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管理审计报告问题:目前服务的有一个项目,地下室在开挖时遇到砂,通过计算大概有6万多方,承包单位如今已经开挖4万方,而且已经处置(卖给需要砂的单位),现还余2万方,在业主的要求下停工。现业主要求主张已处置的砂方受益,余下的砂方用作日后地下室回填。想问下作为业主的全过程咨询单位怎样帮业主主张权利?
在这里最关键的问题就是,施工现场挖出的砂子属于谁所有。按照《民法典》第247条规定指出,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按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砂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按照《实施细则》附件里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里列有: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因此建筑用砂实际上是一种矿产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所有的资源,建设单位是否能够使用?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0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者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作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工程结算审计收费
因此现场挖出的砂石,建设单位能够享有使用权,不过建设单位并没有处分权,换句话说,倘若施工单位将这部分砂石用作现场施工形成了建筑物,那么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讲,所有权就归于建设单位了。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404号)第一条规定,我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以下简称《复函》)“二”中的“因工程施工”和“就地”指的是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由于工程需要动用或采挖砂、石、土用于本工程建设。目的是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中充分运用已批准占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减少异地开采,这样有利于保护环境。不过建设单位在上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因此建设单位不能对外出售砂石,施工单位自然就更加不可以出售了,要不然都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在本案中,施工单位将本来属于建设方可以使用的砂石卖出去,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按照《民法典》第120条规定指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单位本来可以用6万方的砂石,结果施工单位擅自卖出了4万方,显然是应当向建设单位赔偿的。再进一步分析,倘若建设单位只可以用到2万方砂石,施工单位卖出了多出的4万方,建设单位还是否能够主张侵权责任?因为砂石资源属于国家,这里建设单位亦没有使用的权限,所以不产生侵权关系,不过施工单位擅自处分国家资源的行为肯定还是会被追究责任的。
因而,这个问题的结论便是,现场挖出的砂石,建设单位只拥有使用权。业主方能够向施工单位施压要求其赔偿或者扣减工程价款,要不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反映相应的情况。泰安工程审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