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强制规范到推荐标准新《清单计价标准》的属性回归、法理辨析与行业影响(下)建筑公司工程预算清单 202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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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预算审计的目的承接上文关于《清单计价标准》从强制性国标转为推荐性国标、以及推荐性技术标准应体现“技术性”“推荐性”的讨论,本文继续探讨新标准在另外两个方面的进步与完善:原则上不需要将法定内容再度重复、更不应背离法律规定,以及标准适用范围应聚焦于计价活动本身,不宜过度拓展。

  〔3〕原则上不需要把法定内容再度重复,更不应背离法律规定

  技术标准的定位是提供统一的技术要求,而非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简单复述或替代。然而,在以往的清单计价规范中,存在将法律原则或规定直接写入标准条文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标准与法律之间的层级混淆,还可能因表述不够精确而引发新的争议。在新版《清单计价标准》中,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重视和改进,但仍有个别值得商榷之处。

  例如,《清单计价标准》第3.3条“计量计价风险”第3.3.10第二款规定:“当情势变更事件发生,合同尽管有约定,但继续履行明显对合同一方有失公允的,合同价格应予调整。”这一表述在技术上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天津智能蔬菜大棚工程预算

  首先,关于必要性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之前,“情势变更”原则已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予以明确。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021年《民法典》正式实施后,更是通过第五百三十三条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律已经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完整、系统规定的前提下,技术规范中再次重复这一法律原则的必要性并不强。标准应当聚焦于技术层面的计量、计价规则,而不是替代法律教科书或法律条文汇编。淮南假山景观工程预算

  其次,关于准确性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情势变更”的规定是有层次、有程序的,并非简单得出“合同价格应予调整”的结论。根据该条规定,当情势变更事件发生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只有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也就是说,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首先是协商权,协商不成才能寻求司法救济。而司法救济的结果可能是变更合同,也可能是解除合同,并不当然等同于“合同价格应予调整”。技术规范将复杂的法律程序简化为“合同价格应予调整”这一绝对化的结论,既不完全准确,也可能在实践中误导合同双方,使他们误以为只要发生情势变更,价格就可以自动调整,而忽略了协商和司法请求的前置程序。

  再如,《清单计价标准》第9.1条“一般规定”第9.1.4款规定:“发(承)包人在收到承(发)包人合同价格调增(减)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4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书面通知承(发)包人,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应当视作承(发)包人提交的合同价格调增(减)报告已被发(承)包人认可。发(承)包人提出协商意见的,承(发)包人应当在收到协商意见后的14天内对其核实。”工程预算和施工的碰撞

  这一条款实际上规定了“默示认可”制度,即一方未在14天内答复,即视为认可对方的报告。然而,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的一般原则,“默示认可”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效力。

  技术规范通过单方面的条文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直接赋予沉默以认可的法律效果,这是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干预。这种做法是否妥当,值得商榷。如果发承包双方确实希望采用“逾期视为认可”的机制,应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明确约定,而不是由技术规范以默认方式强加给所有适用该标准的合同。否则,可能出现在当事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因其未能及时答复而丧失抗辩权利的情形,这有违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4〕本规范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不宜拓展

  按照《清单计价标准》第1.0.2条的表述:“本规范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这是该标准的核心适用范围,也是其作为计价技术规范的应有定位。然而,在实际的规范条文中,还可以看到一些超越这一范围的规定。例如,标准中还涉及争议解决的程序性事项,甚至包括资料档案的管理要求等。笔者认为,这一部分内容与技术层面的计价规范关联性并不强,没有必要通过技术标准进行规定。汤山工程预算和造价

  以争议解决为例,发承包双方在工程造价方面产生争议时,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途径解决。这些程序和规则,在《民法典》、《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各类合同示范文本中已有详尽规定,完全不需要在计价标准中重复。而且,技术规范中一旦对争议解决作出规定,如果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一致,反而会引发优先适用何种文件的困惑。同样,资料档案的管理要求,属于企业内部管理或项目管理的范畴,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有不同的管理习惯和要求,不宜由国家标准作出一刀切的规定。

  笔者始终认为,技术规范应当坚守自己的“技术”阵地,做好与计价活动直接相关的计量规则、计价方法、费用构成等核心内容。对于争议解决、资料管理、法律风险分配等与技术关联性不强的事项,应当交还市场和法律去处理。这不仅有利于保持技术规范的简洁性和专业性,也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鉴于时间和篇幅的限制,笔者仅就上述问题谈了若干浅显的看法。这些观点不一定完全正确,肯定不够全面,仅供读者参考,也期待行业内更多的讨论和争鸣。

  民事合同的本质核心在于“意思自治”之后的“合意”。行政单位制定的技术规范,应当在技术层面进行规定,原则上不应就民事权利和义务作出陈述,更切忌代替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本质,是在不缺位的前提下,既不越位,也不错位。因此,制定技术规范应当遵循理性态度和科学精神,严格依照法律的授权和规定,做到合法、科学、合理。我们满怀期待地盼望最终出台的《清单计价标准》能够更加合法、更加科学、更加合理,真正成为指导工程造价实践的高质量标准。装修工程预算与决算偏差

  【条款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工程预算咨询费报价模板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江苏智能玻璃温室工程预算

  〔5〕《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第二条: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

  “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依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筑公司工程预算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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