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计价方式缺失或约定不明时的造价鉴定路径与适用规则探析司法鉴定技术服务 202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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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城房屋司法鉴定报价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与仲裁程序中,当发承包双方因工程价款结算产生争议,并最终诉诸造价鉴定时,一个基础性且至关重要的问题时常浮现:如果合同双方在事前并未明确约定工程计价的标准或方法,或者相关约定模糊不清、存在矛盾,此时,专业的造价鉴定机构应当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工程价格?

  这不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更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核心经济利益、需要严格遵循法律原则与行业规范的法律问题。本文旨在系统梳理在计价依据缺失或不明的情况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所应遵循的法律路径、层级化的适用规则及其背后的法理逻辑,为相关争议的解决提供清晰、可操作的指引。

  ▲法律基石:合同约定优先原则及其适用边界

  处理任何工程价款争议,包括启动造价鉴定,首要且根本的原则是“意思自治”与“合同约定优先”。这一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建设工程领域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了明确体现。其核心精神在于,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司法鉴定通知书

  在建设工程领域,这意味着如果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经就计价标准(如采用何种定额、信息价)、计价方法(如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价格风险调整范围、下浮率、让利率等作出了清晰、明确、无歧义的约定,那么在发生争议时,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还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亦或是法院进行裁判,都必须首先尊重并严格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和判断。合同约定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原点,也是造价鉴定工作不可逾越的边界和起点。

  然而,现实中的合同签订与履行往往比理想情况复杂。计价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引发结算纠纷的常见根源。所谓“未约定”,通常指合同条款中完全遗漏了计价方法,例如仅约定了工程范围和质量,却对如何计算价款只字未提。而“约定不明”的情形则更为多样,例如:同时约定了相互矛盾的计价方式(如既约定固定总价包干,又约定主要材料价格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可调);对关键计价要素的表述模糊不清(如“价格按市场价执行”,但未指明何时、何地的市场价);或者引用已失效的定额标准、文件等。当合同本身无法提供清晰、唯一的计价指引时,便进入了需要依据法律补充性规则来确定计价依据的阶段。晟蓝司法鉴定所

  ▲法律框架下的补充性计价规则体系

  当合同约定出现空白或模糊地带时,我国法律体系提供了一套层级化的补充性规则,用于填补合同漏洞,确定公平合理的工程价款。这一规则体系主要构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之上,形成了逻辑递进的适用顺序。

  第一层级:协议补充与整体解释

  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当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并非直接适用外部标准,而是鼓励当事人首先通过协议补充。这意味着,在争议发生前后,双方仍可以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等方式,就计价方法达成新的合意。如果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则应当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或者诚信原则来确定。例如,通过合同中关于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期等条款,可以间接推断双方对价款水平的合理预期;考察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部分已完工程或材料采购的计价习惯,也可能成为确定计价方法的参考。司法鉴定局监督检查

  第二层级:市场价格的引入

  如果通过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价款,则进入下一层级的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这一规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具体化,构成了计价争议解决的重要路径之一。其适用有两个分支:

  〔1〕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对于少数涉及公共安全、民生保障,国家规定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工程、材料或服务(例如某些特定的市政公用事业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或地方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格执行。但在一般商业性建筑工程中,完全适用政府定价的情形相对较少。

  〔2〕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这是更普遍适用的规则。其关键在于“订立合同时”和“履行地”。这意味着,鉴定时需要考察的是在合同签订那个时间点,在工程所在地,完成同类工程、采购同类材料、提供同类服务的普遍市场价格。实践中,这通常需要当事人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当时的市场价,例如同期、同地区、类似工程的合同报价、中标通知书、采购发票、第三方市场询价报告等。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证明一个整体工程的“市场价格”往往比较困难,因此这条规则在实际鉴定操作中,通常更适用于对部分材料、设备单价争议的确定。

  第三层级:参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定额)

  鉴于直接证明“市场价格”的操作难度,在建设工程价款鉴定实践中,最为常用和重要的补充性规则,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广东中盾司法鉴定

  尽管该条款原文是针对“设计变更”导致价款争议的情形,但其法理精神——在当事人无法就新增或变更部分的价款达成一致时,参照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的官方计价标准——已被司法实践普遍接受并扩展到处理整个合同计价方式约定不明的鉴定场景中。这里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在行业内通常指的就是工程所在地当期适用的建设工程定额(如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及配套的费用定额、造价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材料信息价)等。

  参照定额计价的核心逻辑在于其公平性与中立性。定额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平均生产力水平编制的,反映了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一定计量单位的合格建筑产品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消耗量标准。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参照定额和信息价进行计算,得出的价格被视为是符合当地、当时行业社会平均成本的“公允价格”,能够较好地平衡发承包双方的利益,避免一方因信息不对称或谈判地位悬殊而获得不当利益或遭受损失。鉴定机构在采用此方法时,必须明确指出所参照的定额名称、版本、期数以及信息价来源。

  ▲鉴定实务中规则的选择与适用逻辑

  在具体鉴定操作中,面对计价方式缺失或不明的情况,鉴定人员并非随意在三种方法中选择其一,而是遵循一套内在的、层级化的逻辑顺序进行审慎选择和适用。南天司法鉴定所性质

  首先,鉴定人必须全面审查合同文件、招投标资料、履约过程记录等全部证据,穷尽一切解释可能,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能通过合同解释得出合理的计价意图,则应优先遵从该意图。

  其次,当合同确实无法提供明确依据时,应优先考虑是否存在可采信的、能证明“市场价格”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一方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地存在通行的、可量化的市场行情或交易价格,且该价格能被对方认可或经质证后被采信,则可以采用“市场价格法”。这种方法最贴近商业交易的本质。

  最后,也是最常见的情形,当市场价格难以举证或双方对市场价争议极大时,参照工程所在地、合同签订时适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及计价标准进行计算,便成为最具可操作性、最权威、也最能为司法机关所接受的鉴定方法。这种方法为鉴定工作提供了一个相对客观、统一的计算尺度和技术框架,极大地增强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参照定额计价,并非意味着完全无视项目的具体情况。鉴定人应在定额计算的框架下,结合工程实际的施工方案、技术难度、现场条件等因素,对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进行必要的、合理的调整,并在鉴定意见中予以详细说明,使鉴定结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贴近工程实际,真正起到定分止争、公平合理地确定工程价款的作用。司法鉴定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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