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工程停建后仅按定额计价是否应扣下浮率?石家庄工程审计

  合肥工程审计公司问:某政府工程2004年招标,按照清单固定的工程量总价(投标人投标总价)包干,增减工程量按投标单价结算。招标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如果有漏项、错计或者因为图纸变更,则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进行结算(合同的原文)。因为各种原因,工程停建,到2013年才又复工,以及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2013年所完成的工程套2010年广东省相关定额计价(没有提到下浮率)。如今审核部门结算,提出要扣投标下浮率,我想问这样扣下浮率是否合理?


  答:首先结论肯定是不合理的。这个项目因为工程停建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这种情况下并没有违反关于黑白合同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指出,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跟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发包人和承包人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在本案中,工程停建本身并没有规避招投标或者为了规避监管架空招投标等等,换句话说,这样的情况下并没有实质性地破坏公平竞争的规则,故而属于第9条的例外规定,发承包方因签订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因此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


  有关于工程停建,根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7.8.1关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中规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监理人经过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情况紧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依据第7.8.4项〔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执行。因发包人因素导致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以及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以及因此带来的损失包括利润,都应当赔偿给承包人,这亦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契合。


  根据《民法典》第804条规定指出,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导致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与构件积压等损失与实际费用。以上条款都赋予了承包人在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情形下的索赔权,赔偿的内容包括费用与相应的利润。


  针对工程停工的后续,根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7.8.6规定指出,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该项停工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外,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8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部分或者全部工程继续施工。个人总结工程审计


  发包人逾期不予批准的,则承包人可以通知发包人,把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作按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的可取消工作。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并且不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甚至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第16.1.3项〔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执行。曾经在一个关于工期的问题中提过,如果约定的计划工期90天后仍然没有开工,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因此如今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的地方有两处,一处是计划工期开始后未开工,一处是持续停工不复工。


  在本案中,双方在复工后达成了一致的补充协议,因为协议中并没有提及下浮率,故而直接套取定额就可以而不需要考虑下浮。根据《民法典》第543条规定指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约定了不考虑下浮率的定额计价方式,第三方审核单位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民法典》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130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因此审计人员需要注意,审计行为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包括《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综合来说,审计部门没有理由提出依据投标下浮率扣减价款,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此外通过这个案例也了解到,由于发包人造成的工程停建,承包人能够提出调整合同价款以及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的要求。石家庄工程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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