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工程结算问:因为甲方手续不齐全,消防工程未验收,消防工程为甲方单独分包,致使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然而工程完工并移交甲方使用。建设单位以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由,不接收结算资料。想问下,不预评审结算资料合理吗?应该如何解决?
答:这个问题和第四期关于质量保修期起算点的问题类似。首先,倘若这个工程项目正常竣工验收,发包人的付款时间应当怎样确定?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4.1条关于竣工结算申请内容,除了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同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可见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是承包人的义务,针对本案中发包人不接受承包人的结算资料的情况,承包人能够直接将所有结算资料邮寄给对方并留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工程验收结算
第二个问题有关于结算文件的审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4.2规定,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而且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者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当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竣工付款证书在一般的项目中可能见得不多,然而在一些公路项目或者比较大的项目中会相对常见。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没有完成审批且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作发包人认可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作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倘若作为甲方律师,在合同审查过程中遇到这个条款,必须要在专用合同中改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没有完成审批且没有提出异议的,不视作发包人认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指出,沉默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会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出于对甲方利益的考虑,修改关于视作认可的条款,改为在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发承包双方应当共同积极地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就可以。从承包人的角度出发,倘若甲方没有修改条款,能够直接根据通用条款中的内容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承包人提出竣工结算申请,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可以认为发包人的付款条件就已经成就。
(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当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通用条款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刚开始违约时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超过56天之后就要根据双倍利息支付。工程结算与工程结算收入
作为甲方律师在审查合同时亦要特别注意,在专用条款中对双倍利息的约定作出调整。有一个实务中的案例,因为双方对竣工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后拖了三年多都没有结算,最后诉讼中甲方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就已经达到7000多万,而整个项目的总工程价款也就两个多亿,违约金对于发包人来说无疑是难以承受的,因而作为甲方律师有必要在这里为当事人在专用合同中争取最有利的条款约定。
以上是正常竣工情况下甲方的应付款时间。不过倘若一个项目没有完整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如同本案中甲方把消防工程单独分包出去,因为消防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导致整个项目都没有竣工验收完毕,这个时候应当怎么确定甲方的付款时间?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作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工程已经交付甲方使用,那么工程交付移转之日就是甲方的应付款时间。
第三个小问题是有关于竣工时间的确定,甲方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平行发包给第三方,那只完成其中一部分的施工单位的竣工时间应该怎样确定?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00号判决中提及,由档案馆备案的资料显示,铭诚公司在2011年6月15日申报了其施工的1-3号房的单体质量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18日签署了合格意见。以上所述证据足以证明铭诚公司已经按约于2011年6月15日完成了自身的全部工作量,至于工程整体验收备案的时间,并不影响铭诚公司已经完工的事实。桥泰林公司称铭诚公司逾期竣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结算与合同价
这个案件中施工单位就是只负责部分的施工项目,工程完工之后也验收合格了,这部分工程的完工时间,按照法院的判决,是不受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影响的。我们在山西做的一个高速公路案件,当事人只负责路基部分,路面部分交给了另外一家单位,整个高速公路最后竣工验收通车是我们交付路基工程之后的两年后了,很明显负责路基部分施工单位的完工时间就是移交工程的时间点。因此判断一个中间交工的施工单位的完工时间,就是指合同内工程的完工时间,与整个项目的竣工时间应当加以区分。本案中施工单位已经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工作也移交给了甲方,工程在合同范围内已经完工了。根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能够参考合同有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新的《民法典》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中的“竣工”二字删除了,那就意味着,就算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工程只完成了一半,承包人也不需要等到整个工程都竣工验收合格,就可以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工程款。
此外,倘若发包人出于自己的利益不接收结算材料,还能够类推适用《民法典》中关于附条件生效合同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为了维护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工程结算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