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民扰问题导致的损失要视其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约定来判断。在住宅小区项目施工期间,周边居民对施工所用市政道路和施工大门进行封堵。封堵期间,应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两次强制施工,造成混凝土罐车进场浇筑完成后没有办法撤出施工场地,在施工场地滞留数日。后又造成围护排桩在浇筑过程中,第二辆混凝土罐车无法进入施工场地,而且居民当日未曾撤离,已浇筑的第一车混凝土已经初凝,造成围护排桩桩项上部部分范围为空桩。为确保工程围护闭合,施工单位对围护排桩进行了断桩修复。根据施工合同,“民扰”为开办费项目,属包干性质,施工单位怎样才能较大机会获得费用补偿(以超出开办费项目范围、改变施工方法造成变更,还是直接定义为情势变更)?
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找一个什么样的理由,能够让甲方赔偿这笔费用。按照《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指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过,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现场发生了封堵,不过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强制施工,很明显建设单位是存在过错的,至少也应当将现场的封堵问题解决,等消除施工环境中的所有障碍之后才可以要求施工方继续施工,因此根据第1193条的规定,这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这一章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可以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不过承揽合同那一章并不包含第1193条,这一条内容规定在侵权责任一节,因此在看《民法典》时可以把承揽合同一章和第1193条放在一起结合施工合同的条款一起看。弱电工程及结算
除此之外,按照《民法典》第804条规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理应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至少混凝土罐车的停滞费用应当由发包人赔偿,至于断桩修复的费用也能够类推适用要求发包人承担损失赔偿。
(2017)京02民终2874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第(7)项第④小项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负责解决民扰/扰民问题,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中。承包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商并解决扰民及民扰问题。承包人必须主动协调同周围居民及有关单位的关系,避免造成窝工、停工、延误工期的现象发生。承包人应代表招标单位直接负责处理扰民、民扰的工作。承包人须直接承担扰民或民扰问题的工作。承包人不可以扰民或民扰问题处理为由,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或工期延长的要求。合同中如果约定把扰民和民扰问题的责任和后果转嫁给施工单位,如此的约定是否有效?尽管有点不公平,不过作为民事合同中的约定,通常来说是有效的。工程结算竣工决算
这个案件中最终一审法院认为,有关于中建第五公司要求海晟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855769.41元的诉讼请求,就其中中建第五公司所称的因海晟公司原因产生民扰事件导致工期延期,造成中建第五公司遭受经济损失问题,海晟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及《备案合同》均明确约定,中建第五公司负责解决在施工中发生的扰民及民扰问题并承担相应费用,不能以扰民或民扰问题处理为由,向海晟公司提出索赔或工期延长的要求。
显而易见,中建第五公司要求海晟公司赔偿因民扰事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因此,倘若根据这个案子的说法,民扰为开办费的项目,那么按照约定承包人收了开办费,民扰的问题就应当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又完全是第三方干扰施工现场不让施工,这其实是一种违法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这时这个案例中损失的费用应当由谁来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现在施工单位在现场的维护桩只做了一半,由于浇灌不及时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施工单位和第三人的责任纠纷,可以再按照《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来处理。倘若民扰是由甲方原因造成的,显然甲方应当赔偿,倘若是施工方原因导致的,应当由施工单位自己承担,因此这个问题没有标准答案,必须区分民扰产生的原因以及结合当事人之间关于风险分担的约定进行判断。当然这里也存在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之间的冲突,公权力介入判断时一定会权衡各种利益,因而这也要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分析。关于民扰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建议在实务中双方在合同中对这一部分的内容进行约定,最好是还可以区分各方原因造成民扰时的不同情况去区别处理。工程结算审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