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纠纷裁决指引解读,法律定性、程序规则与责任边界的三重辨析预算编制控制分析 202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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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么提高预算编制在大型复杂工程项目的实施中,由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揽工程总承包项目,已成为一种成熟且普遍的市场通行做法。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以联合体形式组合投标,各自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共同对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安排贯穿于《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之中,构成了我国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关于联合体的法律性质究竟应当如何界定,联合体成员在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如何确定,联合体成员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归属如何划分等问题,现行法律并未提供明确、系统的规定,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为突出的分歧。铜陵仲裁委员会《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决指引》第六条,针对上述争议问题作出了具有针对性的规范指引,本文就此予以系统解读。预算编制现场审核

  ▲联合体的法律性质辨析:合伙合同规范的类推适用

  关于联合体的法律性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直接的定性规定。传统上,主流观点认为联合体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伙型联营。然而,《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舍弃了联营这一过渡性的法律概念。全国人大在立法说明中明确指出:“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制度中的联营制度,就属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产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已经不再需要规定,因此,总则编予以废止、不再规定。”删除合伙型联营规定之后,我国合伙法律制度形成了以《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及《合伙企业法》分别调整的新格局。

  对于“合伙”的法律属性,主流观点认为其兼具组织性与契约性的双重特征。《民法典》所规定的合伙合同,针对的是契约性的合伙关系,即原《民法通则》中所称的合伙型联营。从联合体的法律特征来看,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共同承揽工程为目的、以共同投标协议为基础、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些特征符合合伙合同的核心构成要件。因此,在联合体内部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应当类推适用合伙合同的法律规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各方虽然名义上组成联合体,但实际上因系发包人指定等原因,各联合体成员并不真正承担连带责任,或联合体成员与发包人之间另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特别约定,则不满足合伙合同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合伙合同的法律规范。现金支出预算编制

  这一排除性规定的现实意义在于,实践中存在发包人以“联合体”之名行“指定分包”之实的情形——发包人指定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但通过合同条款或事实行为实质上免除了设计单位对施工部分的连带责任,或限定了施工单位对设计缺陷的追责路径。在此类情况下,若仍机械适用合伙合同规范,将导致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的裁判结果。因此,《指引》第六条明确指出:联合体设计人系发包人指定、发包人与联合体成员之间约定为其他法律关系的除外。

  ▲联合体成员与发包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与仲裁程序规则

  在实体责任层面,联合体成员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在法律上有明确且充分的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从不同角度确立了联合体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制度框架,为发包人向联合体成员主张权利提供了实体法基础。概预算编制重点

  在仲裁程序层面,发包人向部分联合体成员主张权利的,仲裁庭不应追加其他联合体成员为共同被申请人。连带责任在实体法上赋予债权人向部分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的实体权利,在诉讼程序上应当保障债权人的这一选择权。在法理上,连带责任之诉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有权选择起诉全部或部分债务人,法院或仲裁庭不应依职权追加未被诉的债务人。因此,仲裁庭无须追加其他联合体成员作为共同被申请人。这一规则在仲裁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程序意义——它意味着发包人可以仅以设计单位或仅以施工单位为被申请人启动仲裁程序,而无须将联合体全体成员列为被申请人,从而在程序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也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

  相反,联合体部分成员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在法理上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联合体作为一个整体,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等权利,属于对联合体共同权益的处分,应当由全体联合体成员共同行使。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仲裁庭可参照上述规定,追加其他联合体成员参加仲裁。hr预算编制方法

  但商事仲裁案件与民事诉讼存在根本区别——仲裁案件追加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约束与仲裁机构规则的双重限制,否则即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之一。具体而言,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未经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原则上不应被纳入仲裁程序。因此,仲裁庭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符合《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否则将可能因程序违法而被人民法院撤销裁决。这一程序性约束在仲裁实践中具有重要影响,要求仲裁机构在决定追加当事人时须持审慎态度,严格遵循仲裁规则的程序要求,确保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和裁决的可执行性。

  ▲联合体成员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认定规则

  关于联合体成员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认定问题,现行法律的制度供给存在明显不足。现有规定仅明确了联合体成员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未涉及联合体成员对发包人以外的第三方——如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劳务分包商等——的责任承担规则,司法实践因此存在较大分歧。部分裁判观点倾向于认为,联合体成员既然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其对因该工程产生的所有对外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部分观点则持相反立场,主张连带责任的承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前提,不宜任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国资预算编制说明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依据该条规定,联合体牵头人或某一成员以联合体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其行为对其他联合体成员是否具有约束力,需要回归代理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进行分析。

  基本规则是:部分联合体成员或联合体牵头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主张联合体其他成员承担责任的,仲裁庭应不予支持。除非在签订合同时,签约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对其他联合体成员构成代理。换言之,联合体成员并不因其系联合体成员而当然获得对外代表其他成员的权限。如欲使部分联合体成员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其他联合体成员发生法律效果,则需认定签约行为系对其他联合体成员的代理行为。而要认定为代理行为,签约的联合体成员需获得其他联合体成员的有效委托,从而取得代理权。因此,在不能认定构成代理的情况下,其他联合体成员不应仅因其联合体成员身份而需对相对人承担责任。预算编制评估报告

  这一规则的确立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它既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在构成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的情形下,其他联合体成员仍须承担合同责任;同时也防止了相对人仅凭联合体成员身份即向其他成员主张权利的做法,避免了联合体成员因其他成员的单独行为而承担超出合理预期范围的责任。当然,在认定代理关系时,需要综合考量联合体协议中关于对外签约权限的约定、联合体牵头人的授权范围、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

  联合体相关纠纷的裁判,在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依据法理进行审慎判断,在尊重联合体内部约定与保护外部相对人合理信赖之间寻求恰当的制度平衡。《指引》第六条确立的基本裁判思路可归纳为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在法律性质上,联合体宜类推适用合伙合同的法律规范,除非存在发包人指定等排除情形;第二,在程序规则上,发包人诉部分联合体成员时不追加其他成员,而联合体部分成员诉发包人时则应当追加其他成员,但仲裁庭的追加权受仲裁协议和仲裁规则的双重约束;第三,在对外责任上,联合体成员不因联合体身份而自动对其他成员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除非构成代理关系。

  这一裁判思路既尊重了联合体作为合伙型组织的法律特征和内在逻辑,也充分考虑了仲裁程序相较于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同时兼顾了对外责任认定中代理制度的适用边界,为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纠纷的处理提供了较为清晰、完整的裁决框架。对于仲裁实务工作者、工程法律研究者以及参与联合体项目建设的各方主体,均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在实践中,联合体各方应当在联合体协议中对内部决策机制、对外签约权限、牵头人的授权范围等事项作出清晰、明确的约定,以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引发的内部纠纷和外部责任争议,从源头上防范法律风险的发生。预算编制控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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