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合同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始终是争议最为集中、裁判尺度最不统一的高频难点。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其约定的计价条款、下浮比例、奖励条件、费用分担等内容是否仍然具有约束力?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哪些条款因合同无效而归于消灭?这些问题直接关系着发承包双方的切身利益,也考验着裁判者对法律原则与公平价值的平衡能力。
为系统梳理这一领域的裁判规则,笔者整理阅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1742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将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的规则归纳整理,供实务工作者参考。本篇继续分享第11至第15条规则,涉及工程总价下浮约定、优质工程奖励款、审计费负担等关键问题,每个规则均附有最高法的裁判案例和说理逻辑。
▲合同无效时工程总价下浮约定亦归于无效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下浮条款是否仍然有效,是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此作出了明确回应。
(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判决指出,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工程总价下浮5%的约定亦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总价未予下浮,处理并无不当。这一裁判逻辑的核心在于——下浮约定本质上是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调整安排,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其效力依附于合同本身的效力。合同无效时,下浮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同样失去法律约束力。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工程实际造价情况,决定是否适用下浮。
但这一规则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得到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作出了看似不同方向的裁判。
(2021)最高法民申1940号判决认为,关于已完工工程价值的确定,温泉公司与吴通公司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两案结论看似不同,实则体现了同一个原则——下浮条款若被认定为独立的结算条款,而非附属于合同效力的条款,则在合同无效后仍可能被参照适用。关键在于该条款是否直接涉及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而非单纯依赖于合同有效性的权利义务安排。
▲优质工程未达标时下浮约定属于结算条款,合同无效不影响参照执行
工程质量标准与工程价款之间的挂钩约定,在实践中通常以“未达标则总价下浮”的形式呈现。这类约定的性质界定,直接影响其在合同无效后的参照适用问题。
杨某尧与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约定如果工程质量未能达到“姑苏杯”优质工程标准,则小高层总价下浮4%。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承包方主张该下浮条款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837号判决中认为,该条款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的组成部分,不应因合同无效而被排除适用。原审法院将其理解为案涉工程在合格标准之上额外投入的优质工程费用,属于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安排,这一认定符合当事人的缔约预期。
如果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则意味着案涉工程被等同于已达到优质工程标准,承包方即可据此以合格工程获得优质工程对价,这与事实不符,亦有失公允。同时,根据《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评审办法》的规定,申报工程须为评审年度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竣工且验收合格的工程,且申报材料中必须包括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已不具备申报2013年度“姑苏杯”的条件,且承包方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也未向发包方交付相应申报材料并提出申报主张。因此,承包方关于未能评上“姑苏杯”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这一裁判规则的意义在于——与工程质量挂钩的奖惩条款,如果本质上属于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安排,而非单纯依赖于合同有效性的惩罚性条款,则在合同无效后仍可作为结算依据参照执行。
▲合同无效时优质工程奖励款不能参照执行
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并非所有与工程质量相关的价款条款都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优质工程奖励款的效力作出了明确区分。
(2019)最高法民终1459号判决认为,因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而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优质工程奖励款的约定不属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亦属无效。一审法院未支持承包方关于逾期违约金、优质工程奖励款的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与赣州铭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规则。在(2020)最高法民终8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奖励费用的处理进行了详细说理。《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果单位工程获得市优工程,发包人按获得市优工程的单位工程价款奖励承包人综合费率1%。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 50841-2013)的定义,单位工程一般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该市目前设有“赣州市建筑结构示范工程”和“赣州市优质建设工程”两个工程质量奖项。承包方施工的5号楼、6号楼获得了赣州市优良结构工程奖,与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并不相悖,亦实现了约定奖励费用以鼓励承包方提升建设质量的初衷。因此,一审法院按照5号楼、6号楼工程款的比例计算奖励费66917元,有相应事实依据,亦符合建筑工程行业内对单位工程的通常理解。
判决同时指出,因《协议书》本身无效,奖励条款亦属无效,但鉴于承包方已经实际完成了符合优质结构标准的工程,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工程实际情况支持相应奖励费用,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体现了在合同无效的背景下,法院在处理优质工程奖励问题时,既要坚持法律原则——奖励条款不因合同无效而直接适用,又要兼顾公平——对承包方已经实际完成的优质工程付出给予合理补偿。
▲审计费负担的约定在合同无效后仍可参照执行
审计费负担是一个更具技术性的实务问题。当承包方报送的结算金额与最终审定额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时,超出约定审减比例部分的审计费由谁承担,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给出了明确指引。双方约定:“如江苏建设公司报送造价金额超过审减额5%的部分由江苏建设公司承担该部分审计费。”经审查,江苏建设公司工程报审金额为162875655.42元,审核后金额为132716459.65元,核减金额达30159195.77元,审减率为18.52%,远超5%的审减比例。双方约定超过5%审减率的部分由承包方承担额外审计费,计算结果为660462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398号判决中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在无确定依据的情况下自由裁量。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审计费负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超出审减额的部分审计费660462元应全额计入已付工程款。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合同亦属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支持了审计费负担的约定。这一裁判规则的核心逻辑在于——审计费负担的约定属于费用分担条款,不直接涉及工程计价标准和价款确定方法,但其功能在于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行为产生的额外费用由谁承担,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明确的可操作性,在合同无效后参照执行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也不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直接冲突。
▲发包人增减工程范围的权利约定在合同无效后可参照执行
工程范围的调整直接关系到总价款的多少,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权增减工程项目,也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常见争议点。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合同第7.4条约定:“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本地块工程总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指令乙方必须执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承包方主张发包方擅自变更合同施工范围,致使合同金额从2.3亿元降低至1.6亿元左右,造成其预期收益损失约26013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方享有增减工程范围的权利,承包方主张发包方擅自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判决中维持了一审认定。
这一规则的法理逻辑在于——增减工程范围的权利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程序性安排,即使合同整体无效,这种权利分配的程序性条款仍可参照执行。理由是它不涉及价款的实质性确定,而是规定了变更发生的程序性规则,参照执行有利于维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秩序和各方预期。
综合上述五条规则,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时,始终坚持一个核心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否定不应导致不公平的结算结果。凡是涉及工程计价标准和价款确定方法的条款,只要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公平原则,通常可以参照执行;凡是具有独立奖励性质或惩罚性质的条款,尤其是依附于合同有效性的奖惩安排,则可能因合同无效而无法适用。法院在裁判中始终寻求合同效力否定与结算公平之间的平衡,这一平衡正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实践的核心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