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岳工程造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工程款纠纷无疑是最为核心且常见的争议类型。承包人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取相应的工程款项。当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时,即享有请求发包人依据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即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只要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法律亦赋予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折价补偿的权利。为便于行文论述,本文将承包人享有的请求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以及在合同无效情形下请求折价补偿的权利,统称为工程款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关于工程款请求权的主体资格、行使条件等核心问题,常常成为各方当事人激烈争论的焦点,也是审判机关需要审慎厘清的关键所在。
▲工程款请求权的主体界定:原则、突破与限制
依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自然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然而,为了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在特定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这一司法政策的调整,虽然加强了对弱势方权益的保护,但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关于实际施工人范围的界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条件、以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或总承包人)工程款请求权之间相互关系等诸多问题的争议与讨论。下文将分不同情形,对工程款请求权的主体资格进行详细剖析。
【1】直接发包模式下工程款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识别
直接发包模式,涵盖了合法的直接发包行为,也包括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发包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承包人所完成的建设工程经验收确认为合格,其即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项。在存在支解发包(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将《建筑法》中原本使用的“肢解发包”表述修改为“支解发包”,本文遵循《民法典》的用语)情形时,施工现场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承包人。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认定因支解发包而签订的各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只要各个承包人各自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每一位承包人均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其各自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这种情况下,各承包人的权利并行不悖,发包人需对各合格工程段落的承包人分别承担支付责任。垃圾池的工程造价
【2】委托代建关系中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辨析
委托代建,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委托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全面负责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全过程管理,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将建成后的工程项目交付给建设单位或指定使用单位的一种项目管理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多种合同签订模式:其一,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作为共同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模式下,承包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共同或选择其一主张工程款支付,二者通常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由代建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人签订,从合同文本形式上看,建设单位并非合同的直接当事人。
鉴于代建关系的法律本质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关于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原则上应由被代理人(即建设单位)承担。因此,即使合同签订主体仅为代建单位,承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亦有权依法向作为项目业主和最终受益方的建设单位主张支付工程款。若承包人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时,建设单位以其已将工程款项全额支付给代建单位为由进行抗辩,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或代建合同中存在明确约定款项支付给代建单位即视为建设单位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特殊条款,否则,建设单位以其与代建单位之间的内部资金往来对抗善意的承包人,该抗辩理由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建设单位向代建单位支付款项,属于其内部委托关系的履行,不能必然免除其对承包人的直接付款义务。
【3】转包情形下工程款请求权的复杂主体结构分析
转包行为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但在转包事实发生且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工程款请求权的主体,涉及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平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笔记
〔1〕转承包人对转包人的直接请求权
工程转包法律关系中,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和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此情境下即转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次级法律关系是承包人(转包人)与转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虽然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原理,如果转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其依然享有请求转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权利。这一权利基础在于折价补偿原则,而非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为转承包人向转包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明确的程序法依据。
〔2〕转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有限请求权(突破合同相对性)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款是在特定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旨在解决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缺乏支付能力时,实际施工人(如转承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
关于该条款中发包人所承担责任的法律性质,实务界存在不同见解。从发包人、转包人、转承包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结构来看,该款规定的纠纷处理模式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构造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发包人向转承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其尚欠转包人的工程款数额之内,且不应超过转包人尚欠转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分别审查并确定两个关键数额:一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的工程款余额;二是转包人欠付转承包人的工程款余额。在计算这两个欠款数额时,必须回归各自的法律关系(即发包人与转包人的合同、转包人与转承包人的转包协议)进行独立判断,此时必须严格遵守债的相对性原则。本款的适用前提是不能因此加重发包人本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因此,发包人原本可以对转包人行使的抗辩权(如工期延误索赔、质量问题抗辩等),同样可以向转承包人主张。宁波中成工程造价
需要特别澄清的是,实践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依据该条款,发包人应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就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建工解释一》作为司法解释,并未也无权创设法定连带责任。该第二款条文表述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性质更倾向于一种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缺乏现行法律依据。
〔3〕转承包人享有的代位权诉讼途径
除了第四十三条提供的特殊保护路径外,《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还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另一项重要权利:“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相比,代位权诉讼的适用范围更广,转承包人可以代位主张的债权不限于工程款本金,还可能包括利息、违约金等从权利,只要该债权非专属于转包人自身。这为转承包人提供了一条更具主动性的救济途径。
〔4〕多层转包/分包下的权利限制:禁止穿透原则
对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涵盖存在于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链条最末端的转承包人或分承包人,实践中曾存在争议。目前的司法实践倾向于采取审慎态度,一般认为该条款的适用不能无限制地穿透多层债的关系。主要理由在于,如果允许末端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将导致诉讼中需要审查多个连环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特别是在中间环节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拒不参加诉讼或消极应诉的情况下,法院难以准确查清每一层级的欠款事实,极易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事实难以查清,反而不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和末端实际施工人权利的及时实现。大连宝业工程造价
同理,代位权制度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其突破范围也是有限度的。根据法律规定和法理通说,代位权通常只能突破一层债的关系,即次债务人(如发包人)对债务人(如转包人)的债务。有观点认为,代位权本身也可以被代位行使,但这在法理上难以成立,在实践中也未被采纳。在债权债务关系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若允许代位权无限穿透,将彻底动摇债的相对性这一基石原则,导致法律关系的无限追溯和复杂化,损害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因此,无论是依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起诉,还是提起代位权诉讼,转承包人或违法分承包人均只能向其直接前手(转包人/分包人)的债务人(即发包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跨越多个层级。
【4】分包模式下工程款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差异
分包包括合法分包与违法分包,其权利主体认定规则存在显著差异。
〔1〕合法分包中的权利主体
在合法分包的情形下,分承包人(分包单位)是请求支付其分包部分工程款的当然权利主体,其应依据分包合同向将其工程分包的承包人(即分包人,通常是总承包人或专业分包人)主张权利。此法律关系同样涉及三方: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分承包人。分承包人在履行完毕分包合同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后,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其与分包人之间的有效分包合同。
对于合法分承包人能否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存在认识分歧。主流的司法观点认为,该条款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在司法解释的语境下,通常特指在无效合同(如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中实际完成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合法分承包人作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其权利应通过合同渠道及代位权制度保障,一般不直接适用该突破性条款。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合法分承包人的权利保护水平更低。由于工程款债权通常并非专属于总承包人的债权,合法分承包人在其债务人(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工程款债权时,完全可以并应当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最终实现债权的效果可能与实际施工人殊途同归。电气工程造价手册
〔2〕发包人指定分承包人的特殊情形处理
实践中还存在发包人指定分承包人的情况,即发包人在发包工程时,即要求承包人将特定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指定的单位。通常的操作模式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总包合同后,再由承包人与被指定的分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此种情况下,除非有特别约定,分承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基本规则不变,其亦可视情况行使代位权。
然而,如果案件证据表明,分包合同的核心条款(如价格、范围等)实际上是由发包人与被指定单位直接商定,且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分承包人,那么这种安排可能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质上可能是发包人意图进行支解发包。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穿透表面形式,审查发包人与被指定单位之间是否事实上形成了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果认定成立,则该“分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应被重新界定为特定部分工程的直接承包人,从而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3〕违法分包下的权利主体认定
违法分包情形下,工程款请求权主体的认定规则与转包情形高度相似。违法分承包人有权请求与其直接签订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基于折价补偿)。同时,作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满足条件时(尤其是直接承包人怠于履行支付义务且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样需要强调的是,此权利的行使同样受到“只能突破一层债的关系”的限制,即违法分承包人不能向发包人的发包人(如存在)主张权利。工程造价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