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施工合同中“竣工决算”付款条款的法律解析与权利救济路径工程概算与工程结算做对比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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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工程工程款结算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竣工决算"作为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屡见不鲜,而由此引发的付款时间争议更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本文以《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政府投资项目特性,系统分析"竣工决算"条款的法律定性、风险成因及维权路径。

  一、“竣工决算”条款的法律属性与风险机理

  (一)竣工决算与竣工结算的概念辨析

  竣工决算与竣工结算在法律上和实务中具有本质区别。竣工结算是指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后,与发包单位对工程价款进行的核对确认,属于工程造价的确定程序。而竣工决算是建设单位在整个项目竣工后,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资金运用情况进行的全面核算,包括项目前期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建设期贷款利息等全部投资支出的财务决算。

  根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相关规定,竣工决算是由建设单位编制,反映建设项目实际造价和投资效果的文件。其完成时间远晚于竣工结算,且取决于建设单位内部审批及财政审计等外部程序,非施工单位所能控制。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

  (二)条款风险的法律成因分析

  将工程款支付时间与“竣工决算”完成相绑定,实质上是将施工单位的付款请求权置于建设单位控制的外部条件之下。这种约定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首先,该约定将建设单位的管理义务转化为施工单位获得付款的条件,可能构成权利义务的失衡。根据《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合同条款不应使一方承担过重义务而另一方获得不当利益。

  其次,建设单位可能通过拖延决算程序达到延期付款的目的,违反《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特别是在政府投资项目中,竣工决算需经过财政评审、审计监督等多重程序,任何环节的延迟都可能导致决算工作停滞。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特殊约束与超概算问题

  (一)投资概算的刚性约束机制

  《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立了投资概算的刚性约束原则。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在批准的投资概算范围内,确需调整的需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这种制度设计使得建设单位在面临超概算情况时,往往选择拖延决算而非申请调概。零星工程工程量结算

  超概算不仅涉及程序合规性问题,更可能引发行政责任。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投资概算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种责任机制使得建设单位负责人对超概算问题持高度谨慎态度。

  (二)超概算的合法处理路径

  虽然《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因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变化等正当事由的调概程序,但实践中建设单位往往因审批难度大、责任风险高而回避正式调概。转而采取在概算范围内部分结算的策略,将超概算部分无限期搁置。

  这种做法的法律问题在于,建设单位以程序障碍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将行政管理风险转嫁给施工单位,可能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

  三、条款解释的两种法律路径

  (一)视为约定不明的解释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时,可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将“竣工决算后付款”认定为约定不明,具有以下法理基础:

  首先,该约定缺乏明确的时间节点。竣工决算的完成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且主要取决于建设单位单方行为,不符合付款期限应当明确的要求。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工程结算书只有工程量吗

  其次,工程交付后施工单位已履行主要义务,建设单位取得工程使用利益,此时仍以决算未完成拒付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工程交付意味着施工单位合同主义务已履行完毕,建设单位支付对价的义务应当相应产生。

  (二)适用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解释路径

  将“竣工决算完成”视为付款条件,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定。当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决算时,可认定其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

  此路径的适用要件包括:建设单位对决算完成具有控制力、拖延决算无正当理由、拖延行为与付款条件不成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政府投资项目因超概算而停滞决算,除非建设单位已积极启动调概程序,否则难以构成拖延的正当理由。

  四、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要点

  (一)约定不明的司法认定标准

  法院在认定“竣工决算后付款”是否构成约定不明时,通常考量以下因素:

  1.合同是否约定决算完成时限。工程财结算工程款财务依据

  2.决算拖延的原因及责任归属。

  3.工程交付至今的时间跨度。

  4.建设单位是否积极推动决算进程。

  5.施工单位是否及时催告履行。

  举证重点在于证明建设单位对决算拖延存在过错,如:建设单位不配合提供决算资料、不组织决算会议、明知超概算却不启动调概程序等。

  (二)阻止条件成就的司法认定标准

  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时,法院重点关注:

  1.建设单位是否具有推动决算的主动性。

  2.拖延理由是否正当充分。

  3.施工单位是否履行协助义务。

  4.拖延行为与条件不成就的因果关系。

  施工单位需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存在恶意拖延行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决算文件上签字、故意不提供必需财务资料等。工程结算需要工程量清单吗

  五、政府投资项目特殊问题的处理

  (一)超概算问题的法律应对

  施工单位可采取以下策略应对超概算导致的决算停滞:

  首先,核查超概算原因是否属于《政府投资条例》规定的正当事由。如因设计变更、材料涨价等客观原因导致超概,应督促建设单位启动调概程序。

  其次,区分合同内工程量与变更增加部分。对于合同概算内的工程款,建设单位不得以整体项目超概为由拒绝支付。

  再次,对于合理的超概部分,可通过诉讼中的造价鉴定确定金额,避免因行政程序影响民事权利实现。

  (二)审计监督与付款义务的关系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权问题的批复》,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仅作参考,不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施工单位可主张审计监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民事付款义务的履行。

  六、维权路径与程序策略

  (一)协商阶段的策略重点

  在协商阶段,施工单位应:

  1.书面催告建设单位限期完成决算

  2.明确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

  3.固定工程交付使用的证据。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名词解释

  4.保留建设单位拖延决算的证据。

  催告函应明确表述:如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决算,将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按工程交付日起算付款时间。

  (二)诉讼中的请求选择与论证重点

  诉讼中可采取以下策略:

  1.主位请求:依《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主张以工程交付日为付款时间。

  2.备位请求: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主张付款条件视为成就。

  3.辅助请求:请求确认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论证重点包括:工程已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获得使用利益、决算拖延无正当理由、施工单位损失持续扩大等。

  七、合同订立阶段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条款设计的完善建议

  为避免后续争议,建议在合同订立时:

  1.明确区分竣工结算与竣工决算的概念。工程结算不审批工程款支付

  2.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即进入付款程序。

  3.设置竣工决算的最长完成时限。

  4.约定建设单位拖延决算的违约责任。

  5.明确超概算时的处理机制。

  (二)政府项目的特别约定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可特别约定:

  1.财政评审不影响已完工程价款的支付。

  2.超概算部分的处理程序及时限。

  3.建设单位推动调概的协办义务。

  4.争议解决期间不停止合同内价款的支付。

  “竣工决算后付款”这一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认定为约定不明的较大可能性。施工单位应充分运用《民法典》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的特殊情境下,更应主动运用法律武器,避免因行政程序问题导致民事权益受损。建议工程参建单位在合同订立阶段就明确区分不同阶段的付款条件,建立公平合理的付款机制,从源头上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工程概算与工程结算做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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