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强制规范到推荐标准新《清单计价标准》的属性回归、法理辨析与行业影响(上)古建筑修缮工程预算 202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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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建筑工程预算基价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领域,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一直是最为核心的指导性文件。从2003年首次发布至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清单计价规范》)经历了2008年、2013年等多个版本的修订。而即将出台的新版《清单计价标准》,相较于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在多个方面实现了重要进步。本文将从标准代号的根本性改变、推荐性国标的属性回归以及推荐性技术标准应有的定位等三个关键点,进行系统解析。

  ▲从“GB”到“GB/T”的根本改变

  标准,本质上是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所作出的规定。当制定标准的主体是国家,即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时,便形成了国家标准,实践中通常简称为“国标”。根据标准是否具有强制性,国标可以分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国标和推荐适用的推荐性国标。前者的代号为“GB”,后者的代号为“GB/T”。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而推荐性标准则是鼓励采用、而非强制要求的。邢台沙河奥体中心工程预算

  强制性国标又可以被进一步细分为两种类型:全文强制性国标与条文强制性国标。问题在于,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强制性国标均使用相同的代号“GB”,并没有在代号上加以区分。条文强制性国标中的强制性条款,通常仅在标准的发布公告和前言中予以明确。然而,大多数造价工程师在日常工作中往往只关注标准的具体条文内容,而忽略了发布公告和前言中的重要说明。因此,如果仅仅依据标准代号来判断,很容易错误地将条文强制性国标认定为全文强制性国标。在实践过程中,这种情况确实屡见不鲜,并常常引发争议。

  此前的历次《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清单计价规范》)均属于典型的条文强制性国标,其代号都是GB50500。这意味着,除了规范中明确列出的部分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之外,该规范中的其余条文均属于推荐性质。这一点在过去多年中,行业同仁已经非常熟悉。

  然而,这一格局在2019年发生了重大改变。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2019年全国标准化工作要点》中明确要求:促进强制性国家标准“取消条文强制,实施全文强制”。这一政策导向显然有助于提高国标的普适性,完善标准体系,避免因条文强制与全文强制混用而造成的适用混乱。厦门抗震托臂工程预算

  也正是基于这一背景,本次将要进行修订的《清单计价标准》较之原《清单计价规范》产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此次《清单计价标准》的代号已由原来的“GB50500”变更为“GB/T50500”。这意味着,《清单计价标准》正式成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再具有强制性适用的效力。笔者认为,此次对《清单计价标准》属性的修订,是本次修订中最为重要、最为关键、最值得关注,也是最具有进步意义的一项改变。

  ▲《清单计价标准》本就应当是推荐性国标

  事实上,早在2008版本《清单计价规范》发布之时,笔者就曾对其所列的强制性条款提出过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只有对保障人身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才可以制定强制性标准。《清单计价规范》的本质是技术性标准,并不直接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范畴。而且,《清单计价标准》本身也明确,该规范适用于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因此,规范的标的指向是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造价,而非涉及公共安全或生态环境保护的领域。江西新型温室大棚工程预算

  目前,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之一,就在于由市场竞争来决定价格。因此,在当今中国的价格体系中,除了极少数商品或者服务采用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之外,其余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都属于市场调节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要成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必须同时满足两方面的条件:在定性上,该商品或服务必须属于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稀缺性、垄断性等特殊属性的商品或服务;在程序上,该商品或服务必须被列入国家或地方的定价目录之中。工程造价显然并不具备上述任何一个条件——它既不属于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也从未被列入任何一级政府的定价目录。

  不仅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中的相关条款,也都建立在工程造价属于市场价这一基本属性之上。例如,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价款调整、让利条款效力、结算依据认定等问题的裁判规则,均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市场定价为前提。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始终坚持认为,涉及市场价属性的工程造价如何计价的技术标准,理应采用推荐性标准,而不是强制性标准。将本应属于市场自由竞争领域的定价规则,通过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固化,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也容易导致行政权力对民事权利的过度干预。智能化工程预算审核

  ▲推荐性技术标准应体现“技术性”“推荐性”

  标准的本质,是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作出规定。当前修订中的《清单计价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同时也是技术性标准。因此,它理应(而且也只能)就技术性标准提出推荐意见,而不应过多地干涉发承包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分配”。换言之,计价标准应当告诉市场主体“怎么算”,而不应强行规定“谁承担”。以下笔者提出两项具体建议:

  〔1〕明确使用《清单计价标准》以选择为前提

  发承包双方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工程计价,本质上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合同自由的体现。鉴于《清单计价标准》的推荐性属性以及工程造价的市场价属性,原规范中“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表述显得过于生硬,带有明显的强制性色彩。在实践适用中,这种表述很可能会对《清单计价标准》的适用方式产生分歧——例如,有观点认为只要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就必须完全按照标准的所有条款执行,不得有任何修改或取舍。

  因此,建议删除“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这一陈述,而在总则中明确“可选择使用,或修改后选择使用”。这样的修改能够避免产生“一旦使用就必须完全照搬”的误解,赋予市场主体更多的灵活选择权。同时,笔者建议,《清单计价标准》中不应当存在过于强制的措辞和行文风格,即建议多采用“可以”、“建议”等选择性措辞,而不是“应当”、“必须”等强制性表述。只有在极少数确需统一的技术要求之处,才使用较为明确的用语。国有企业工程预算审计

  〔2〕原则上仅就技术规范进行规定,而不应直接分配权利义务

  对于施工发承包活动而言,双方的交易过程通常是这样的:首先通过施工图纸、技术说明、业主要求等文件明确技术问题;在此基础上,再通过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工程造价,本质上就是双方在明确技术问题之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在货币形态上的综合反映。因此,造价标准应当立足于技术层面,而不应越位去分配权利义务。

  作为技术规范,笔者认为《清单计价标准》原则上不应对发承包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予以过多干涉。然而,在征求意见稿中,仍然存在一些直接规定风险承担主体的条款,值得商榷。例如,《清单计价标准》第3.3条“计量计价风险”第3.3.3款规定:“下列事项引起的计量计价风险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应及时调整相应的合同价格和工期:(1)法律法规与政策发生变化;(2)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项目原始数据与基准资料错误;(3)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4)超过发承包双方约定范围和波动幅度的市场物价变动和汇率波动;(5)由于发包人未履行公平、诚信义务而产生的费用;(6)其他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事项。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照本规范第9.5.4条、第9.7.2条的规定执行。”

  对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存在值得探讨之处。首先,关于第1项“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产生的风险、以及第4项“超过发承包双方约定范围和波动幅度的市场物价变动和汇率波动”产生的风险,为何必须由发包人单方承担?对于前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或行政法规不会也不应当直接干预属于市场价的合同造价。水暖电工程预算文件范本

  而“政策”文件更无权对合同价格作出强制性分配。如果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变化确实影响到工程造价,那么应当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进行风险分担;如果没有约定,笔者认为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并不必然得出“一律由发包人承担”的结论。此外,法律通常还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实施之前签订的合同,是否适用新的风险分配规则,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不宜由技术标准一刀切地规定。

  其次,第2项“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项目原始数据和基准资料错误”以及第5项“因发包人未履行公平、诚信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明显属于发包人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非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风险”。损失和风险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救济途径。将损失等同于风险并由发包人承担,虽然结果看似合理,但法理依据并不充分。至于第3项“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增加合同价格和工期是承包人的正当合同权利,是基于等价有偿原则的补偿,同样不属于“风险”的范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技术规范中明确规定法律性质的风险分配和权利义务归属,是值得商榷的做法。推荐性技术标准应当回归其“技术”本业,将风险分配、责任划分等法律问题,交由合同双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意思自治原则自行约定。这既是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体现,也是减少标准越位、避免争议的应有之义。古建筑修缮工程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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