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类工程结算流程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实践中,财政部门审核结果的法律地位问题长期存在争议。本文结合《审计法》《预算法》《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系统分析财政部门审核结果在竣工结算中的法律效力边界与适用条件。
一、法律规范体系与政策演进
(一)审计结果不得作为结算依据的立法本意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法工备函〔2017〕22号复函中明确指出,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或要求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审计关系属于行政监督关系,而工程结算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应当保持相对独立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一他字第2号答复中进一步阐明,审计作为行政监督手段,不影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作为判决依据,仅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或合同约定不明确、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工程结算都有哪几部分
(二)财政部门审核的法律属性辨析
财政部门的审核职能源于《预算法》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其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决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履行财政资金监管职责。与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同,财政评审更侧重于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审查。
需要明确的是,财政部门审核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监督行为,其结论在民事结算中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将其作为结算依据,否则不能直接取代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协议。
二、合同约定优先原则的适用边界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地位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工程结算领域,合同约定优先是基本原则。如果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核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则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预结算误差率
此类约定的有效性基础在于,双方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将财政部门的审核行为纳入合同履行环节,使其成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财政部门审核结果实际上转化为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
(二)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边界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合同约定以财政部门审核结果为结算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进一步明确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主要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利益。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一般不涉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财政部门审核与审计监督的职能区分
(一)审计监督的法定职责
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重点在于检查预算执行合规性、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等宏观管理问题。工程结算审计需要审几次
(二)财政评审的专业定位
财政部门通过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进行专业技术性审核。其审核内容更侧重于工程造价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与工程结算的关联性更为直接。
(三)职能交叉时的协调机制
当审计结果与财政评审结果出现差异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协调。如果合同同时提及审计和财政评审,需要考察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必要时可通过专业鉴定或司法裁决确定结算依据。
四、合同约定效力的司法认定标准
(一)明确性要求
合同约定以财政部门审核结果为结算依据,必须表述清晰、无歧义。模糊的表述如"以政府审核为准"可能因约定不明而无法适用。建议明确约定审核主体、审核程序、异议处理机制等具体内容。结算审核包含工程利息吗
(二)程序正当性保障
财政部门的审核程序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包括提前告知、给予申辩机会、说明理由等基本程序要求。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审核结论,法院可能不予采信。
(三)实质性审查权限
即便合同约定以财政部门审核为结算依据,法院仍可对审核结论进行实质性审查。如审核结果存在明显错误或显失公平,当事人可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可根据专业鉴定结论作出裁判。
五、特殊情况下的法律适用
(一)"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就同一工程订立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如果"白合同"约定以财政部门审核为结算依据,而"黑合同"作相反约定,应当以白合同为准。加快解决工程量结算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如果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或行业标准,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主张情势变更,请求调整结算价格。
(三)无效合同的结算处理
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如果合同约定以财政部门审核为结算依据,可参照该约定进行折价补偿。
六、实务操作建议与风险防范
(一)合同条款设计要点
在拟定施工合同时,如选择以财政部门审核为结算依据,建议明确以下内容:审核主体具体到特定财政部门;审核时限和程序;异议提出和解决机制;审核结论的效力范围。工程勘察费需要结算审核
(二)过程管理措施
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存完整的施工资料和签证文件,便于财政部门审核时参考。对重大变更事项,应及时办理确认手续,避免结算时产生争议。
(三)争议解决路径
发生争议时,可依次采取以下解决途径:协商解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提起诉讼或仲裁。
七、典型案例司法观点分析
案例一:合同明确约定情形
某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以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施工方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明确有效,审核程序合法,判决按财政审核结果进行结算。
案例二:合同约定不明情形
合同仅约定"以政府审核为准",未明确审核主体。财政局和审计局分别出具审核结果,且结论差异较大。法院认为约定不明,委托造价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结算专项工作方案
案例三:审核程序违法情形
财政局在审核时未给予施工方陈述申辩机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认为审核结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应重新协商或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八、制度完善建议
(一)明确财政评审的职能定位
建议通过立法或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财政投资评审在工程结算中的法律地位,规范评审程序和标准。
(二)完善争议解决机制
建立财政评审争议解决机制,设立专门的处理机构和工作程序,提高争议解决效率。
(三)推进工程造价市场化改革
逐步减少行政审核在工程结算中的直接干预,更多依靠市场竞争形成价格,通过合同约定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财政部门审核结果能否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核心在于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财政审核结果具有约束力。建议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审慎约定结算方式,在履行过程中注重过程管理,发生争议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完善制度设计和规范实务操作,实现财政资金监管与合同意思自治的有机统一。建筑施工工程结算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