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以送审价为准"规则解析法律依据、合理性分析与实务指引 202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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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竣工结算向来是承发包双方关注的焦点,也是纠纷的高发地带。一种常见的结算争议情形是: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迟迟不予答复或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此时承包人主张以其送审的结算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这一主张是否合理?是否能够得到法律支持?本文将从法律依据、适用条件、合理性分析及实务建议四个维度,对“以送审价为准”这一结算规则进行系统解析。

  通常情况下,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或未提出异议,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则视为发包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并按照承包人送审的结算价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为“以送审价为准”原则,其本质是合同约定的默示条款在结算环节的具体运用。

  ▲依据与适用条件

  〔1〕合同明确约定是核心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确立了“以送审价为准”规则的法律基础。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明确约定是适用这一规则的核心前提。具体而言,合同中需要同时具备两个关键要素:一是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审核结算的期限,例如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二是明确约定了逾期未答复的法律后果,例如约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如果合同仅约定审核期限而未约定逾期后果,或者仅笼统提及“按相关规定办理”,则可能无法直接适用该规则。因此,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高度重视结算条款的设计,确保约定明确、完整、具有可操作性。

  〔2〕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的默示推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这一规定为“以送审价为准”规则提供了法理支撑。当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时,发包人的沉默就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即对送审价的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默示推定的适用可能因发包人的后续行为而中断。例如,若在约定的答复期限届满前,承包人主动催款或发包人就结算事宜作出答复,则可能打破沉默状态,导致默示推定无法成立。因此,承包人在适用该规则时,应当避免在答复期限内进行催告,以免使规则失效。

  〔3〕例外情形

  尽管“以送审价为准”规则有其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需要引起注意。

  其一,当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时,情况则更为复杂。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或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但审计方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审计(如超过一年未出具审计报告),此时法院可能基于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支持承包人以送审价进行结算的请求,或者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

  其二,当送审价存在明显不合理或虚高“水分”时,法院可能要求据实调整。例如,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中明显未扣除甲供材料费用,或者重复计算了某些项目,或者采用了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的单价,这些情况下,即使发包人逾期未答复,法院也可能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对送审价进行审查和调整,而非机械适用默示条款。

  ▲合理性分析

  〔1〕优势分析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以送审价为准”规则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

  首先,该规则有助于提升结算效率,防止发包人恶意拖延。在实践中,部分发包人可能利用审核地位优势,长期拖延结算审核,以达到迟延支付工程款、占用承包人资金的目的。“以送审价为准”规则的设立,为发包人设定了明确的审核期限和逾期后果,形成有效的倒逼机制,促使发包人及时履行审核义务。

  其次,该规则体现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得到尊重和遵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这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主安排,司法裁判对此予以认可,符合契约精神。

  〔2〕争议点分析

  当然,“以送审价为准”规则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争议和挑战。

  最大的争议点在于送审价的真实性问题。承包人单方编制的结算文件,其客观性和准确性天然存疑。如果完全不加审查地以送审价为准,可能导致发包人承担不合理的工程款项,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于明显不合理的送审价进行司法审查和调整的原因所在。

  另一个争议点在于与审计条款的冲突。实践中,不少工程合同同时约定了“以审计为准”和“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两种条款,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矛盾。当审计工作迟迟未能完成,而发包人又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时,究竟应当适用哪个条款?这需要结合具体合同约定、审计拖延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而言,法院会优先审查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可执行性,并倾向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实务建议

  〔1〕对承包人的建议

  对于承包人而言,要想有效运用“以送审价为准”规则维护自身权益,需要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做好以下工作:

  首先,完善合同条款是根本。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结算审核期限(如28天、30天或45天),并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条款表述应当清晰、无歧义。

  其次,保留送达证据是关键。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采用能够证明发包人已经收到的送达方式,如要求对方签收并保留签收记录、使用挂号信邮寄并保存凭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并保存发送记录等。这些证据是证明“已送达”和“何时送达”的关键。

  再次,避免在答复期限内主动催告。在约定的答复期限届满之前,承包人不宜主动催问审核进展或催促付款,以免被认定为中断了发包人的默示状态。待期限届满后,若发包人仍未答复,方可依据合同主张权利。

  〔2〕对发包人的建议

  对于发包人而言,防范“以送审价为准”规则带来的风险,同样需要从合同管理和日常审核两方面入手:

  首先,及时审核与反馈是核心义务。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认真组织审核,无论是否认可结算结果,都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明确意见。如对结算内容有异议,应详细列明异议事项和理由,避免仅作模糊回应。

  其次,细化审计条款以防范风险。如果项目需要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审计主体、审计范围、审计期限以及审计超期或无法完成时的处理方式。例如,可以约定“若审计机构无正当理由超过XX个月未出具审计报告,则双方可共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审计,或按照承包人送审价的XX%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

  综上所述,“以送审价为准”规则是建设工程结算领域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其合理性建立在合同约定明确、程序规范完整的基础之上。承发包双方都应当充分认识这一规则的法律意义,在合同签订时明确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规范操作行为,使结算环节成为工程项目顺利收官的保障,而非纠纷产生的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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