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五组最高院案例看无效合同工程款结算的裁判逻辑工程结算审计如何取费 2026-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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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结算审计审哪些费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首要问题,而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结算,则是发承包双方及实际施工人最为关切的实质性议题。与有效合同可以严格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不同,无效合同的价款结算须在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之间寻求平衡——既要避免因合同无效而使任何一方不当获益,又要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条件下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笔者通过系统研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1742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对合同无效时的工程价款结算规则进行了归纳整理,形成以下裁判观点,供实务界同仁参考借鉴。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约定了人工费调差的,可参照该约定执行——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因政策性调整或造价管理部门调整价格而导致工程造价发生变化的,属于工程价款的调整范围。虽然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但上述调价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对工程价款调整机制的合意。一审法院参照该约定,依据青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调整规定对案涉工程的人工费进行了相应调整,在合同无效的背景下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体现了对法定计价标准的遵循,处理方式并无不当。该裁判观点表明,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所有条款均失去参考价值,对于合同中反映双方真实合意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计价约定,在结算时仍可参照适用。检测工程结算申请书

  〔2〕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能主张管理费——大有环境有限公司、赵某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7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大有公司与赵某杰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构成借用资质而归于无效。其中第一条第五项约定的赵某杰应按照工程造价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大有公司交纳2.5%的款项,该款项的性质本质上系因借用资质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同样因其基础法律关系的无效而归于无效。据此,二审判决对该款项不予支持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同类裁判精神亦体现在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2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华夏军安公司与东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因转包行为而无效,合同中关于4%管理费及分摊公共费用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夏军安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在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上海瑞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定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原审判决对项目管理费及安全奖罚等费用不予支持,裁判方向一致。工程结算汇总表范文

  〔3〕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能提供实际管理的,不能主张管理费——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关于管理费、项目费及材料发票税金等问题,八冶公司及八冶西宁分公司上诉主张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经审查,八冶公司及八冶西宁分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在合同订立环节存在明显过错。八冶西宁分公司与李某初签订的《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且八冶公司及八冶西宁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涉发票与本案工程具有直接关联性。在此情形下,其主张扣除管理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程签证单结算比例下浮

  该裁判规则的核心在于:管理费的主张须以实际提供管理服务为前提——倘若被挂靠人或转包人仅仅“出借资质”或“转手发包”而未对项目进行实质性管理,则无权在结算中主张管理费。

  〔4〕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供实际管理的,可以主张管理费——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西北公司按照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95%向煜塬公司支付劳务费,该条款属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内容,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可参照适用。原审中煜塬公司明确认可西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有代付工人工资、支付塔吊及打桩设备费用、参与工程结算等管理行为,上述事实证明西北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5%管理费,并按照西北公司实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95%计算应付煜塬公司工程款,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且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晋源区工程预结算收费套餐

  同类裁判规则亦体现在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根据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基础公司须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兵建公司支付管理费——小高层比例为2%,多层为3%。虽然《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但兵建公司在基础公司施工过程中,确已配合其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调配、施工资料传递和结算工作,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现场管理。一审判决支持兵建公司参照原约定主张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上述两则案例共同确立了以下裁判导向:管理费的主张并非一律不予支持,关键在于主张方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实提供了相应的管理服务。

  〔5〕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供实际管理的,法院可以酌定调整管理费——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鹰潭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6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关于管理费问题,一、二审判决已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5%计算了管理费。鉴于东阳公司与何某、刘某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何某、刘某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东阳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剩余管理费等费用,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工程竣工结算监理负责吗

  在广东高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作出了调整管理费比例的判决。该案中,汕头路桥公司收取了实际施工人的管理费580万元。虽然双方的转包合同无效,但鉴于汕头路桥公司在转包工程后确实对施工及财务管理进行了实质性参与,原审酌情认定高业公司按照完成实体工程量占总工程量35%的比例承担管理费203万元,并对汕头路桥公司多收取的部分予以扣除,该处理方式兼顾了事实管理与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在葛某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6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酌定调整的裁量边界。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葛某华与海天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中约定的利润条款亦属无效。海天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葛某华应按工程总造价5.1%的比例支付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海天公司金华分公司确实向葛某华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代扣代缴了工程税金,在工程竣工后亦办理了工程资料的交接等管理事项,最高人民法院酌定葛某华向海天公司支付300万元作为实际劳务成本,体现了对管理投入的适度认可。

  综合上述五组裁判规则,可以归纳出以下较为清晰的法律适用脉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并非简单地否定合同约定而完全诉诸法定标准,而是通过区分不同性质的条款和不同情形下的管理投入,在法律规范与意思自治之间寻求合理平衡。对于反映双方真实合意的计价约定,如人工费调差条款,可以参照适用;对于基于借用资质或转包违法所产生的管理费主张,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若提供方能够证明其确实提供了实质性管理服务,则法院可能参照约定或酌情裁量予以一定比例的支持。这一裁判导向既坚守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底线,又兼顾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实质公平,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和争议解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工程结算审计如何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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