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与竣工结算的实践中,暂估价作为工程量清单计价体系中一项特殊的制度安排,既是应对设计深度不足、规格标准暂不确定的有效工具,也是结算阶段发承包双方争议的常见焦点。围绕暂估价的结算争议,通常集中在两个核心问题:其一,暂估价在最终结算时是否应当随整体报价下浮率进行同比例调整?其二,暂估价的确认价格中是否应当包含承包人的合理利润?这两个问题看似具体而微,实则牵涉到合同解释规则、清单计价规范适用、投标报价的让利性质认定以及公平原则在结算中的落实。本文以一则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深入剖析暂估价结算争议的内在逻辑与处理依据。
▲事实阐述
某厂区建设项目采用单价合同招标方式确定承包人,中标价与招标控制价之间的对比显示,整体下浮率为百分之八。在招标阶段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中,因排污泵的具体规格型号在设计阶段尚无法最终确定,清单编制时将其列为暂估价项目,暂定单价为每台四千元。同时,室内通风系统因涉及工业设备散热参数的专业计算,设计院不具备相关技术能力,遂在清单中注明该部分内容需待二次设计完成后方可确定,招标时将其列为暂估价项目,金额暂定为七百万元。
项目进入施工阶段后,排污泵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共同确认,实际采购价格为每台五千元。室内通风系统则通过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组织招标,确定了专业分包价格为六百万元。进入竣工结算阶段后,发包人主张上述两项暂估价均应按百分之八的整体下浮率计入结算价款,而承包人则认为暂估价确认价格中还应另行计取百分之四点五的正常利润。双方就此产生争议,结算工作陷入僵局。
▲造价争议
承包人一方提出如下主张:暂估价项目在双方共同招标确认价格的过程中,仅对专业分包价格与设备采购价格本身进行了认定,并未涉及承包人的管理配合费用和合理利润。承包人为组织分包招标投入了人力、物力和管理资源,在施工过程中还需为分包方提供施工配合服务,承担现场进度协调、安全生产管理、质量监控以及工程款支付相关的财务管理工作,这些实际发生的管理行为应当获得相应的费用补偿。参照行业惯例,按签订合同价格的百分之四点五计取利润是较为合理的处理方式。
关于下浮率的适用问题,承包人进一步指出:暂估价清单在招标阶段是根据计价规范的规定编制的,属于暂定价格性质,不应参与投标报价的竞争性下浮。中标后所确定的整体下浮率是针对投标人自主报价的清单项目而言的,而暂估价项目在投标时并非承包人的自主报价,并未经过竞争性让利,结算时不应适用下浮率调整。若发包人坚持要求下浮,则需在分包合同确认价格的基础上先上浮再下浮,因为认价过程中并未考虑下浮因素,仅是对分包方实际交易价格的客观认定。在认价阶段仅确认了分包市场价的前提下,若结算时强行下浮,相当于从承包人的其他清单项目费用中扣除了一部分,实质上侵害了承包人的正当权益。
发包人一方则持不同立场:招标过程中,承包人是以百分之八的下浮率获得中标资格的,这已经表明承包人在投标时对整体报价作出了让利承诺,所有清单子目的价款均在这一让利框架内形成。暂估价虽然在招标时未能确定具体价格,但其作为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在结算时理应纳入整体下浮范围。下浮率的本质是承包人为获得中标而在报价上作出的竞争性让利,是一项针对整体报价的综合性让利行为,不应将某一单项独立出来不参与下浮。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暂估价不参与下浮的情况下,整体适用下浮率既符合招标时的竞争逻辑,也维护了中标结果的公平性。
对于利润计取的问题,发包人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未就暂估价的利润计取作出任何约定,承包人完全可以在自主报价的其他清单项目中将利润因素予以考虑和消化,这与单价合同的计价机制并不冲突。暂估价在确认价格时已经包含了分包单位的合理利润,若承包人再行主张叠加利润,则构成重复计取,结算时不应另行补偿。
▲案例解析
从合同法律关系的角度审视,本案涉及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要约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投标报价的整体下浮率,它是承包人为争取中标而在投标阶段作出的竞争性让利承诺,其性质是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的、以中标为生效前提的要约。第二个层面是暂估价确认价格的过程,这是在合同履行阶段,双方针对施工过程中价格暂不确定的事项通过协商或共同招标方式作出的补充价格认定要约。这两个要约在合同体系中各自承担不同的功能,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
发包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即已知道暂估价为临时计入的暂定价格,在施工过程中的价格确认环节,发包人仅对分包方和供货方的市场报价进行了审核确认,并未在认价过程中提出下浮率适用的问题。认价程序的实质是对市场价格的真实确认,而非对竞争性让利幅度的重新谈判。在发包人仅确认了分供商报价而未提及下浮率的情形下,结算时再行主张下浮缺乏程序上的衔接和事实上的依据。
暂估价是通过双方共同招标或市场询价确认形成的专业分包合同价格,是反映特定时点市场供求关系的真实成交价格。若在结算时再叠加整体下浮率进行调整,相当于在竞争性让利的名义下对已经确认的市场价格进行二次压缩,其结果对承包人显失公平。从合同解释的角度看,双方共同招标确认的价格相当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暂定价款部分形成了补充约定,该补充约定的解释效力应优先于原合同中的概括性条款。
在利润计取问题上,依据《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辅导》2013年版的相关解释,暂估材料或工程设备的价格确定后,在综合单价中仅取代原暂估单价,不应再涉及企业管理费或利润等其他费用的变动。清单计价规范第9.9.4条第3款同样规定,应以专业工程发包中标价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这两处规定均表明,在暂估价确认价格的环节,不应另行追加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专业分包中标价格本身已经包含了分包单位的合理利润和管理费用,承包人的配合管理费用属于另一性质的管理行为,应依据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以及是否实际发生了超出常规总包管理范围的服务内容具体判断,但在本案合同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利润主张缺乏依据。
▲相关依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0.7条对暂估价实施流程和定价方案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发承包双方可在专用条款中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另行约定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一规定为暂估价争议的协商解决和合同解释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指引。
〔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9.4条第3款规定:“应以专业工程发包中标价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条文说明第6.2.8条进一步指出:“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人的投标总价应当与组成工程量清单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一致,即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不能进行投标总价优惠(或降价、让利),投标人对招标人的任何优惠(或降价、让利)均应反映在相应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中。”这一条文说明揭示了投标让利的基本逻辑,也间接为判断暂估价是否适用下浮率提供了规则指引。
〔4〕《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辅导》2013年版第9.9条解释(第69页)要点说明中指出:“暂估材料或工程设备的单价确定后,在综合单价中只应取代原暂估单价,不应再在综合单价中涉及企业管理费或利润等其他费用的变动。”这一解释为利润是否计取提供了直接参照。
〔5〕可借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第8.4.1条的规定:“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和(或)暂估价的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以招标确定的材料税前价格和(或)含税专业分包工程价格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格。”新标准延续了以确认价格直接取代暂估价格的基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