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困境解析(上)结算依据的认定规则与司法实践池州工程款结算咨询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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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有大变更怎么结算在建设工程领域,“黑白合同”(亦称“阴阳合同”)现象长期存在,构成行业治理与司法实践的焦点与难点。尽管现行立法中并未直接采用“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作为正式法律术语,但在理论与实务界,此概念已形成广泛共识。其通常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两份或以上在实质性内容上存在差异的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往往系为满足行政管理要求(如备案)或法定程序(如招投标)所订立,即所谓“白合同”;另一份或多份则是双方私下达成并实际用以履行的协议,即所谓“黑合同”。当工程竣工进入结算阶段,双方因利益分歧各执一词,分别主张对己方有利的合同文本作为结算依据,并最终诉诸法院时,便产生了核心争议:在数份合同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合同的真实效力?又如何判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与现行法律规定,系统剖析“黑白合同”的认定逻辑与结算依据的确定规则。

  ▲典型案例透视:事实与争议的交织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民营建设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理解“黑白合同”问题提供了生动的司法样本。

  〖1〗案件基本事实:两份合同的产生与履行

  2019年,A公司将其开发的商业广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具体范围包括打桩、土建及装饰装修等。项目其余部分,如外墙、水电暖及消防工程,则由A公司另行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工程结算反映到存货里

  2019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经协商,签订了首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核心商事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

  工期:自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

  工程价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计价标准参照当地工程定额,并在定额基础上下浮8.5%。

  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万元;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支付了1000万元预付款,B公司随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合同进入实际履行阶段。

  然而,因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此类施工合同须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申领施工许可。同时,A公司发现双方6月签订的合同名称可能与备案系统要求不完全吻合。为顺利办理各项施工及未来的竣工验收手续,2019年7月,A公司与B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这份备案合同在关键内容上与前一合同存在显著差异:

  承包范围:约定为项目全部工程,而非仅限于打桩、土建和装饰装修。工程资金结算会议记录

  工期:约定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

  工程价款:仅模糊约定“据实结算”,未明确是否适用定额及下浮比例。

  付款等核心条款:多处出现“详见补充协议”的表述,但双方后续并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

  2020年8月,工程完工。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发生严重分歧。B公司主张,应以备案的、约定相对模糊的2019年7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认为其中未约定下浮比例对自己更为有利,并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A公司则抗辩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均依据2019年6月签订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理应以此为准。

  〖2〗争议焦点

  本案的审理核心清晰聚焦于两点:

  (1)在2019年6月合同与2019年7月备案合同并存的情况下,哪一份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工程实验检测费用结算方式

  (2)确定工程款结算数额,究竟应当以哪一份合同作为依据?

  〖3〗法院裁判观点与理由

  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并未简单地以“备案合同优先”或“签订时间在先”等单一标准进行判断,而是进行了细致的事实审查与综合认定。

  (1)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法院通过对比两份合同的具体内容与实际履约行为,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6月签订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理由基于以下事实的契合度分析:

  (2)关于结算依据的确定:法院进一步指出,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并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的特别规定。在非必须招标工程存在多份合同的情形下,应当以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因此,本案工程款结算应以实际履行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

  ▲法律规则解析:“黑白合同”的认定与结算依据的确定

  上述案例引出了“黑白合同”纠纷中两个层次的核心法律问题:一是如何在一系列合同文件中辨识出“实际履行”的合同;二是在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算依据。我国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已形成相对成熟的裁判规则。娄烦工程预结算代理品牌

  〖1〗多份合同中“实际履行合同”的司法认定逻辑

  当同一工程项目存在多份施工合同时,法院不会仅凭合同文本的表面形式(如是否备案、签订时间先后)作出判断,而是会深入审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通过履约行为来“反向推定”当事人的真实合意。认定过程是一个综合性的证据评价与事实重构过程,主要考察维度包括:

  (1)合同条款的完备性与可操作性。实际用于指导施工、进行款项支付的合同,其条款必然具备明确性、可执行性。如上述案例中,2019年6月合同对价款计算方式(定额下浮8.5%)、付款节点(预付、月付80%、完工95%)、质保金等均有清晰约定,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交易框架。而备案合同关键条款缺失(如付款方式)或依赖于并不存在的“补充协议”,显然不具备独立履行的基础,其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2)关键履约事实的比对吻合度。这是认定实际履行合同最有力的证据。法院会将各项实际发生的履约行为,与各份合同的约定进行逐一比对:

  工期比对:实际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与哪份合同的约定一致?案例中,实际施工期(2019年7月开始)与6月合同吻合,而与7月备案合同(约定10月开工)明显不符。

  施工范围比对: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与哪份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一致?案例中,B公司仅完成了打桩、土建和装饰装修,这与6月合同约定的部分承包范围一致,却与7月备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严重不符。工程结算款包括利息吗

  款项支付比对:发包人支付的款项金额、时间节点、支付依据(如进度报表)与哪份合同的约定相符?案例中,A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预付款,恰好是6月合同的明确约定,而备案合同对此无任何规定。

  签证变更与工程资料比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单等文件,其抬头、引用的合同编号或依据的条款,通常指向被双方实际遵循的合同。

  综合上述方面的审查,若绝大多数甚至全部关键履约事实均与其中一份合同的约定高度吻合,而与另一份合同存在明显矛盾或无法对应,那么法院便可认定该份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这一认定方法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旨在穿透合同形式,揭示当事人真实的法律关系。

  〖2〗“中标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冲突时的结算依据规则

  在涉及“黑白合同”的结算争议中,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区分是:涉案建设工程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这一区分直接决定了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1)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法律确立了“备案中标合同”的优先地位。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时间要求

  这一规则的演进清晰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司法解释中: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首创性地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此条款旨在维护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黑合同”架空中标结果,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进一步强化和扩展了这一规则,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中标合同不仅是价款结算的依据,也成为处理工程质量、工期、范围等所有实质性争议的基准。

  当前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条第一款完全承继了上述精神,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结算的公式是什么

  因此,对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只要备案的中标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即使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一份内容不同的“黑合同”,在发生争议时(特别是结算争议),原则上仍应以“白合同”(即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本依据。这是国家强制力对招投标程序公正性的保障。

  (3)对于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如本案):则回归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

  当项目不属于法律强制招标范围时,当事人签订多份合同的行为,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意思表示真实等一般规则调整。在此情形下,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应当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能够通过履约事实清晰认定哪一份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那么该合同就应被视为体现了双方真实合意的最终协议,并作为结算和划分权利义务的依据。备案合同在此仅具有行政管理上的备案意义,并不必然具有高于其他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这正是前述案例中法院判决所采纳的逻辑。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必须招标还是非必须招标项目,如果“黑合同”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如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则该“黑合同”自始无效,不能作为任何权利义务的依据。池州工程款结算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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