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争议焦点解析工程量清单错列项目是否构成调整合同价格的正当理由?工程结算的审计法规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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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未竣工结算拨款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与结算过程中,工程量清单作为确定合同价款的核心文件,其准确性至关重要。然而,实践中常因编制疏忽、理解偏差或标准适用错误,导致清单中出现项目列项或费用归类错误。当此类错误在招标控制价阶段即已存在,并延续至中标合同文件中时,应如何处理?财政评审或审计单位事后提出的调整要求,能否突破已生效合同的约定?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其中的法律逻辑与合同原则。

  ▲问题背景与争议焦点

  某地实施一项截污管网工程。在项目前期,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预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招标控制价。随后,建设单位依据该招标控制价组织公开招标,确定了中标施工单位,双方据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项目推进过程中,财政评审部门在事后审查时提出,其当初出具的招标控制价中存在一项列示错误:用于基槽开挖基坑支护的“打拔拉森钢板桩”项目,其费用约六百余万元,被错误地列入了“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单列费”项下。根据当地计价规范与合同通常理解,此类技术措施费(类似于模板、脚手架费用)本应归属于“一般措施项目费”。忻州工程预结算活动方案

  两者关键区别在于计价规则:在该项目的合同框架下,“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单列费”作为一项独立费用,在结算时不参与投标下浮率的调整;而“一般措施项目费”则需要与其他分部分项工程费一样,适用约定的投标下浮率进行结算。

  因此,财政评审部门认为,由于初始归类错误,导致这六百余万元的钢板桩费用在合同价中未按规定下浮,造成了“价款虚高”。据此,他们要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重新谈判,调整中标合同价格,将这部分费用纳入下浮计算范围。

  这就引出了核心法律与合同问题:招标控制价中的清单列项错误,能否成为在合同履行后单方面变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的正当理由?

  ▲核心法律分析:合同的优先性与约束力

  对于上述问题,答案是否定的。审计单位要求调整已签约合同价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其要求并不合理。理由如下:

  〔1〕合同文件的权威性高于招标控制价

  首先必须明确,在招投标程序完成且合同生效后,约束发承包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本性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招标阶段的《招标控制价》文件。工程劳务费没有结算

  根据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规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通常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

  在本案例中,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时所填报的、并经发包人接收确认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是合同文件的正式组成部分。在这份清单中,“打拔拉森钢板桩”明确列于“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单列费”项下,且其价格未做下浮处理。这份清单代表了双方就该项工作计价方式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百六十五条进一步强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建设单位必须依据这份生效的合同约定,包括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列项与价格,向施工单位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2〕招标控制价的错误不直接导致合同变更

  招标控制价(或称最高投标限价)的性质,是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定额、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的,用于控制投标报价上限的预算文件。它属于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旨在引导投标竞争,防止串通抬价。然而,一旦投标结束、中标通知书发出,招标文件(包括控制价)中的大部分内容即被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后续签订的合同所替代和具体化。医院维修工程结算制度

  即使招标控制价中存在列项或归类错误,该错误也已在招标、投标、评标、签约这一系列法律行为中被双方共同“固化”进了最终的合同文件中。合同是双方经过要约(投标)与承诺(中标)达成的最终协议。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财政评审部门作为第三方,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事后发现的控制价错误,不能构成单方面变更已生效合同的法定理由。变更合同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

  〔3〕投标报价策略与合同价格的确定性应受尊重

  从商业实践角度看,施工单位的投标总价是一个经过综合测算、权衡风险与利润后形成的竞争性报价。投标人会综合考虑清单中所有项目的报价,可能在某些项目上报高价,在另一些项目上报低价,最终形成一个有竞争力的总价。将钢板桩费用列在“不参与下浮”的措施费中,可能是其整体报价策略的一部分。经过公开招标的竞争,这个总价及其中各项费用的构成方式已被发包人所接受,并成为双方合同价格的基础。

  合同价格的核心特征之一是其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因一方(或第三方)事后认为清单列项“有更合理的归类方式”,就要求调低价格,这将严重破坏合同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将使承包商在投标时无所适从,无法进行稳定的商业预期。工程结算审计专题报告

  ▲延伸探讨:何种情况下的清单错误可以纠正?

  本案结论并非意味着所有工程量清单错误都不能纠正。在特定情形下,清单错误可能成为调整价款的依据,但需满足严格条件:

  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如果错误达到了足以影响合同订立基础的程度,例如项目特征描述与实际情况存在根本性矛盾,导致承包人无法准确报价,且结果对一方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但本案中,仅费用归类不同,工作内容本身并无争议,很难构成“重大误解”。

  合同明确约定调整机制:如果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如财政审计对某些费用有强制性调整规定)可调整合同价格,则从其约定。但通常此类约定指向的是价格标准是否符合政策,而非简单的清单列项归类问题。

  工程变更:如果是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范围的增减或设计变更,导致原清单项目不适用,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变更估价条款重新组价,这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正常调整,与本案事后的归类纠错性质不同。高淳工程造价预结算

  四、结论与实务建议

  综上所述,针对“工程量清单中错列的项目能否改正价款结算方式”这一问题,基本法律原则是: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的核心组成部分,其列项与价格对双方具有强制约束力。招标控制价中的历史错误,一旦被纳入合同文件且未被双方在签约前修正,则不能成为合同履行后单方要求调整价格的理由。财政评审或审计监督的职能,应侧重于审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而非在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重新裁定双方已议定的商业计价方式。

  对于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本案的启示在于:

  签约前审慎审查: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对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进行仔细核对,特别是费用列项与计价规则的匹配性,从源头减少争议。

  明确合同文件优先级:在合同条款中,清晰界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巩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法律地位。

  强化过程沟通:对于招标文件中存在的模糊或疑似错误,投标人应在答疑阶段提出,发包人应及时澄清,避免将错误带入合同阶段。

  本案中,施工单位有权坚持按合同约定的清单价格进行结算。审计单位的要求,实质上是在试图以行政监督权干预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关系,这与《民法典》保护合同自由与稳定的精神相悖,在实践中也难以得到法律支持。工程结算的审计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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