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所需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应怎样结算?依据1742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整理出下面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的规则,仅供参考。
【1】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利润
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施工利润。泾渭公司认为合同无效,武东不应当获得工程利润。在本案中,泾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武东,泾渭公司对《项目施工委托书》的无效存在过错。一审中已经根据《项目施工委托书》的约定扣除了泾渭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若然再扣除利润,该利润被泾渭公司获得,泾渭公司违法转包反而取得了实际施工人本应获得的利润,不但违背《项目施工委托书》的约定,违背诚信,也有失公平。故而泾渭公司主张扣减施工利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实际施工人没有取费资格,不应获得规费和企业管理费
马占英、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马占英与润森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范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规费、企业管理费实际产生,原审判决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组成》的通知,认定规费、企业管理费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马占英没有施工资质与取费资格,不应支付规费与企业管理费给马占英并无不当。
相反案例:(1)潘传进、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间接费868,820元包括了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由于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潘传进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而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潘传进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潘传进承担,因此规费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2)信阳市翔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0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世生等人作为个人虽不具备开设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资格,不过其享受相关社会保障的应有权利不因前述约定而被实质剥夺。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基于李世生等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约定,把相应的社会保障费列入欠付工程款范围,并无明显失当。
【3】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义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9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银泰公司的连带责任是否包含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银泰公司应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缺乏法律依据。工程结算单价格
【4】实际施工人雇佣工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费
蔡朝永、农荣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至于10万元保险费,蔡朝永作为劳务承包人和民工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蔡朝永有义务承担该笔保险费用。
【5】合同无效,约定人工费调差不予计取的,参照约定执行
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聚泉节能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宝陵公司与聚泉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取消了备案合同第27条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包括人工费调差)的内容,原审判决参照该协议的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人工费不予调整已经达成合意,不予计取人工费调差,并无不当。
【6】合同无效,约定人工费调差的,参照约定执行
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查,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政策性调整、造价管理部门调整价格的属于工程价款调整范围。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不过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把案涉工程的人工费依据青海省的造价调整规定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7】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能主张管理费
大有环境有限公司、赵晓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由于大有公司与赵晓杰之间借用资质而无效,其中第一条第五项约定的赵晓杰应按工程造价的总额为计算基数向大有公司交纳工程款的2.5%的款项,该款项亦因借用资质而产生,亦属无效。因此,本案二审判决就该款项的处理并无不妥。判令工程价款结算
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李欠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2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华夏军安公司请求东源公司支付管理费等问题,鉴于《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4%的管理费及分摊公共费用的约定,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华夏军安公司请求东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这个案件中华夏军安公司和东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
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上海瑞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未支持项目管理费、安全奖罚,并无不当。该案件中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和上海瑞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关系。
【8】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提供管理的,其不能主张管理费
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项目费、材料发票税金。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上诉认为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项目费及材料发票税金。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八冶西宁分公司与李乾初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发票跟本案的关联性,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9】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供管理的,其可以主张管理费
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西北公司按照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95%向煜塬公司支付劳务费。这条内容是属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内容之一,如前所述,可以参照适用。在原审中,煜塬公司认可西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代付工人工资、支付塔吊费、打桩费,参与工程结算等行为,证明西北公司参与了工程管理。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5%管理费,按照世纪城投资公司支付给西北公司工程款的95%计算西北公司应付煜塬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而且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这个案件中煜塬公司和西部公司系转包关系。工程结算扣款处理
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基础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返还问题。按照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基础公司需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兵建公司支付管理费,这其中小高层按照比例为2%,多层为3%。尽管《分包合同》无效,不过兵建公司在基础公司施工过程中配合其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其要求基础公司参照原约定支付管理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这个案件中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是违法分包关系。
【10】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供管理,其参照约定主张管理费的,法院可以酌定调整管理费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鹰潭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一、二审判决已按照工程总造价3.5%计算了东阳公司管理费。东阳公司与何峰、刘兵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何峰、刘兵并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东阳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剩余管理费等费用,其诉请显然不能支持。
广东高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的问题。高业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管理费。按照各方的陈述及认可,汕头路桥公司收取了实际施工人的管理费5800000元,虽然双方的转包合同无效,不过由于汕头路桥公司在将工程转包给高业公司后,的确对施工及财务进行管理,原审酌情认定高业公司按完成实体工程量占总工程量35%的比例承担管理费2030000元,并无不当,汕头路桥公司多收取的管理费应在高业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葛向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6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葛向华应否向海天公司支付按工程总造价5.1%计算的利润问题。葛向华与海天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书》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中有关利润的约定亦无效。海天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葛向华应向其支付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葛向华应按《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向海天公司支付利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海天公司金华分公司向葛向华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代扣代缴了工程税金,工程竣工后,亦办理了工程资料的交接等,本院酌定葛向华向海天公司支付300万元实际劳务成本。这个案件中海天公司与葛向华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工程总造价5.1%的利润实质是管理费。分项工程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