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建设全生命周期中,价款支付与资金监管始终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关注的核心议题。工程过程结算作为保障施工企业现金流顺畅、维系合同履约秩序的常态化机制,与工程审计作为监督财政资金使用合规性、防范舞弊风险的法定手段,二者在目标指向、实施主体、法律效力及介入时点上均存在显著差异。然而,实践中常因对二者关系的认知模糊,引发结算效力争议、审计结论对抗乃至合同纠纷。本文立足于现行法律法规与工程管理实践,系统阐释工程过程结算与工程审计的内涵边界,深入剖析二者潜在的冲突场景及司法裁判规则,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促进两者良性协同的实务建议,以期为建设项目投资控制与合同管理提供清晰指引。
▲工程过程结算:内涵界定与功能定位
工程过程结算,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及其对应价款进行定期或节点性的核算、确认与支付活动的总称。其法律基础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条款,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以及竣工后的最终结算。
从功能维度审视,工程过程结算的核心价值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资金链维系功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周期长、资金占用量大,若无过程结算机制,承包方需垫付大量材料款、人工费及机械租赁费,极易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施工停滞甚至合同解除。过程结算通过对已完工程价值的及时确认与支付,实现了工程价款从“未来债权”向“现实资金”的转化,是施工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生命线。
第二,合同履约固化功能。每一期过程结算单的签署,均构成发承包双方对截至该时点已完工程质量与价款的双重确认。经双方签章认可的结算文件,在司法裁判中通常被认定为具有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推翻。这有助于将长期合同履行中的不确定性分段锁定,避免竣工时“一揽子算总账”引发的争议泛化。
第三,争议早发现与化解功能。通过定期对工程量计量、单价适用、变更估价、索赔事项的集中核对,发承包双方能够及时暴露计价分歧,并通过协商、签证或争议评审等途径尽早处置,防止问题积压至竣工阶段集中爆发。
▲工程审计:法定属性与监督边界
工程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以及相关建设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独立监督活动。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唯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方可行使法定审计职权,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的造价审核或财务咨询不属于本义上的“工程审计”。
工程审计的法律效力具有鲜明的二元结构:
其一,对被审计单位(通常为项目建设单位)产生行政法上的约束力。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可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国有资产移交、追究违法违规责任人的依据。若审计发现超概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建设单位须按审计意见整改落实。
其二,对发承包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变更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94号案及后续多个裁判文书中明确释明: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竣工审计,是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基于合同约定形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关系。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审计结论对承包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近年来国家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及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规密集出台,明确禁止政府投资项目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拖欠工程款。202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意见的函》再次强调,要“纠正政府投资项目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规定”。这一政策导向清晰划定了行政审计与民事结算的制度边界。
▲过程结算与工程审计的关联逻辑
尽管工程过程结算与工程审计在性质、主体、目的上分属不同范畴,但二者并非彼此隔绝的平行线,而是在以下维度存在紧密关联:
关联一:结算资料是审计核查的重要载体。审计机关在对建设项目开展竣工决算审计或跟踪审计时,必然将发承包双方已签署的过程结算书、支付证书、工程变更签证、材料价格确认单等作为基础审查资料。审计人员通过核对结算资料与现场实际情况、招投标文件、合同条款的符合性,判断是否存在虚报工程量、高套定额、重复计价等违规情形。
关联二:审计发现可触发结算纠偏机制。若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已确认的过程结算存在明显错误或违法违规问题(如伪造签证、偷工减料但按合格工程计价),审计机关将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意见,要求其依据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追回多付工程款或调减结算价款。此情形下,审计结论通过影响建设单位的民事主张,间接传导至结算结果。
关联三:时间序列上的前后衔接。过程结算伴随施工进度动态开展,具有“即时确认”特征;而法定竣工决算审计通常安排在项目竣工验收后、财务决算批复前集中实施。对于重点项目,审计机关也可能采取跟踪审计模式,与施工过程平行推进。无论何种介入时点,审计均构成对过程结算质量的事后检验与监督。
▲潜在冲突场景及司法裁判立场
尽管制度设计上二者各有其轨,但实践中因当事人约定不明、信息不对称或履约诚信缺失,仍可能引发以下典型冲突:
冲突场景一:审计结论与已签署结算书数额不一致。发承包双方已完成竣工结算确认并盖章,但后续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结算价款偏高,要求建设单位调减。建设单位据此拒绝支付结算尾款,或要求承包人返还已付款差额。
司法裁判立场:除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机关审定为准”外,人民法院通常认定双方签署的结算书具有终局效力,审计结论不能单方变更民事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公报案例裁判要旨指出:“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
冲突场景二:审计周期过长拖延结算支付。部分政府投资项目将“待财政评审/审计完成后付款”写入合同条款,而审计过程因资料补正、现场复核、争议协调等迁延经年,导致承包人工程款被长期占用。
政策与司法应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九条明令禁止机关、事业单位以审计作为逾期付款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亦明确: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未交付也未结算的,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上述规范实质上排除了以审计未完成为由的无期限抗辩。
冲突场景三:审计核减直接扣减合同内项目价款。审计机关基于价格合规性审查,认为合同约定单价高于当地信息价或市场询价,直接要求按核减后单价调整结算。
司法裁判立场:合同价格条款系发承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属有效。审计机关无权否定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价格合意。如合同单价系通过招投标竞争形成,或虽未招标但双方协商一致,均应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核减仅可作为建设单位内部追责的参考。
▲协同路径与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工程过程结算与工程审计并非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可以形成“结算为主、审计为鉴”的良性互动格局。为实现这一目标,建议各参与方从以下层面协同发力:
对发包人(建设单位):
在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清晰界定结算依据与审计效力。若确需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最终依据,应明确写入专用条款,并同步约定审计期限、超期视为认可等制约机制,避免审计权滥用。
尊重过程结算的合同约束力,对已签署的进度款支付证书、阶段性结算单应及时足额支付,不得以“等待审计”为由长期占压资金。
将审计发现的质量、造价、管理问题与承包商磋商,通过补充协议或工程签证方式固化调整结果,避免以行政命令单方变更结算。
对承包人(施工单位):
增强合同风险意识,对含有“审计后付款”“以审计为准”等表述的条款,应充分评估审计周期不确定性及价格核减风险,必要时在投标答疑阶段提出澄清。
强化过程结算资料的规范性、时效性与可追溯性,确保每一期结算均有完整的计量依据、影像佐证及签章手续,压缩后期审计核减空间。
面对审计结论与已签结算书的冲突时,应果断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及最高法裁判规则主张已完工程价款的支付请求权。
对审计机关:
准确把握审计监督的职能边界,聚焦于建设单位履职尽责情况及财政资金使用绩效,避免越位干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结算。
优化跟踪审计程序,将审计端口前移,与施工过程结算同频共振,实现“边建设、边审计、边整改”,减少竣工后集中审计对工程款支付的冲击。
尊重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机制,对于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法定方式确定的合同价款,除非存在明显违法违规证据,审计评价应予充分尊重。
工程过程结算与工程审计,一者植根于私法自治的合同秩序,一者渊源于公法监督的国家职能。二者既不应混同,亦无需对立。在建设行业迈向高质量发展的进程中,唯有准确理解各自制度逻辑,通过精细化合同设计与协同化过程管控,方能使结算的效率与审计的规范相得益彰,共同服务于工程投资的有效控制与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