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审计目标问:国有企业一个依法公开招标的项目,中标人已经确定并发出中标通知书。在这段时间,招标人发现:①业务部门对行业规程规范理解有偏差,招标范围内的项目没必要实施。②业务部门未吃准项目现场管理实际需要,招标文件没有对投标人常驻人员作出明确要求。
针对这种情况,双方无法在中标通知书发出的30日之内签订合同。在合同谈判时招标人提出:①调减项目实施范围;②中标人现场需派两人常驻现场。对于这些,中标人不同意,提出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违背了实质性条款,要求招标人根据招投标文件与之签订合同。招标人有过失,不过本着减少企业损失,友好协商的原则,愿意赔偿投标人损失。问题是:对于招标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会给予什么样的处分?
答:中标人提出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违背了实质性条款,如今建设单位招标人的领导需要承担什么责任?这里首先需要清楚什么是招标范围,以及什么是驻场人员。有关于中标人提出的招标人违背实质性条款,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根据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换句话说,只有上述规定的四种内容的变化才属于是实质性内容变更,这其中包括范围、工期、质量和价款。范围就是,例如原来约定修桥现在改修涵洞;工期的变化,例如三年变两年;质量的变化像是对工程验收标准的提高等等。工程审计报告内容
显而易见,驻场人员的调整并不属于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因此签订合同时甲方要求施工单位更改驻场人员,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换句话说,有关于驻场人员的安排,法律是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重新谈判的。
除此之外,甲方认为招标范围内有一项工作没有必要实施,计划在签订合同时取消此项工作。按照《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按照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应当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来完成工作的,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0.2规定,发包人和监理人都能够提出变更。变更指示都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当征得发包人同意。
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才可以实施变更。未经过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也肯定了建设单位的单方变更权,这其中变更权的范围就包含了取消部分工作。因此甲方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取消部分工作,承包人也不能拒绝。因此这里甲方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本不需要承担责任,一方面现场派驻人员的调整也完全可以在签订合同时重新谈判,另一方面有关于招标范围的调整发包人完全能够直接提出变更或者取消部分工作。工程审计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