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程审计费在司法鉴定中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的经济签证资料监理以及业主签字不完整,因而鉴定机构不予结算,法官要求鉴定机构提供施工单位经济签证不予结算的理由或者证明。请问一下国家有哪一条法律法规规定签字不齐全的签证资料无效吗?
首先,鉴定机构不予结算的做法是否正确?在这里要理解审判权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权。鉴定机构应该依据法院的要求进行鉴定,而对于一份签证资料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这应该是由法院决定,而不是由鉴定机构来决定。工程审计部门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6条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把当事人有争议且没有经过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这个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过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依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个条文是关于鉴定意见应当质证的规定,换句话说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应该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在这个案例中,施工单位的经济签证资料是否能够作为鉴定依据,应该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形成结论。倘若鉴定机构认为一份材料不能用于鉴定依据,应当向法官请示,并最终由法院决定,亦即是表明,决定一份材料是否能够作为鉴定依据的决定权并不在鉴定机构,而是在法院。
例如说最近某个关于打桩和接桩的案子,我们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打桩和接桩的工程量与价格。法官不太懂什么是接桩,我们就向其形象地展示了怎样接桩打桩,包括一个打桩位置必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桩相互衔接,衔接的位置以及怎样通过焊接技术将桩衔接等等。而且我们还向法官举证证明了关于打桩和接桩的价格是怎样约定的,这其中包括监理日记、施工记录在内的大量证据都表明,接桩的数量是274,然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却不是。于是我们又申请了补充鉴定,向法院提交了多份补充鉴定申请书和补充鉴定的相关证据材料。而鉴定机构却以我们没有提供证据为由拒绝补充鉴定。
我们通过基层法院向中级法院的技术中心递交申请与相关证据,鉴定机构不予鉴定的理由实际上根本不成立。中院在给鉴定机构发的委托书当中列明了对鉴定人的要求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我们提供给法院的资料里也明明白白地写了施工的打桩记录和工程监理日志,这两个资料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却发函说没有提供相应的资料,而且鉴定机构还回复说没有进行补充鉴定是因为没有缴纳补充鉴定费用。那时候都没有启动补充鉴定,更不用说让我们去交纳鉴定费用了。这个案子可以看到,现在的一些鉴定机构是有带着情绪在做鉴定的,或者说会盲目地进行鉴定。一份经济签字的文件是否能够作为鉴定依据,这个不是由鉴定机构来决定的,而是应当由法院来决定。工程审计专员
因此在这里也给大家一个提醒,中介机构与造价咨询机构在做鉴定的时候有问题应当及时提交给法院,由法官来决定应该怎样做,这才是一种比较稳妥与安全的做法。我们国家的刑法当中规定了有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我们这个案子同样是准备追究鉴定机构的刑事责任的。总的来说,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鉴定机构对于施工单位的具体的签证资料是否能够作为鉴定依据,应当交给法院来判断而不是自行决定。
再看一下另外一个问题,国家哪一条法律法规限制不齐全的签证资料的效力?这里需要对签证文件本身的性质有所了解。签证其实是一种合同,按照《民法典》第136条规定指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生效,不过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民法典》第490条规定指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因此签证作为一种合同书形式的补充协议,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签字时合同便成立并且生效。至于签字是否齐全,在这里主要涉及签字人权限的问题。对于工程量和设计变更的签证,监理单位是有权签字盖章的,不过一般无权签署一些财务类的签证。还有造价咨询单位,其提供的价格通常都是能够作为基本价格的。至于有哪条法律有规定限制不齐全的签证资料的效力,这个应该反过来回答,只要有权限的人签了字,这个签证就是有效的,至于签证什么时候无效,可以参考《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无效具体情形的规定。
因此这个问题的答案是,鉴定机构应当把签证是否有效的问题交由法院来判断。而签证本身作为合同书的一种,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并生效。工程审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