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工程结算审计要点在建设工程领域,竣工结算环节往往是发承包双方矛盾与争议集中爆发的“深水区”。相较于发包方,承包方在合同谈判地位、履约过程中的话语权以及风险承受能力上,常处于相对弱势。诸多工程项目中,承包方不仅被动接受了许多权责失衡的合同条款,还在施工过程中受制于工期、支付、变更指令等多重压力。当项目步入结算阶段,如何扭转被动局面,依法依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应有的工程价款与利润,成为决定项目最终经营成果的关键。本文将聚焦承包方视角,深入剖析六种在结算中高频出现的争议情形,通过追溯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行业规范,为承包方提供清晰的法律解决路径与实务操作指引,助力实现从“被动应对”到“主动维权”的转变。
结算博弈中的法律武器
工程项目的盈利目标,最终需通过成功的结算来实现。然而,结算之路罕有一帆风顺,它常常伴随着反复的核对、激烈的争论与复杂的博弈。对于承包方而言,深入理解并熟练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示范文本,无异于在结算战场上装备了至关重要的“法律武器”。这不仅能够有效抵御发包方不合理的要求,更能主动出击,就停工窝工、单方删减工程、价格争议等常见问题主张权利,为项目收益筑牢最后一道防线。知法是前提,懂法是基础,用法才是决胜的关键。
〖情形1〗:因发包人原因迟延开工超期,原合同“材料不调价”条款是否仍应坚守?
争议场景还原:承包方中标后,因发包人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完成拆迁或提供施工场地等原因,导致计划开工日期被严重推迟,例如延迟长达一年。在此期间,钢材、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发生大幅上涨。发包人坚持以原合同约定的“闭口价”或“材料价格不调整”条款进行结算,拒绝补偿承包方因材料涨价增加的采购成本。承包方面临着“做则亏损,不做则违约”的两难境地。工程结算造价审计合同
核心法律依据追溯: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7.5.1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因工期延误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虽然此条未直接言明材料调价,但“费用增加”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解释为包含因工期延误期间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成本增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开工,进而造成承包人在材料价格高位时采购的价差损失,属于该条款所涵盖的“损失”范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关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合同中价格制裁的规定,其法理精神可类推适用于市场价格的重大情势变更。当发包人逾期(未能按约提供开工条件构成履行中的逾期)导致承包人在价格上涨后履行采购义务,参照“逾期提取标的物遇价格上涨按新价执行”的规则,承包方有权主张按实际采购时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我国工程结算的法律
维权结论与行动要点:
承包方完全有权要求对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发包人原因导致的长期延迟开工,构成了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原“材料不调价”条款在此情况下若继续适用将对承包方显失公平。承包方应注意收集并固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延迟开工的证据(如未能取得施工许可的证明、场地移交延误的记录、相关会议纪要等),以及延迟期间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官方信息价或采购凭证。在结算谈判或诉讼/仲裁中,应主动援引上述法条,主张该价差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并可同时主张由此延误产生的管理费增加及合理利润。
〖情形2〗:发包人单方取消部分中标工程内容,转交他人施工,承包方能否索赔?
争议场景还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经承包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合同范围内的一部分专业工程(如精装修、幕墙、消防等)从原合同中剥离,直接指定或另行招标给其他单位施工。承包方不仅损失了这部分工程的预期利润,前期为该部分工程所做的施工组织、人员设备调配等准备工作也化为沉没成本。
核心法律依据追溯: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6.1.1条将“发包人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明确列为发包人违约情形之一。
2.同文本第16.1.2条进一步规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这为承包方索赔直接提供了合同依据。工程结算审核后续服务
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8.5条对此类情形的费用计算给出了具体指引:因发包人删减工作,承包人主张费用及利润补偿的,鉴定时费用可按相关工程企业管理费的一定比例计算,利润可按报价中的利润率或当地建筑企业统计年报利润率计算。
维权结论与行动要点:
发包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包方有权获得包括预期利润在内的合理补偿。这不仅是合同权利的体现,也是弥补承包方商业机会损失的必要措施。承包方应立即就此向发包人发出书面索赔通知,明确主张被取消工作的预期利润损失以及相关准备工作的费用。在计算索赔额时,可参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方法,即:索赔总金额=被取消工作对应的企业管理费分摊额+该部分工作的预期利润(可按投标报价利润率或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务必保留好发包人发出取消指令的书面文件、承包方为此部分工作已投入资源的证明等证据。
〖情形3〗:工程变更或现场签证仅有工作量描述,没有单价约定,结算时如何计价?
争议场景还原: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大量的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相关书面文件(如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仅记载了变更的工程内容、部位及确认的工程量,但发承包双方当时未就变更部分的综合单价达成一致并书面确认。结算时,双方就这部分价款的计算方式产生巨大分歧,发包人往往试图压低单价。
核心法律依据追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此为司法实践的“兜底性”定价原则。工程做完未结算
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9.1条提供了更细致的操作指引:对于只有用工数量没有单价的签证,其人工单价可比照项目相应工程人工单价上浮计算;对于只有材料机械用量没有价格的,按鉴定项目相应价格计算。这体现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惯例或标准”的计价逻辑。
维权结论与行动要点:
结算争议的解决遵循“先合同,后法定”的顺序。首先,应尝试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的“变更估价三原则”:①有相同子目的,采用相同价格;②无相同但有类似子目的,参照类似价格;③既无相同也无类似的,由承包人提出适当单价,发包人确认,或按成本加利润的原则商定。若协商不成,则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主张参照工程所在地的现行预算定额及同期材料信息价进行组价。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变更签证,应尽可能当时就确认单价。若无法确认,也务必确保工程量签认清晰无误,为后续按定额标准计价打下坚实基础。
〖情形4〗:施工中经发包人“认质认价”的材料,结算时发包人要求其总价参与合同整体下浮,是否合理?
争议场景还原: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下浮一定比例(如5%)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对于某些甲指乙供或暂估价的材料设备,承包方按程序报送了品牌、型号及报价,并经发包人(或监理、造价咨询)代表签字盖章予以“认质认价”。结算时,发包人提出,这些已认价材料的合价也应纳入总价,统一参与合同约定的下浮。
核心法律依据追溯:
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6.4条明确指出:“材料价格在采购前经发包人或其代表签批认可的,应按照签批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该条款确立了“认价独立”的原则,即经确认的价格是结算的直接依据,不再受原合同其他计价条款(如下浮率)的二次调整。工程竣工结算完税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可协议补充。发包人对材料价格的签批确认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构成了双方就该特定材料达成的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律原理,补充协议的效力优先于原合同中的一般性条款。
维权结论与行动要点:
发包人的要求不合理且缺乏法律依据。经过合法程序“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其本身已经是发承包双方就特定事项达成的新合意,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局部的价格合同。该价格已综合考虑了品牌、品质、市场行情等因素,是最终的结算单价。要求其再参与总价下浮,实质上是单方面变更了已成立的补充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承包方在结算时应坚决主张该部分价款按认价单金额单独列计,不参与总价下浮,并出示经各方签字盖章齐全的认价单作为核心证据。
〖情形5〗:总包方怠于向发包人催要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如转承包人、分包人)能否直接起诉发包人?
争议场景还原:在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项目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的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被总包单位拖欠大量工程款。而总包单位自身或因与发包人有其他纠纷,或因缺乏动力,迟迟不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债权陷入僵局,回款无望。
核心法律依据追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创设了特殊的保护规则:“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支付
维权结论与行动要点:
答案是肯定的。该司法解释条款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有限权利,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向发包人(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处于链条末端的农民工权益和实际投入者的利益,防止因中间环节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资信恶化或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实际施工人血本无归。实际施工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同时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列为第三人。关键在于需要举证证明发包人尚欠其上手(转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数额,该数额即为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
〖情形6〗:合同约定“只减不增”——增项不增钱,减项必减钱,此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
争议场景还原:部分发包方利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设置极端不公平的条款,例如:“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工程量增加,合同总价不予调整;如发生工程量减少,则按实核减合同总价。”这种“单边条款”将全部风险转移给承包方。
核心法律依据追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该条款明显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使发包方享有单方面减少价款的权利,却不承担工程量增加时相应调整价款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若该条款属于发包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无效。工程结算涉及设备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明确了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该“只减不增”条款可被视为企图免除发包方在工程量增加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可能因显失公平而被认定为无效。
维权结论与行动要点:
此类“霸王条款”在法律上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它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承包方在遇到此类条款时,不应默默接受。在结算发生争议时,应坚决主张该条款因显失公平而无效,要求对于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前述情形三中的原则(合同约定或定额标准)另行计算并追加合同价款。承包方的底气来自于法律对公平交易秩序的强制性保护。
结语:主动运用法律思维,筑牢项目盈利基石
工程结算争议的解决,本质上是一场基于事实、合同与法律的综合博弈。对于承包方面言,摆脱被动地位的关键在于将法律思维贯穿于项目履约与结算管理的全过程。从合同评审阶段开始识别风险条款,在履约过程中规范签认、固定证据,到结算阶段敢于并善于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每一个环节都至关重要。
上述六种情形仅是工程结算争议的缩影,但其所涉及的法律原则——如公平原则、违约赔偿、情势变更、合同补充协议效力、实际施工人特殊保护等——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承包方的项目经理、法务人员及造价工程师,应当熟稔这些法律武器,将其转化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项目合理利润的实操能力。唯有如此,方能在复杂的结算“泥潭”中成功自救,最终实现项目的圆满收官与经济效益的落袋为安。晋源区如何工程预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