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中不得设置为评分项的若干关键要素解析工程造价审计案例分析总结 2026-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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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工程造价审计公司在政府采购及各类招标投标活动中,综合评分法是一种广泛应用的评审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这一条款明确指出了评审因素的设置必须合法、合理、量化,且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规定范围。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哪些条件可以设置为评审因素,哪些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往往是招标文件编制人员和评标专家面临的难点问题。本文将从法律法规和实际操作的角度,系统梳理那些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常见要素,并通过问答形式帮助读者深入理解。

  ▲“本地化服务”可以在评标中加分吗?

  关于本地化服务是否可以作为评审因素,需要区分两种情形:一是作为投标门槛(资格条件),二是作为加分项(评分因素)。装修工程多久审计一回

  首先,本地化服务不得设置为投标门槛,否则构成对外地供应商的限制,违背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原则。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与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更是列举了八种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其中就包括“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条件”等。如果将本地化服务作为资格条件(例如要求投标人必须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或设有分支机构),则明显排斥了外地供应商的参与,属于违法行为。

  其次,本地化服务可以作为加分项,但需要满足一定的合理性要求。并不是所有的项目都需要本地化服务条款。对于重要的信息系统、核心软件、精密医疗设备、特种设备、应急保障设备等招标项目,售后服务的及时性和稳定性往往至关重要。越是设备精密、技术复杂或社会影响力大的项目,采购人对本地化服务的要求也越严格。在这种情况下,将本地化服务能力作为加分项,是合理且必要的。例如,可以考察投标人在项目所在地是否设有售后服务机构、常驻技术人员的数量、备品备件库的储备情况、响应时间承诺等。

  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售后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也关系到服务连续性的保障。同时,任何合法企业都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设立常设机构或分支机构,因此将本地化服务能力作为评分项并不构成对外地供应商的歧视,只要评分标准设置客观、可量化即可。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必须与采购人充分沟通,核实采购需求,再按照实际需要制定可量化的评分标准,避免无论项目是否需要都一概加上本地化服务加分条款的形式主义做法。工程造价审计的审核方

  ▲产品不在节能环保清单内,招标文件列为加分项合理吗?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招标文件明确将节能环保作为加分情形,并且将加分幅度调整得合理适度,那么将不在节能环保清单内的产品列为加分项是否合理,需要具体分析。通常情况下,政府采购支持节能环保产品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对于列入清单的产品,依法可以给予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对于不在清单内的产品,原则上不应直接参照清单产品的待遇。但是,招标文件可以从产品本身的节能环保性能出发,设置客观的评分标准。

  具体到实践操作,关键需要把握好以下四个要点:

  第一,要以相关标准为依据。节能环保性能的评价应当有国家或行业认可的标准,例如能效等级、水效等级、有害物质限量、可回收利用率等,不能凭主观判断。

  第二,要有客观证明材料作为支撑。供应商不能仅凭自己的书面承诺就获得加分,而应当提供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证明材料。例如,检测报告应能证明该产品的某项能耗指标优于行业平均水平。

  第三,与加分相对应的情形需要清晰可辨,不得模棱两可。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什么样的性能指标可以获得多少加分,例如“能效等级达到一级的加3分,达到二级的加1分”,而不能笼统地说“节能性能好的酌情加分”。工程项目审计内部流程表

  第四,加分的幅度应当合理,与投标产品在节能或环保方面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适应。不能将节能环保加分设置得过高,以至于掩盖了价格、技术方案等核心评审因素的重要性。合理设置加分幅度,既可以引导供应商提供更节能环保的产品,又不至于扭曲竞争结果。

  此外,有一个相关问题值得注意: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资质可以加分吗?按照业内招投标专家的观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资质,既不能再作为供应商的资格门槛或实质性条款,也不得作为加分条件。理由有以下两点:

  其一,如果已经取消的资质仍然被用作加分项,将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公平竞争和公正原则。举例来说,假设某项资质在没有取消之前,招标文件规定在某年某月某日之前获得一级资质的加5分,获得二级资质的加4分。资质取消之后,原来只有二级或三级资质的企业,可能本身已经具备了升级的条件,甚至已经通过了审核正在进行公示。但由于资质突然取消,这些企业再也无法获得原有的一级资质,也就无法在评分中获得原本可以得到的更高分数。这对于这些投标人来说明显是不公平的。

  其二,这种做法还会违反政府采购支持小微企业的相关政策。因为资质审定标准往往与企业规模密切相关——企业规模越大、业绩越多、技术人员越充足,越容易获得较高等级资质。小微企业基本不可能获得高等级资质,因此如果将已取消的资质作为加分项,小微企业将无法获得相应加分,这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导向背道而驰。除非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所有中小企业在本项评审因素中均给予同样的满分(例如均加5分),但这又使得资质加分的区分度丧失意义。因此,最合理的做法是完全不再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资质作为评审因素。对工程审计不服怎么办

  ▲现场踏勘证明是否能够作为评分项?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为了保证采购效果,有时会设置现场踏勘、述标、答辩等环节。这些环节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采购人认为,现场踏勘环节可以让投标人更好地了解项目现场及周围环境的实际情况,从而做出更为合理的投标报价和技术方案。因此,有人提出:是否可以将是否参加现场踏勘作为评分项,给予参加踏勘的投标人加分?

  业内招投标行业专家普遍认为,用好现场踏勘可以更好地为项目服务,但不建议将现场踏勘证明直接作为评分项。更合理的做法是:对于确实需要现场踏勘的项目,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踏勘的时间、地点、联系人,由供应商自行选择是否参加,并且明确不作为评分项。同时,为了保障所有潜在投标人获取信息的一致性,还需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采购人自身应当做好现场踏勘,并在招标文件中尽可能将项目现状通过照片、图纸、现场描述等形式提供给所有投标人参考。如果投标人在现场踏勘过程中发现了招标文件未体现的问题,采购人应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或答疑纪要,确保所有潜在投标人获得的信息是平等、一致的。

  第二,需要做好风险提示。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告知:投标人通过现场踏勘可以掌握准确的第一手资料,便于制定科学的实施方案和进行风险分析,也能更准确地拟定投标价格。投标人由于自身原因(如未参加现场踏勘或现场踏勘不全面)导致投标报价、方案编制出现偏差的,由投标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还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除招标文件或图纸本身存在缺陷、遗漏等情形外,供应商不得因自身未能参加现场踏勘或现场踏勘不全面,而提出修改投标报价、增加费用或提出索赔等要求。通过这三项措施,可以尽可能降低投标人因信息不对称而报出过低价格的风险,也可以减少中标后在施工或履约过程中出现大量变更和索赔纠纷的概率,真正做到用好现场踏勘这一工具,保障采购效果的实现。工程审计属于什么经营范围

  ▲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能够作为评审因素吗?

  业内招投标行业专家明确指出: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类似的合同业绩,以证明其具备完成本项目的能力和经验,但是不得要求提供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换句话说,可以要求“近三年内承担过同类项目”,但不能要求“单项合同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同类项目”。

  这一规定的依据来自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百五十九号)。在该公告中,财政部认定: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设置为评审因素,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原因在于,特定金额的业绩要求会不当地排斥中小企业,因为中小企业很难获得大额合同,从而在评审中处于劣势。而政府采购法明确要求不得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

  同时,特定金额业绩与项目实际需要之间往往没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一个项目是否能够顺利完成,更多地取决于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和履约经验,而非过去合同金额的高低。因此,招标人在设置类似业绩要求时,应当侧重于项目的类别、规模(如建筑面积、管道长度、处理能力等与技术难度相关的指标)、技术特点等与履约能力直接相关的因素,而不应简单以合同金额作为门槛或加分依据。

  综上所述,综合评分法是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中一种重要的评审方法,而合法、科学、合理地设定评标标准或评审标准,是做好综合评分工作的前提和关键。评审因素的选定更是评审标准设定的重中之重。在实际操作中,招标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绳,遵循公平竞争、公正对待、量化可比的原则,确保评审因素的设定既符合项目实际需要,又不构成对潜在投标人的不合理限制或歧视。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招标投标活动才能真正实现择优选择、物有所值的根本目标。工程造价审计案例分析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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