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只结算合同概算价内的工程量应怎样结算?工程签证单结算

  工程结算诉讼时效在施工合同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后一次性付款。然而交付三年了,还没有竣工决算,可是又结算了合同概算价内的工程量。是不是“竣工决算”字样可以看作“约定不明”?


  答:在施工合同之中约定以竣工决算作为付款条件,亦就是说甲方将所有建设项目的投资项目都算完才履行付款义务。在这里,建设单位的竣工决算与施工单位的结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结算就是指工程造价方面的结算,而决算就是指建设单位的全部投资包括建设期的利息等等财务方面的决算。倘若约定工程决算后才支付价款,甲方完全可以以自己没有办理完毕竣工决算为由拖欠或者拒绝支付工程价款。题干中指出,建设单位已经结算合同概算价内的工程量,这明显是政府投资项目由于超概因此拒绝支付超出的价款。按照《政府投资条例》第23条规定指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来说,超概是个比较严重的问题,相关领导同样是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的。尽管第23条第二款规定,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依据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过明显这家建设单位不敢超概,因此只能在合同概算价范围内结算工程量。


  在这样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什么时候才能主张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指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条文列举的时间才能作为应付时间。题干中,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后一次性付款,单从这个条件而言,是很明确地约定了付款时间就是竣工决算完成之时。不过由于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竣工决算的具体期限,而建设单位完全可以通过拖延竣工决算,达到逾期支付或拒绝付款的目的,这对于施工单位而言明显是不公平的。工程结算的要求


  按照《民法典》第142条指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该依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想要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的,既然双方没有约定竣工决算的具体期限,这里可以推定为约定不明,也就能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由于工程完工后交给发包人,发包人获得了整个工程的实际掌控权后已经可以取得全部利益了,倘若仍不支付价款显然对于承包人来说非常不公平。因而双方以竣工决算作为付款条件,不过对于决算时间并没有约定,能够认为是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从而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


  除此之外,《民法典》还提供了关于这个案例的另一种思路。按照《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指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不过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中可以设置生效条件,只有条件成就合同才发生效力。按照《民法典》第159条规定指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本案中,双方约定甲方应该在竣工决算后支付工程价款,不过发包人以超过概算为由拒绝办理竣工决算,明显是由于自己的利益在实施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那么就可以视作已经完成竣工决算,发包人付款的条件已成就。


  综合来说,这个问题能够从两个角度来解决,既能够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主张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也可依据《民法典》第158条和第159条的规定视竣工决算已完成,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立。工程签证单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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