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的原则问:业主与总包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范围6-11#,17#、18#,总工程价款2500万左右。合同约定如果承包方因非业主原因无故停工10天,即视作承包方放弃施工权,合同自行终止,承包方自愿按照已经完成合格工程价款60%结算。如今6-11#已完工并单独结算了;剩下的17#、18未竣工,而且承包方不做了。这样能够一同主张6-11#及17#、18#的60%工程量结算吗?6-11#及17#、18#是两个不同实际施工人施工。
答:17#、18#楼未竣工承包方就不做了,如今甲方要求将全部工程价款都扣到根据已完合格工程的60%结算。首先,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来分析,6-11#已经完工,如今由于合同约定而对已完工的部分也只支付60%的价款,很明显这种做法对于施工单位而言极为不公平。鉴于这种理念再来看相关的法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本案中6-11#已完工并单独结算了,法院在处理这个问题时一定会据实结算,按照《司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判定应当把全部价款都结算给承包人。
按照《民法典》第142条也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依据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诚信原则是解释合同条款要秉持的基本立场,这里可以对合同条款中约定“根据已完合格工程价款的60%”中的“已完合格工程”基于诚信原则做限缩解释,解释为是剩下的未完工程的17#、18#号楼中已完成合格工程部分的60%。不管怎样,这样的情况下法院都会依托于价值判断和按实结算的原则,通过合适的法律规定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工程结算审计费的结算
再来看看有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按照《民法典》第5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案中双方约定,承包人非因业主原因无故停工10天,视作承包人放弃施工权,合同自行终止。这个是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依据本条款合同是可以终止的,至于合同终止后的效果,按照《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可以看到双方约定根据已完合同合格工程价款的60%结算工程价款,不因合同终止而不继续履行。因而这个条款依然具有约束力,法院应当据此执行。
除此之外,双方约定合同自行终止后,承包方自愿按已经完成合格工程价款60%结算,也可以理解为双方约定以已完合同合格工程40%的价款作为承包人违约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典》第584条规定指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理应相当于因违约所带来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然而,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施工单位非因业主原因无故停工10天,需要按照约定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不过赔偿已完工程价款的40%明显远远超过甲方的损失,工期违约金可能一天也就一万,停工十天就算是十万,亦远远低于已完工程的40%价款1000万。
按照《民法典》第585条规定指出,当事人能够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依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亦能够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以扣除已完工程价款的4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法院可以根据本条款的内容按照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要不然对于施工单位而言太不公平了。因而,就算作为甲方,对于这种情况也不可以过分维护甲方的利益。就如同前面甲方将勘察责任转嫁给施工单位一样,并不是说合同约定就一定可以无限苛刻地对待施工单位。法院在极度不公平的情形下肯定会想法设法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