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实务中,采购方式选择、合同期限设置、质疑投诉时效、监督检查边界等问题,常常成为供应商质疑和各方争议的焦点。准确把握这些知识热点的法律依据与操作尺度,对于采购人、代理机构以及供应商而言都至关重要。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就采购活动中容易引发质疑争议的8个热点问题进行深度解析。本篇为下半部分,主要围绕行政复议第三人、低价竞争与服务质量、履约保证金形式、耗材框架协议采购等热点展开。
▲政府采购投诉导致改变中标结果的,原中标供应商提起行政复议时,是否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中改变结果后确认的新中标供应商追加为复议第三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由此可知,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二是行政复议机构依职权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两种情形,法律规定均为“可以”而非“应当”,即法律并未强制要求行政复议机构必须追加第三人。因此,在因投诉改变中标结果后,原中标供应商提起行政复议时,行政复议机构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知新中标供应商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而不存在强制追加的法定要求。这一规定既保障了行政复议程序的灵活性,也避免了因强制追加第三人可能导致的程序延宕。
▲服务类项目低价竞争导致质量下降的问题,应如何解决?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认识误区:低价竞争并不必然导致质量下降,高价竞争也不必然意味着质量就高。即便是“最低评标价法”,其核心也并非仅看价格,而是要求投标人首先满足招标文件的全部实质性要求、确保质量与服务,在此基础之上再以最低价中标。低价与服务质量的低下之间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供应商能否诚信履约,在评审环节无法得出确定结论,最终还需要通过履约过程来验证。
在评审环节限制供应商报低价的行为,不仅与法律规定相悖,实际效果上也未必理想。从立法趋势来看,对于竞争价格的规定,“成本价”“市场价”等概念均未获得当前立法界的支持。从财政部公告的投诉处理结果来看,恶意低价竞标、低于成本价中标等投诉理由均未获得支持。放开价格的充分竞争,是政府采购“三公一诚”原则乃至市场经济竞争机制的基础。因此,采购文件除载明“不得超过最高限制价”等规定外,不得以限制“恶意低价”为由,限制供应商的报价范围或比例。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一审查权属于评标委员会,采购人不得代替评标委员会进行审查。
从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趋势来看,立法者认为,确保采购目标达成的关键在于做好源头的采购需求管理和收尾的合同履约验收。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和《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均有具体体现和针对性措施,制度设计并不支持限制价格竞争。那么,如何确保服务质量?
第一,采购人应当切实履行采购需求管理的主体责任。采购人可以寻求第三方专业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专家等外部专业力量的支持,确保采购需求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实践中,办公楼物业项目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规定,原则上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而非综合评分法。事实上,一些地方已严格执行这一要求,并对违规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财政部公开的《物业管理服务政府采购需求标准(办公楼类)(征求意见稿)》也明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并规定了秩序维护、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维护、综合服务、专项服务等各项服务的具体质量标准。目前财政部正在推进各类项目需求标准的制定,旨在减少因采购需求不清晰导致的采购质效不高等问题。
第二,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管理。大多数服务项目具有过程履约、边做边交付的特点,采购人在履约过程中实际上时刻都在进行验收。如果采购人认真履行验收职责,就能够及时发现履约中存在的问题。服务项目履约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是服务人数不实、专业人员变更等。采购人如果严格把关,发现上述问题后第一时间督促供应商整改,整改不到位则验收不合格,并依法报告财政部门进行处罚。采购人敢于较真,供应商才不会心存侥幸。
从制度设计来看,正是要通过强化采购需求管理和合同履约监管,借助信用管理、行政处罚等机制,推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引导供应商理性报价,而非简单限制价格竞争。在履约验收环节,采购人可以邀请该项服务的实际服务对象参与验收,以防范供应商通过收买个别采购工作人员浑水摸鱼的行为,确保验收结果客观公正。
▲履约保证金金额较小的情况下,供应商希望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采购单位财务部门不愿接收支票、汇票等票据,请问是否有既合法又便于实施的缴纳方式?
要全面、正确理解《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一方面,履约保证金等必须采用非现金形式,不得采用现金形式,这是国家支付结算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不仅适用于政府采购领域,也是金融监管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采购文件不得限定供应商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非现金缴纳方式,应当允许供应商依法自主选择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对“非现金形式”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方式,但根据国家金融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作“等”外解释。非现金形式不限于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银行转账也属于非现金形式的一种。因此,供应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完全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与政府采购实践不存在矛盾。采购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供应商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不得以自身操作习惯为由拒绝接收。
▲耗材类采购是否适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应如何实施?
根据《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采购:(一)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以及与之配套的必要耗材、配件等,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因此,如果耗材类属于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相配套的,且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范畴,是可以适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的。这里的“小额零星”是指单笔采购金额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情形。
此类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征集程序和订立框架协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拟定采购方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且应当实行电子化采购。确定此类项目的采购需求,应当开展需求调查,听取采购人、供应商和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此类项目属于货物项目,框架协议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根据框架协议约定,在质量不降低、价格不提高的前提下,经集中采购机构审核,入围供应商因产品升级换代,可以申请用新产品替代原入围产品。此类货物项目框架协议的入围供应商,应当为入围产品的生产厂家或者生产厂家唯一授权的供应商。
入围供应商可以委托一家或者多家代理商,按照框架协议约定接受采购人合同授予,并履行采购合同。入围供应商应当在框架协议中提供委托协议和委托的代理商名单,确保代理关系清晰、责任明确。
对于耗材使用量较大的复印、打印、实验、医疗等仪器设备进行框架协议采购的,应当要求供应商同时对三年以上约定期限内的专用耗材进行报价。评审时应当综合考虑约定期限内专用耗材的使用成本,对仪器设备的响应报价或质量评分进行修正,以全面反映采购全生命周期的成本。
此外,可以在征集文件中载明并在框架协议中约定:如果采购人能够证明可以以更低价格向非入围供应商采购相同货物,且入围供应商不同意将价格降至非入围供应商报价以下的,可以将合同授予非入围供应商。这一机制既保证了框架协议的稳定性,又为采购人提供了应对价格异常变化的空间,体现了制度设计的灵活性。
以上是采购活动中容易引发质疑争议的另外四个知识热点的深度解析。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则,有助于采购人依法合规开展采购活动,减少争议发生,提升采购质效。