马,配不起鞍”的困境,实现政府采购“物有所值”的根本目标。

  〖案例3〗:评审因素设置须量化、细化——杜绝“模糊打分”与“横向比较”

  ◇核心要点◇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政府采购项目,其评审因素的分值设置必须与可客观衡量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评审标准应当清晰、明确,尽可能减少主观裁量空间,尤其不得设置要求评审专家在不同投标人之间进行“横向比较”的评分项,以确保评审过程的客观、公正和可追溯。兴义司法鉴定所

  ◇案情回溯◇

  在某“XXX发行项目”的竞争性磋商中,采购文件对“服务方案”这一评审因素的设定如下:

  -分值:10分。

  -评分标准:

  -方案全面,合理可行:7-10分;

  -方案全面,较为合理可行:3-7分;

  -方案基本可行:0-3分;

  -没有此项描述不计分。

  -同时,在评审因素中又附加规定:“根据供应商对本项目的理解程度综合对比打分”。

  供应商A公司认为,该评审因素的设置过于模糊。“全面”、“合理”、“可行”等均为定性描述,缺乏具体的量化判定标准;而“根据理解程度综合对比打分”这一要求,实质上是在引导评审专家对各家投标方案进行主观排序和比较,而非依据预设的客观标准进行独立评分。A公司认为此设置违反了相关规定,先后提出质疑和投诉。

  ◇裁决逻辑与法理剖析◇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投诉成立,理由如下:

  1.量化指标缺失,违反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明文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本案中,“服务方案”占了10分的权重,但其评分标准仅提供了“7-10分”、“3-7分”、“0-3分”三个宽泛的区间,以及“全面、合理、可行”等定性描述。究竟什么样的方案算“全面”?“合理可行”与“较为合理可行”之间依据什么标准来划分?这些均未转化为可观察、可测量、可记录的具体指标(例如:方案是否包含至少五个核心模块;对关键流程的响应时间承诺是否具体;风险管理措施是否涵盖三种以上预设情形等)。这导致评审专家在打分时缺乏客观标尺,容易依赖个人经验和主观感觉,违反了“分值与量化指标相对应”的强制性规定。怀化司法鉴定机构

  2.“横向比较”条款加剧不公:采购文件中“根据供应商对本项目的理解程度综合对比打分”的要求,是又一个严重瑕疵。合法的评审应当是基于采购文件既定的标准,对每一份投标文件进行独立的符合性判断和优劣衡量。而“综合对比打分”的表述,直接要求评审专家在不同投标文件之间进行比较和排序。这种做法:第一,违背了独立评审原则;第二,使得评分结果高度依赖于当场参与竞争的其他投标文件质量,具有不确定性;第三,可能导致“矮子里拔将军”或“优中差”难以区分等不公正现象。这为评审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打开了大门。

  ◇处理结果与法律适用◇

  由于该投诉是针对采购文件提起,且在采购活动尚未确定中标供应商时提出,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并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在修改完善采购文件、消除上述违法条款后依法重新组织采购。

  本案援引的核心法规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关于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量化指标对应的规定。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采购文件投诉成立的处理方式。

  ◇案例启示◇

  科学、细化、量化的评审标准是保障政府采购结果公正的生命线。采购文件编制者必须下功夫将采购需求转化为清晰的、可衡量的评审细则。应避免使用“优、良、中、差”、“经验丰富”、“方案完善”等模糊表述,代之以具体的数量、等级、时间、范围、覆盖率等客观指标。同时,必须彻底杜绝任何形式的“横向比较”要求,确保每一位评审专家都能仅依据手中的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做出独立、客观的判断。司法鉴定机构遂宁

  〖案例4〗:文件上传位置错误属非实质瑕疵——电子化采购中的合理宽容

  ◇核心要点◇

  在政府采购电子化操作中,供应商可能因对平台操作不熟悉而出现文件上传位置不准确等技术性失误。只要其按要求提交了相应的文件内容,且该内容真实有效,此类非实质性、不影响文件效力和评审判断的形式错误,不应成为否决其投标的理由。这体现了政府采购对供应商,特别是中小企业友好、包容的营商环境导向。

  ◇案情回溯◇

  在某“XX单位材料采购项目”中,采购文件明确规定:“供应商需在指定平台上传‘投标人信用承诺’和‘委托代理人信用承诺’,否则其投标将被否决。”中标结果公布后,未中标供应商A公司发现,中标人B公司以及另外两家供应商C、D,虽然在平台上提交了信用承诺书,但并未严格上传至采购文件指定的“投标人信用承诺”和“委托代理人信用承诺”两个独立栏目,而是统一上传到了“法人信用承诺”栏目中。

  A公司认为,B、C、D三家供应商未严格按照采购文件指定的位置上传文件,属于未满足采购文件要求,其投标应被否决。而评审委员会认可了他们的投标文件,存在不公。A公司据此提出质疑和投诉。

  ◇裁决逻辑与法理剖析◇

  财政部门调查后认为:

  1.错误性质判定:B、C、D三家供应商确实未将两份承诺书上传至采购文件指定的精确位置,这是一个操作上的形式瑕疵。

  2.实质内容已提供:关键事实是,供应商在“法人信用承诺”栏目中上传的文件内容,包含了采购文件所要求的“投标人信用承诺”和“委托代理人信用承诺”的全部实质内容与信息。即,要求提交的“材料”本身已经提供,只是在平台的“文件筐”归类上放错了位置。司法鉴定主要收费

  3.适用优化营商环境原则: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的核心精神之一,就是清理和防止因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对供应商造成不合理的限制。文件上传位置错误,类比于纸质投标中文件的装订顺序或文件夹标签有误,只要不影响评审专家查阅和评审文件的核心内容,就不应构成否决投标的充分理由。以如此微小的技术操作失误来否定供应商整个投标的有效性,过于严苛,不符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供应商负担的政策导向。

  因此,财政部门认定,评审委员会接受B、C、D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并无不当,A公司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处理结果与法律适用◇

  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财政部门决定驳回A公司的投诉。

  本案援引的核心法规包括:

  〔1〕《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不得因非实质性形式问题限制供应商的规定。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驳回投诉的情形。

  ◇案例启示◇

  随着政府采购全面电子化,采购活动在提升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操作适应性挑战。本案例提醒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设定电子投标的格式要求时,应更关注文件的实质内容,对不影响评审的、轻微的操作性瑕疵给予合理的宽容。同时,也提示供应商需仔细阅读电子投标指引,提高操作熟练度,避免因不必要的失误带来风险。监管部门和评审委员会则应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体现必要的灵活性,共同营造一个既规范严谨又友善高效的政府采购电子化生态。司法鉴定信息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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